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 上訴人
- 陳文煌
- 訴訟代理人
- 楊愛基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國紙印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能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3年9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印布操作員之工作,伊工作滿15年且已年滿55歲,本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2萬3,351元(即以伊102年2月7日退休前之平均工資3萬9,503元、共33.5個基數計算得之),詎被上訴人先以勞工保險制度即將破產為由,要求伊退出勞工保險,並於101年12月18日以開除伊、檢舉伊勞工保險薪資高報為由,於伊無人可供協助與之談判情形下,逼迫伊簽立退休/離職單(以下稱系爭離職單),且誆稱伊可請領之退休金應以底薪3萬1,000元、33個基數計算,並應扣除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等,僅可領得退休金之半數即51萬1,500元,且應先簽立系爭離職單後始得給付之,伊因受誘騙而簽立系爭離職單,同意領取退休金之半額,然伊真意係為與被上訴人約定將來退休時其給付退休金之協議,並非自請退休意思表示,也非以系爭離職單所載金額與被上訴人就退休金金額達成和解,其上所載伊退休金金額顯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得出之數額,系爭離職單即違反該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伊顯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簽立系爭離職單,嗣更因而撤回勞資爭議調解之聲請,爰以伊於原審102年8月30日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伊系爭離職單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8頁),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51萬1,5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退休金之差額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1,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1,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83年9月29日起受僱於伊公司,其先於101年11月間自行要求退出勞工保險,以結清年資、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嗣更常於上班時間飲酒、注意力不集中導致工作狀況不穩、造成產品損壞,並遭其他員工投訴,伊因而要求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離職,然因其表示希望以退休方式辦理並保有工作,兩造遂合意變更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於其他員工上班前及下班後各10分鐘進廠調節機台升降溫,無須打卡,伊則支付上訴人工資每月1萬8,780元。詎上訴人嗣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經協商後於101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離職單達成和解,依上訴人之要求自當日退休,伊同意上訴人得工作至102年4月30日,並於其離職後1個月內給付退休金51萬1,500元,上訴人則表示同意放棄一切法律上請求權,並撤回前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系爭離職單內容歷經兩造討論,上訴人對之知之甚詳,且均係其自由意志之選擇,其上內容文義明確,上訴人主張系爭離職單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效、其遭伊詐欺脅迫、非於自由及平等之基礎而為之等情,均不可採。兩造既以系爭離職單達成和解,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片面告知將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離職,伊仍依系爭離職單所載之和解約定,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28日、票面金額為51萬1,500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其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縱認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則應以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至102年2月8日間所得之工資總額計算其平均工資,且應扣除其全勤獎金及夜間點心之金額後計算之,並再扣除上訴人102年2月8日離職時受領之8萬元離職補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83年9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加入勞工保險,而於101年11月19日退出,且未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新制,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離職單,載明上訴人離職日為102年4月30日,然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即簽立離職書,表示擬自翌日起離職,被上訴人則簽立票載發票日為同年月28日、票面金額為51萬1,500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8至9頁),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離職單、離職書及支票影本(原審卷第39頁、第69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離職單非兩造間就伊退休金數額而為之和解契約,該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伊係遭被上訴人之詐欺或脅迫簽立系爭離職單,爰撤銷系爭離職單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之差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為自83年9月29日起,即使僅計至系爭離職單填載之日即101年12月18日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工作已逾15年,且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至101年12月18日時,已年逾00歲,則上訴人之年齡及工作年資,均已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要件而得自請退休,堪予認定。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而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是勞資雙方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協議勞工退休時得領取之退休金,自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而以協議退休金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義務,且如勞工已符合退休條件(含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雇主即應依法辦理退休,不得以解僱、資遣或自願辭職代之。