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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林朝信
訴訟代理人
林銘麒
再審被告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新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虛偽及未經斟酌之證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撤銷臺北地院100年司執字第1595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就其所有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有再審原告民國103年11月13日民事再審聲請狀及10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18頁)。惟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該裁定於102年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相關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9至31頁)。是對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及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算,至102年5月2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延至103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虛偽及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部分,亦未表明知悉該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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