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葉明嬌
- 訴訟代理人
- 李松霖
- 再審被告
- 名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淳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聲明求為:㈠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25400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再審理由略以:證人黃秀玉於102年6月20日承認薪俸袋上之文字為其所寫,嗣於102年12月10日否認,前後不一,且前程序法官命證人黃秀玉書寫,證人黃秀玉拒絕,足以證明薪俸袋上之年份係證人黃秀玉所寫,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證人黃秀玉證稱再審被告之員工僅2、3人,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顯示81、82年間員工10人以上不符,且其承認親自在81年5月至85年5月之薪俸袋上書寫後發放,又證人李畢莉之證詞真正,但前程序法官均未詳查,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聲明、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第2項規定,前項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黃秀玉之證言虛偽,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云云,但證人黃秀玉並未因再審原告所指之偽證行為,被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所謂漏未斟酌證物,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物,前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前第二審已為調查,卻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前第二審未斟酌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證人李畢莉之證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該申報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2至53頁)。惟查,再審原告在前程序未曾聲明以上開申報表及證人李畢莉為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在案,且證人非屬證物,揆之前揭說明,不生前第二審漏未斟酌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詞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綜上論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調查,即能斷定為無理由。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