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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6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蘭鄧德倩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66號

再審原告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再審被告
美信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再審被告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雯
再審被告
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再審被告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3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於103年5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37頁),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辦理事業清算,應將上年度結餘,加計本年度營業收入減去營業成本及費用後,再加計出售財產所得,始為事業之剩餘財產。有關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事業)自87年7月起,即委託再審被告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原公司)代為經營,至100年底止尚有結餘財產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加計101年度1、2、3月份營業收入減去101年1、2、3月份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尚餘300萬元,再加計變賣財產所得440萬元,估計系爭事業清算後之剩餘財產應有740萬元。原確定判決不依上開計算方式,將101年度1、2、3月份營業收入列入計算,竟允許再審被告將事業變賣財產所得440萬元減去積欠訴外人安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祥公司)未付2、3月貨款後,即為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不合情理。依公司法第94條規定,帳簿應保管10年,本院前訴訟程序放任再審被告源原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楊啟文不拿出帳簿對帳,卻作上開認定,顯不合理。再者有進貨就有銷貨收入,為何未見銷貨收入款,卻會負欠上游公司安祥公司的貨款,實無道理。再審原告雖曾提供101年度1、2、3月銷貨收入,供請合併計算,但是原確定判決竟不採納,致判決結果發生重大影響。依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致其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經查: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六,已認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6行至第3行),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揆之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可取。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並未具體表明,是其以之為再審事由,已不足取。縱認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楊啟文應提出之帳簿及再審原告所提出101年度1、2、3月銷貨收入(原確定判決卷第16頁)。惟查:楊啟文在本院前訴訟程序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詢問系爭事業之帳簿資料時,固表示再回去找找看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148頁第2行),嗣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具狀表示楊啟文故不提出該帳簿意旨(原確定判決卷第171頁)。然再審原告後於103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業經表示已無何證據及事項待調查(原確定判決卷第174頁背面),次於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表示無其他理由補充或證據調查(原確定判決卷第231頁),末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再審原告復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確定判決卷第245頁),則本院前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處分權,未再進一步調查上開帳簿1節,即無所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可言,已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規定不合。再者,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已同意採為裁判基礎之不爭執事項㈢、㈤有關系爭事業之積極財產,扣除不爭執事項㈣之消極財產,而算得系爭事業之剩餘財產(原確定判決卷第4、5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對系爭事業之剩餘財產應如何計算,業已審酌如上,而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自非係漏未斟酌,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斟酌無涉。此外,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復載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2行以下),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既已於上開理由項下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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