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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聲字第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紳藍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茵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如聖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本件應繳裁判費達3萬餘元,伊經濟困頓無法籌措,但仍希望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救濟云云,並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自亦不足以據為聲請人無資力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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