查系爭離職單係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所簽立,其簽立過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是證人陳承正跟他說上訴人已經退休(指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跟上訴人談,這大約是過年的時候,他就說給上訴人一筆錢,讓上訴人離職,但上訴人說要做到4月份,離職的事是他跟陳承正先講好,廠長、副廠長也說讓他走,陳承正才去找他談,陳承正花了幾天跟上訴人談,讓上訴人簽系爭離職單,他是請陳承正跟上訴人談多少給伊一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頁背面),對照證人陳承正證稱,他是因主管都說上訴人工作情況蠻糟要開除他,所以在101年12月14日時跟上訴人說要開除他,上訴人說希望公司能讓他退休,不要開除他,15日他們問會計師才知道要給上訴人退休金,就跟上訴人談本來要開除,念在伊在公司作這麼久,上訴人有提到伊可以領到100多萬的退休金,希望可以留任到4月中清明節過後,他說可以幫伊談,後來談到退休金各讓一半,留任到4月中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及上訴人陳稱伊簽系爭離職單的意思是要繼續作,錢要等到102年4月30日離職後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承正證稱兩造簽署系爭離職單時即同意上訴人做到102年4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及系爭離職單記載離職日為102年4月30日等情相符,堪認上訴人無於102年12月間即退休或離職之意,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15日告知上訴人將開除伊,上訴人要求讓伊繼續工作,方簽立記載:「公司(即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共NT$511,500,於(上訴人)離職後一個月內付清,(上訴人)並同意放棄一切相關法律上請求權。」等語之系爭離職單,而同意於102年4月30日自請退休,足信系爭離職單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所簽立,寓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核其性質,非屬對既得權利之處分,且退休金計算標準、數額為何,係由公司處經濟上優勢地位所為之單方面決定,勞工不具商議能力,被上訴人且於明知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情形下,以欲開除上訴人為由,換取上訴人簽立系爭離職單,足認其有規避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強制義務之情,證人陳承正並證稱如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辦理退休,按底薪可請求退休金已達102萬3,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則系爭離職單協議上訴人可領取退休金金額顯然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與標準,揆之前揭說明,系爭離職單此部分約定即屬無效,無效部分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
㈢次查,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7日提出於翌日離職之申請,被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28日給付上訴人如系爭離職單約定應給付之退休金51萬1,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均認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提出之離職申請實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填載之離職書上載有:「擬自102年2月8日起離職,特向公司提出,並同意放棄一切相關法律上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然上訴人情形既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應依法辦理退休,不能以系爭離職書記載離職等用語拒絕給付退休金,況以該離職書上開記載為被上訴人先行印就,該記載又未具體表明所拋棄所謂相關法律上請求權內容為何,尚難以此記載認為上訴人於自請退休時已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退休金云云,亦無可取。又按平均工資者,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關係係因上訴人自請退休而於102年2月7日終止,則平均工資之計算即應自102年2月7日回溯6個月至101年8月8日,是應以上訴人於101年8月8日起至102年2月7日期間所得為平均工資之計算。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自101年12月19日起上訴人工作內容變更為只需升降溫,且工資調整為1萬8,78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兩造且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8月、9月、10月、11月及12月、102年1月及2月各領取工資金額3萬9,793元、5萬4,200元、5萬3,933元、4萬5,234元、3萬812元、1萬8,780元、4,382元等情,並有兩造各自提出薪資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3、14、70頁及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夜間點心費用、全勤獎金等語,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每月皆領取全勤獎金,顯然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且全勤獎金需勞工整月無請假記錄始得領取,自屬勞工勤勉工作所可獲得之經常性報酬,非獎勵性之恩惠給予,是該全勤獎金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惟上訴人領取夜間點心費用每月金額均有不同,101年8月全月均無領得夜間點心費,101年9月領取400元、10月領取350元、11月領取100元、12月領取300元,堪認上訴人並非固定必須於夜間工作,此夜間點心費用僅是上訴人偶然可得之不定期給與,尚難認為該項給付係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之對價,而屬經常性之給與,此部分費用即應剔除不列入平均工資。準此,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工資,101年8月為3萬807元(3萬9,793元24/31=3萬8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9月為5萬3,800元(5萬4,200元-400元)、10月為5萬3,583元(5萬3,933元-350元)、11月為4萬5,134元(4萬5,234元-100元)、12月為3萬512元(3萬812元-300元),102年1月、2月各為1萬8,780元與4,382元,其平均工資為3萬8,641元【(3萬807元+5萬3,800元+5萬3,583元+4萬5,134元+3萬512+1萬8,780元+4,382元)/(24+30+31+30+31+31+7)日30日=3萬8,640.9元】。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查上訴人自83年9月29日起受僱被上訴人,至102年2月7日退休前最後工作日,總計工作年資為18年4月又9日,應計給33.5個退休金基數,是上訴人可請求退休金為129萬4,474元(3萬8,641元33.5個基數=129萬4,473.5元)。另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1年底給付上訴人8萬元係離職補償性質,應與上開退休金給付相抵銷云云,惟該筆8萬元給付之性質,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是給上訴人之紅利,紅利是以公司賺錢的20%交由廠長、副廠長調配,按員工比例及積分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認該筆8萬元乃被上訴人基於其既有規定給付上訴人應得款項,核與本件退休金給付或離職補償均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與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相抵銷,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僅51萬1,5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退休金於78萬2,974元(129萬4,474元-51萬1,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自請退休可得領取退休金為129萬4,474元,系爭離職單記載上訴人可領取退休金金額51萬1,500元,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給與標準,該約定金額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標準為依據,則被上訴人尚應補足差額78萬2,974元,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