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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
    林金吾黃炫中蔡和憲

  • 當事人
    張法安張王秋雲張國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張法安 視同上訴人 張王秋雲 張金枝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葉 被 上訴人 張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張榮鑑所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本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王秋雲、張金枝、張玉葉及張法安為被繼承人張榮鑑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張榮鑑所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張法安提起上訴,因該訴訟標的對張王秋雲、張金枝及張玉葉有合一確定必要,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張王秋雲、張金枝及張玉葉,爰將該3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審理時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張法安於原審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張榮鑑於85年1月18日書立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惟其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覓得系爭遺囑,此經張王秋雲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如不許其在本審提出系爭遺囑,顯失公平。另被上訴人雖於本審始提出張榮鑑於87年7月29日簽立之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惟其於101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系爭遺產由5位繼承人各按1/5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嗣張法安提起上訴,抗辯其依系爭遺囑之內容, 應按3/5比例分配系爭遺產等情, 有起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一第8頁),足認被上訴人因同意張法安得依1/5比例分配系爭遺產,故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對張法安不利之系爭聲明書,迨張法安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保護其與張王秋雲、張金枝及張玉葉之權益,始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証,本院認應准許被上訴人在本審提出系爭聲明書,始符公平。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張榮鑑於民國100年5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王秋雲、長女張金枝、長子即伊、次女張玉葉及次子張法安共5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5。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張榮鑑所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另伊不願與張法安有任何瓜葛,希望就系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具體分割,不同意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就張榮鑑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張法安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張法安以:被繼承人張榮鑑於85年1月18日書立系爭遺囑 ,指定系爭遺產全部由伊繼承,該遺囑既未經張榮鑑合法撤銷,應屬有效。另被上訴人及張玉葉已分別簽立切結書及證明書,表示放棄繼承系爭遺產, 該2人對系爭遺產當無繼承權。又伊同意由其他繼承人張王秋雲、張金枝、被上訴人及張玉葉每人各繼承1/10,伊繼承3/5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張法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張榮鑑所遺系爭遺產,按張法安應繼分為3/5, 其餘繼承人每人各1/10之比例分割。⒊分割方法之意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伊一人分配取得 ,並願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其餘財產按各繼承人前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㈡張王秋雲、張金枝、張玉葉則以:系爭遺囑乃張榮鑑受張法安脅迫而書立, 張榮鑑嗣於87年7月29日另簽立系爭聲明書,表示撤銷系爭遺囑,張法安喪失繼承權之意,並由張王秋雲簽名見證,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張玉葉係受張法安脅迫,始簽立放棄繼承之證明書,系爭遺產應由伊等與被上訴人、張法安各繼承1/5等語。 分割方法之意見:⒈張王秋雲、張玉葉部分: 就系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1/5具體分割。⒉張金枝部分:未表示意見。 三、查張榮鑑於100年5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王秋雲、長女張金枝、長子張國安、 次女張玉葉及次子張法安共5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5,無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等情,有張榮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眾個營密發字第101001212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8-11、13-18、21-24、62、65、70、73、76-79、17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頁,本院卷二第31、32、59-6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繼承人張榮鑑之繼承人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㈡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若干?㈢系爭遺產如何分割? 五、繼承人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張榮鑑於100年5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王秋雲、長女張金枝、長子張國安、次女張玉葉及次子張法安共5人,無人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其5人應均為張榮鑑之繼承人。 ㈡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 本件張法安抗辯:張榮鑑曾於85年1月18日自書系爭遺囑,其上記載:「本人張榮鑑死後財產全部交給張法安一人所有,其他子女完全沒有權利…」,並在「立遺囑人」欄位簽名,是系爭遺產應由伊一人繼承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惟為張王秋雲、張金枝、被上訴人及張玉葉所否認,經本院將系爭遺囑上張榮鑑之簽名(編號為丁類)與本院調取之張榮鑑於75年6月5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楊梅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卡、 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含印鑑條)上張榮鑑之簽名(編號為甲類),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丁類與甲類之「張榮鑑」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調查局105年9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42236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頁),足認系爭遺囑上張榮鑑之簽名為真正。該遺囑上係由張榮鑑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堪認與自書遺囑之形式相符。 ㈢又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或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此觀同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即明。 繼承人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主觀之意見,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任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非保護繼承人之道。經查: ⒈張榮鑑其後於87年7月29日另簽立系爭聲明書, 其上載明:「…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受張法安強行脅迫訂立遺囑(或贈與書)…茲以因當時係受張法安之脅迫所為,違反本人之自由意志,復以張法安屢對本人及其母動輒毆打、極盡羞辱…其為達繼續脅迫本人之目的,竟藉由奪自本人之電話記事本,日日以電話騷擾本人之宗族親友、同學及同事,…甚至一再羅織莫須有之罪名狀告官署,迫使我等夫婦不勝訟累,目前仍因其控告刑事偽造文書案件而涉訟中,且在親友面前顏面盡失。衡其所作所為可謂大逆不道、人神共憤。為此,特聲明『撤銷前揭遺囑(或贈與書)之意思表示』,並一併聲明『吾兒張法安喪失對本人之繼承權』…」等語,並由張王秋雲簽名見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頁)。而系爭聲明書文末「請求人」張榮鑑之簽名(編號為丙類),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與前述甲類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前開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8頁)。 張法安雖以:甲類資料未經證明為真正,前開鑑定書復未載明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為由,指摘鑑定書為不可採,並聲請傳喚鑑定人。然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除符合第5條但書所定:⑴僑居國外人民; ⑵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⑶在營軍人;⑷監所人犯;⑸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⑹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得委任他人代辦外,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各一份親自辦理,103年1月29日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前段、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印鑑卡、 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含印鑑條)之辦理日期(即75年6月5日)既在印鑑登記辦法廢止之前,自應適用該辦法之規定, 張法安未舉證證明張榮鑑有該辦法第5條但書各款情形,應認本院向楊梅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甲類資料,係由張榮鑑本人親自辦理申請手續,其上簽名為張榮鑑本人親簽。 又調查局已出具鑑定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7頁),詳細說明其就丙類及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並進行特徵比對,以圖解方式指明丙類、甲類筆跡特徵相符之處,核無張法安所指未載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理由之情事。且本院自行將丙類、甲類上「張榮鑑」簽名筆跡予以比對,二者之運筆、書寫習慣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筆跡特徵相符,因認調查局前開鑑定意見應堪採信,無再傳喚鑑定人之必要。依上所陳,足認系爭聲明書「請求人」欄位之「張榮鑑」簽名係由張榮鑑所親簽。 ⒉觀之系爭聲明書固記載: 張法安於85年1月18日脅迫張榮鑑書立系爭遺囑,及張法安屢對張榮鑑毆打、羞辱,以電話騷擾張榮鑑之宗族親友等,羅織罪名申告等情,惟未敘明張法安脅迫張榮鑑書立系爭遺囑之具體情形,參以見證人張王秋雲當庭陳稱:張法安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或動作強迫張榮鑑書立系爭遺囑,他是不停在家裡吵鬧、摔東西、掀桌子,張榮鑑被他吵到受不了,才會簽系爭遺囑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可見張法安係以疲勞轟炸方式使張榮鑑不耐騷擾而書立系爭遺囑,並非以脅迫手段使張榮鑑為關於繼承之遺囑。再者,張王秋雲陳稱:伊不知道張法安有沒有對張榮鑑動粗,只記得他有用一些話罵過張榮鑑,但詳細內容伊不記得了。伊也沒有聽張榮鑑提過張法安有對他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面),此外被上訴人、張金枝、張玉葉亦未舉證證明張法安對張榮鑑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自難僅憑張榮鑑以其主觀意見書寫於系爭聲明書,遽認張法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㈣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 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 查被上訴人、張玉葉分別於86年3月8日、102年11月26日出具切結書、證明書,表示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固有卷附切結書、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惟被上訴人係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依前開說明,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至張玉葉於102年11月26日出具之證明書表示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 因已逾張榮鑑死後3個月期間,且未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核與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不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其所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意,亦因張法安未舉證證明張玉葉拋棄對於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已經依法登記,亦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張玉葉對系爭遺產仍有繼承權存在。 