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3號
- 再審原告
- 林朝信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麒
- 再審被告
-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虛偽及未經斟酌之證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撤銷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1595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就其所有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有再審原告民國103年11月13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及10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18頁)。惟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該裁定於102年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相關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9至31頁)。是對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算,至102年5月2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延至103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虛偽及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部分,亦未表明知悉該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