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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嘉烈傅中樂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
紳藍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茵茵
被上訴人
陳如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7,140元,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3年6月2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聲字第1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3年6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且因上訴人亦未對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上開聲請訴訟救助卷第6、8頁),茲上訴人已逾上開補正期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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