六、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若干: ㈠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此觀同法第1221條之規定即明。 ㈡查張榮鑑於85年1月18日自書系爭遺囑, 指定張法安之應繼分為全部,嗣於87年7月29日另簽立系爭聲明書, 表示撤銷系爭遺囑,張法安喪失繼承權之意。然查系爭聲明書內容,係以電腦繕打後,再由張榮鑑於文末簽名,核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之要件有所未合,而不生遺囑之效力。惟張榮鑑在系爭遺囑未生效前,另行簽立系爭聲明書,表明撤銷系爭遺囑,張法安喪失繼承權之旨,此一行為顯與系爭遺囑關於指定張法安繼承全部遺產之內容相牴觸,依前開第1221條規定,視為張榮鑑撤回系爭遺囑關於指定張法安繼承全部遺產之部分。是張法安執系爭遺囑,抗辯其就系爭遺產分配比例應為3/5云云,即非有據。 綜上,系爭遺產仍應由兩造按人數平均繼承, 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5。 七、系爭遺產之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榮鑑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其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揭櫫:「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易言之,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倘上開分割方法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即應就⑴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⑵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⑶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3種分割方法中,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而決之。 ㈢本判決附表編號6-10之存款、編號11-29之股票部分, 在數量上均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即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1/5。 ㈣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雖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然繼承人間就該財產之(分別)共有關係依然存在,考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已揭示共有人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即除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而不欲依該條規定分割共有物,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條第4項參照), 法院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維持共有關係。查被上訴人、張王秋雲及張玉葉均表明希望系爭房地具體分割,不願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意(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法院自不得就系爭房地採取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 ⒉又系爭房地係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坐落之 土地,該屋含前棟(三層樓)、後棟(二層樓),此經張法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正面、卷二第60頁正面),本院斟酌張法安自陳其與被上訴人、張金枝及張玉葉互信基礎薄弱(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其與張王秋雲、被上訴人在本案審理時針鋒相對、互相質疑,被上訴人亦表明不願再與張法安有任何瓜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足認張法安與張王秋雲、張金枝、被上訴人、張玉葉間關係不睦,衡情難期其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後得以和睦相處,因認本件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明顯有事實上之困難,上開分割方式委無足採。 ⒊末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解釋上一共有人,亦足當之。是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有所困難,亦得分配於一共有人,由該人以金錢補償與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查張法安表明願單獨一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意願,被上訴人、張玉葉、張金枝、張王秋雲則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願,參酌兩造均同意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6,482,200元 作為系爭房地之價值(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因認系爭房地分割由張法安一人取得,並以系爭房地作價6,482,200元, 即補償其他繼承人每人各1,296,440元(計算式:6,482,200÷5=1,296,440) 之方式,既無前述兩造每人分取系爭房地5分之1之弊,且上開原物分割由一人取得之方式,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自當優先於原物分割已有困難始採用之變價分割方式(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應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張榮鑑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本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本件被上訴人、張王秋雲及張玉葉於本審表明將系爭房地具體分割,不願維持分別共有之意,原判決未及審酌,就系爭房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有未洽。又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而改採其他分割方法時,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判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6-10之存款、 編號11-29之股票部分,所定分割之方法,雖無不當,惟因分割遺產係全部整體分割,如有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自應全部廢棄改判,爰將原判決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張法安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尚無駁回張法安其餘上訴之必要。