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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盧彥如潘進柳吳青蓉
  • 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 上訴人
    周千富
  • 被上訴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60號再審原告  周千富 再審被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本訴部分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引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民國101年3月29日101年度他字第680號承辦檢察官陳宣每所提簽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1 年5月14日北工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3日國工 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施工備忘錄及100年7月27日夜間23:40至次日凌晨6:00於國道1號南向34K+600及34K+820之施工照片10張及配置圖1張、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432號於101年7月3日及101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新北地 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80號於10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1年5月31日國工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還原現場照圖NO.000000000-000000000等有關單位公文書、訴訟文書、筆錄、圖片等,以直接、間接、交叉驗證及邏輯推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書證形態所整理出之證據組合後,將產生新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可證本件事故肇事人王志宏過失明確,再審原告無過失。又103年10月29日所提民事調查證據 狀聲請傳訊證人即肇事人王志宏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前訴訟程序二審法官不受理,若待證事實能夠釐清,將可提供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新證據,且該法官未經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尚未至臻,心證已成,猶如未審先判,闡明權使用超越分際,判決結果已符合原先預言,有違司法倫理,無法面對社會公評。另提出案情說明報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原確定判決(本訴一、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陳述。 三、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約23時25分許行經南向34.1公里處,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適逢訴外人王志宏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行經該處中外車道,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小貨車,致系爭遊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求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19萬5,049元本息,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5萬6,039元本息,駁回再審被告公司其餘 之訴。兩造均為不服,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再審被告提起附帶上訴,嗣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6至12頁 )。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該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由新北地檢署101年3月29日101年度他字第680號承辦檢察官陳宣每所提簽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1年5月14日北工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3日國工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施工備忘錄及100年7月27日夜間23:40至次日凌晨6:00於國道1號南向34K+600及34K+820之施工照片10張及配置圖1張、新北地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432號於101年7月3日及101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80號於10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101年5月31日國工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還原現場照圖NO.000000000-000000000等有關單位公文書、訴訟文書、筆錄、圖片,可證本件事故肇事人王志宏過失明確而再審原告無過失,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前開有關單位公文書、訴訟 文書、筆錄、圖片或為新北地檢署偵辦系爭事故偵查卷宗內之文書、或為基隆地院調查系爭事故之證據資料,前訴訟程序既已調閱相關偵查卷宗以為參酌(本院卷第7頁),當為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已知或得使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訊問證人王志宏未獲准許,及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法官未經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尚未至臻,心證已成,猶如未審先判,闡明權使用超越分際,判決結果已符合原先預言,有違司法倫理,無法面對社會公評,及提出案情說明報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顯非有何證物未經斟酌或有何證物得使用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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