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聲 請人即
- 被上訴人
- 謝發斌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相 對人即
- 上訴人
- 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碧灣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
11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9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一、三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四內容之記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聲請人之聲請,應予更正。
二、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主張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謝發斌於特別休假日加班工作,每工作一天換算時數應為8.4小時,原判決誤繕為每天8小時,因而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21天為168小時,實際上21天之時數應換算為176.4小時(即21×8.4=176.4)才是,加上加班補休未休之3小時,該部分薪資共4萬5,568元[即(176.4+84+3)×173=45,568],故謝發斌之平均薪資應為6萬1,140元,乘以年資1
2.33基數,資遣費應為75萬3,856元,合計謝發斌得請求之金額共85萬6,099元云云。惟謝發斌之102年度未休特別休假為21天,換算時數為168小時(即21×8=168),並無誤算(註:此與在特別休假日工作,始應加倍以1天8.4小時計算不同),是聲請人前開所陳,非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出 處 │ 原 文 內 容 │附註 │ ├───┼───────┼─────────────────┼───┤ │一 │主文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原判決│ │ │ │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謝發斌逾新臺幣柒拾│書第1 │ │ │ │柒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之本息 │頁 │ ├───┼───────┼─────────────────┼───┤ │二 │事實及理由㈤│⒈謝發斌: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 │原判決│ │ │ │ 資工資為5萬4,554元、年資基數12.3│書第21│ │ │ │ 3,資遣費為67萬2,651元(即54,554│頁 │ │ │ │ ×12.33=672,650.8)。 │ │ ├───┼───────┼─────────────────┼───┤ │三 │事實及理由㈥│合計謝發斌等人可請求特休及加班補休│同上 │ │ │ │未休工資、假日上班工資、不應扣減薪│ │ │ │ │資及資遣費總額,各為⑴謝發斌為77萬│ │ │ │ │3,441元(即44,115+56,675+672,651│ │ │ │ │=773,441)。 │ │ ├───┼───────┼─────────────────┼───┤ │四 │事實及理由 │請求光罩公司給付謝發斌77萬3,441元 │同上 │ └───┴───────┴─────────────────┴───┘ 附表二(更正內容) ┌───┬───────┬─────────────────┬───┐ │編號 │ 出 處 │ 原 文 內 容 │ │ ├───┼───────┼─────────────────┼───┤ │一 │主文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光罩股份有限│ │ │ │ │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謝發斌逾新臺幣捌拾│ │ │ │ │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之本息 │ │ ├───┼───────┼─────────────────┼───┤ │二 │事實及理由㈤│⒈謝發斌: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 │ │ │ │ │ 資工資為6萬0,898元、年資基數12.3│ │ │ │ │ 3,資遣費為75萬0,872元(即60,898│ │ │ │ │ ×12.33=750,872)。 │ │ ├───┼───────┼─────────────────┼───┤ │三 │事實及理由㈥│合計謝發斌等人可請求特休及加班補休│ │ │ │ │未休、假日上班工資、不應扣減薪資及│ │ │ │ │資遣費總額,各為:⑴謝發斌為85萬1,│ │ │ │ │662元(即44,115+56,675+750,872=│ │ │ │ │851,662)。 │ │ ├───┼───────┼─────────────────┼───┤ │四 │事實及理由 │請求光罩公司給付謝發斌85萬1,662元 │ │ └───┴───────┴─────────────────┴───┘ 附表三(原判決附表謝發斌部分) ┌───┬───┬────┬────┬─────┬────┬───────┐ │ 日期 │ 本薪 │交通津貼│住宿津貼│年終(年中)│加班補休│特別休假未休工│ │ │ │ │ │ 獎金 │未休工資│資 │ ├───┼───┼────┼────┼─────┼────┼───────┤ │102.6 │41,500│ 1,000 │ 1,000 │ │3h×173 │ 84h×173 │ │ │ │ │ │ │=519 │ ≒14,532 │ ├───┼───┼────┼────┼─────┼────┼───────┤ │102.5 │41,500│ 1,000 │ 1,000 │ │ │ │ ├───┼───┼────┼────┼─────┼────┼───────┤ │102.4 │41,500│ 1,000 │ 1,000 │ 20,750 │ │ │ ├───┼───┼────┼────┼─────┼────┼───────┤ │102.3 │41,500│ 1,000 │ 1,000 │ │ │ │ ├───┼───┼────┼────┼─────┼────┼───────┤ │102.2 │41,500│ 1,000 │ 1,000 │ │ │ │ ├───┼───┼────┼────┼─────┼────┼───────┤ │102.1 │415,00│ 1,000 │ 1,000 │ 30,520 │ │平均工資: │ │ │ │ │ │ │ │54,554元 │ └───┴───┴────┴────┴─────┴────┴───────┘ 附表四(更正後附表謝發斌部分) ┌───┬───┬────┬────┬─────┬────┬───────┐ │ 日期 │ 本薪 │交通津貼│住宿津貼│年終(年中)│加班補休│特別休假未休工│ │ │ │ │ │ 獎金 │未休工資│資 │ ├───┼───┼────┼────┼─────┼────┼───────┤ │102.6 │41,500│ 1,000 │ 2,500 │ │3h×173 │(84h+168h)× │ │ │ │ │ │ │=519 │173=43,596 │ ├───┼───┼────┼────┼─────┼────┼───────┤ │102.5 │41,500│ 1,000 │ 2,500 │ │ │ │ ├───┼───┼────┼────┼─────┼────┼───────┤ │102.4 │41,500│ 1,000 │ 2,500 │ 20,750 │ │ │ ├───┼───┼────┼────┼─────┼────┼───────┤ │102.3 │41,500│ 1,000 │ 2,500 │ │ │ │ ├───┼───┼────┼────┼─────┼────┼───────┤ │102.2 │41,500│ 1,000 │ 2,500 │ │ │ │ ├───┼───┼────┼────┼─────┼────┼───────┤ │102.1 │415,00│ 1,000 │ 2,500 │ 30,520 │ │ 平均工資: │ │ │ │ │ │ │ │ 60,89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