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00號
- 上訴人
- 林朝信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麒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新仁
- 訴訟代理人
- 周立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新發,嗣於民國101年8月1日變更為張新仁,有教育部101年7月20日臺人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43頁)可稽,張新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1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租賃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574-4地號)土地建築而成,故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債務人林銘麒。況依66年9月2日臺北市土地重測地籍圖調查表所示,系爭房屋未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同地段573地號(下稱系爭573地號)土地上,且臺北市政府於99年2月9日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政府所有計畫道路用地上。詎被上訴人竟因其與林銘麒間拆屋還地事件,向林銘麒請求將系爭房屋拆除,顯已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5956號(下稱第159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拆除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573地號)土地,及非屬伊經管之同地段574地號(下稱574地號)土地,此有伊與債務人林銘麒間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即原審96年度訴字第6915號(下稱6915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下稱521號)判決】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18日鑑定圖可稽,故上訴人所稱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租賃土地,顯與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無關。又林銘麒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均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下稱第6420號)竊佔案件,坦承自62年起即占用伊經管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蓋系爭房屋,且將戶籍遷入,則系爭房屋顯為債務人林銘麒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100年司執字第159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為執行拆除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上訴人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574-4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為3,317元,並以三個月為一期,按期繳付租金。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銘麒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第6915號、本院第521號確定判決認定林銘麒應將坐落系爭5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林銘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編門牌之木造鐵皮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為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審第6915號判決、本院第52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下稱第225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7頁、35至64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對上開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573地號及591-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573地號、591-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林銘麒為坐落5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坐落591-3地號土地上之未編門牌之木造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向原審訴請林銘麒拆屋還地等,經原審第6915號判決命林銘麒應將系爭5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林銘麒應將坐落系爭591-3地號土地上之未編門牌之木造鐵皮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等(附圖見原審卷46頁),林銘麒不服,提起二、三審上訴,復經本院第521號判決、最高法院第2254號裁定駁回林銘麒之上訴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林銘麒,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審認屬實。而林銘麒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苟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非林銘麒所有,為何林銘麒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從未為如此之陳述,若林銘麒否認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不致受敗訴判決,卻捨此而未為,顯與一般常情不合。況且上訴人為林銘麒之子,若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又豈會於上開訴訟中,從未曾具狀向承審法院為說明?竟至林銘麒獲敗訴判決確定,負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後,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主張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難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無非以其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7頁)。惟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租期為99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此租賃標的物與系爭房屋即坐落573地號土地上甲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46頁),地號不同,實難以此份租賃契約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依租賃契約書第6項特約事項第㈠點記載:「本租約574-4地號土地上搭房及搭棚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其毗鄰辛亥路三段21巷臨20號門牌主體建物使用,如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依法處理,絕無異議」,僅足證明系爭房屋與前揭574-4地號土地上之搭房、搭棚等地上物,在82年即存在,此外,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故上訴人以上開租約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租地出資興建一節,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係因林銘麒為免於被訴竊佔罪,故林銘麒借用上訴人名義找人蓋房子云云。然系爭房屋為62年間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銘麒陳稱:「(磚造平房何時所建?)民國60幾年,確切年不記得了,找一般蓋房子的人來蓋,那個人已經過世了..」、「(民國60幾年時林朝信不過是10歲,他如何找人蓋房子?)是用他的名義找人蓋房子,是我(此指林銘麒)借用他的名義找人蓋房子,違建是偷偷摸摸的事情,因為他是小孩子,萬一被查到可以免於被處罰」等語(見原審卷22頁背面),顯見林銘麒當初建屋時,係為免於被處罰,始借用年紀幼小之上訴人名義而建屋,準此,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仍係林銘麒,而非被借用名義之上訴人,至臻明確。況卷附之臺北地檢署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林銘麒亦自承62年起占用系爭591之3地號、573地號土地在其上搭蓋房屋(見原審卷65頁)。再則,上訴人係56年7月31日生(見原審卷7頁租約承租人出生年月日),於系爭房屋62年間興建時,上訴人僅為6歲之無行為能力人,衡情並無興建系爭房屋之資力或識別能力,益證林銘麒所陳述係為避免日後受處罰之虞,始借用當時年幼之子即上訴人名義搭蓋房屋一節,應屬可信。足見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林銘麒,而非被借名之上訴人。
㈤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為林銘麒,則上訴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審第159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