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聲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紳藍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茵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如聖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本件應繳裁判費達3萬餘元,伊經濟困頓無法籌措,但仍希望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救濟云云,並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自亦不足以據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