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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8號

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光釗鄭佾瑩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王忠豪
再審被告
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8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審期間至同年4月19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未載明不採再審原告所提停車位立面圖之理由,且關於天花板漏水瑕疵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以兩造間保固書為請求權基礎,惟原確定判決未予論列,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就停車位之約定屬種類之債,且非約定再審被告交付之停車位需可乘載市面上所有款式休旅車,另就系爭車位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獎勵停車位,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潘信之證言,遽認再審被告交付屬於法定停車位之41號停車位未違債之本旨,亦違反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證人詹祖亮已證稱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回函所載「大型車」係指「休旅車」,原確定判決仍以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回函未說明車型區分標準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然就證人詹祖亮之證述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陳述及聲明。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12號判例、78年度臺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含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形。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載明不採其所提停車位立面圖之理由,且關於天花板漏水瑕疵部分,就其以兩造間保固書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未予論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有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之違法云云。惟法院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14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例要旨,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依上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取。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固亦著有判例,惟「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是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解釋契約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情事而不當,即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容有不當,與判例或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有違,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違背法令問題,並非原確定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誤,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認定事實有無違背上開判例,仍屬認定事實有無不當問題,縱有違背亦不屬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屬種類之債,且非約定再審被告交付之停車位需可乘載市面上所有款式休旅車,解釋契約違背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而有此再審事由之適用,容有誤會。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規定。惟再審原告如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漏未斟酌者必須是證物。。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詹祖亮之證述,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證人之證詞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證人詹祖亮之證述,原確定判決亦經審酌認與所為判斷不生影響,而不一一論述,並載明於事實理由欄第八項後段,再審原告認未經審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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