另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明細 │財產數量 │分割方法 │ │ │ │ │ │ │ ├──┼──┼─────────┼─────┼─────┤ │ 1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草湳坡│面積 595平│由張法安一│ │ │ │段埔心小段33之292 │方公尺(應│人分配取得│ │ │ │地號 │有部分28/7│,並補償張│ │ │ │ │36) │王秋雲、張│ ├──┼──┼─────────┼─────┤金枝、張國│ │ 2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草湳坡│面積93平方│安、張玉葉│ │ │ │段埔心小段33之559 │公尺(應有│各1,296,44│ │ │ │地號 │部分全部)│0 元 │ ├──┼──┼─────────┼─────┤。 │ │ 3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草湳坡│面積9 平方│ │ │ │ │段埔心小段33之1839│公尺(應有│ │ │ │ │地號 │部分全部)│ │ │ │ │ │ │ │ ├──┼──┼─────────┼─────┤ │ │ 4 │土地│桃園市楊梅區草湳坡│面積59平方│ │ │ │ │段埔心小段40之8 地│公尺(應有│ │ │ │ │號 │部分全部)│ │ ├──┼──┼─────────┼─────┤ │ │ 5 │房屋│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應有部分全│ │ │ │ │285 號 │部 │ │ ├──┼──┼─────────┼─────┼─────┤ │ 6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387 元及利│兩造按應繼│ │ │ │行(帳號:00000000│息 │分比例,各│ │ │ │4336 號) │ │取得其中5 │ ├──┼──┼─────────┼─────┤分之1 │ │ 7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54,796 元 │ │ │ │ │行(帳號:00000000│及利息 │ │ │ │ │0481 號) │ │ │ ├──┼──┼─────────┼─────┤ │ │ 8 │存款│楊梅埔心里郵局(帳│2,197 元及│ │ │ │ │號:00000000000000│利息 │ │ │ │ │號) │ │ │ ├──┼──┼─────────┼─────┤ │ │ 9 │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88,847.6 │ │ │ │ │帳號:000000000000│元及利息 │ │ │ │ │號) │ │ │ ├──┼──┼─────────┼─────┤ │ │10 │存款│大眾銀行(帳號:16│515 元及利│ │ │ │ │0000000000 號) │息 │ │ ├──┼──┼─────────┼─────┤ │ │11 │股票│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11,025 股 │ │ │ │ │司 │暨股利 │ │ ├──┼──┼─────────┼─────┤ │ │12 │股票│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8,058 股暨│ │ │ │ │司 │股利 │ │ ├──┼──┼─────────┼─────┤ │ │13 │股票│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2,765 股暨│ │ │ │ │司 │股利 │ │ ├──┼──┼─────────┼─────┤ │ │14 │股票│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4,285 股暨│ │ │ │ │司 │股利 │ │ ├──┼──┼─────────┼─────┤ │ │15 │股票│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7,500 股暨│ │ │ │ │司 │股利 │ │ ├──┼──┼─────────┼─────┤ │ │16 │股票│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1,570 股暨│ │ │ │ │限公司 │股利 │ │ ├──┼──┼─────────┼─────┤ │ │17 │股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3,188 股暨│ │ │ │ │司 │股利 │ │ ├──┼──┼─────────┼─────┤ │ │18 │股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2,393 股暨│ │ │ │ │限公司 │股利 │ │ ├──┼──┼─────────┼─────┤ │ │19 │股票│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1,052 股暨│ │ │ │ │限公司 │股利 │ │ ├──┼──┼─────────┼─────┤ │ │20 │股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94 股暨股 │ │ │ │ │份有限公司 │利 │ │ ├──┼──┼─────────┼─────┤ │ │21 │股票│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273 股暨股│ │ │ │ │份有限公司 │利 │ │ ├──┼──┼─────────┼─────┤ │ │22 │股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5 股暨股利│ │ │ │ │限公司 │ │ │ ├──┼──┼─────────┼─────┤ │ │23 │股票│建碁股份有限公司 │142 股暨股│ │ │ │ │ │利 │ │ ├──┼──┼─────────┼─────┤ │ │24 │股票│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2,488 股暨│ │ │ │ │ │股利 │ │ ├──┼──┼─────────┼─────┤ │ │25 │股票│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12,071 股 │ │ │ │ │限公司 │暨股利 │ │ ├──┼──┼─────────┼─────┤ │ │26 │股票│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24,000 股 │ │ │ │ │ │暨股利 │ │ ├──┼──┼─────────┼─────┤ │ │27 │股票│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4,727 股暨│ │ │ │ │份有限公司 │股利 │ │ ├──┼──┼─────────┼─────┤ │ │28 │股票│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11,527 股 │ │ │ │ │限公司 │暨股利(含│ │ │ │ │ │股利支票1,│ │ │ │ │ │551 元) │ │ │ │ │ │ │ │ ├──┼──┼─────────┼─────┤ │ │29 │股票│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4,148 股暨│ │ │ │ │司 │股利(含股│ │ │ │ │ │利支票8,27│ │ │ │ │ │1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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