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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友信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萱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則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其餘上訴駁回。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美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5日簽訂「臺北縣蘆洲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就「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即新北市蘆洲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第一標、開口契約第一標、開口契約第二標)(下稱系爭三項工程)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並於契約第6條(附件)約定,服務費分為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占22%)、協助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占6%)、監造服務費用(占72%)三項。俟伊完成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相關規定,以「分標計算」方式請求水利局給付至101年12月底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及監造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31萬8,518元,竟遭拒絕,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仍不成立。惟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3項已明揭先以各標分計,再就各標分計金額為加總之方式計算,且伊如有違約,水利局得以分標方式計罰,足徵兩造已合意採「各標分計」計算服務費。又伊就系爭三項工程採「各標分計」方式請求服務費用,已獲水利局於100年7月12日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246萬8,404元,且經水利局於原審自認,水利局實無改採合標併計之理由。又所謂刨除料,係指施工承包商於刨除路面柏油後回收而變賣部分,屬有價廢棄物,僅因計算方便而於施工預算中將此項費用扣除,自應將該項加回,方為完整發包工程款。伊就該項工作既一併提供設計監造服務,計算服務費用時,自應將「刨除料折價」計入建造成本。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水利局如數給付331萬8,518元本息等語。

二、水利局則以: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乃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壹-七中關於建造費用及服務費用既未分就各標予以預估,顯見招標之始,就服務費之核算,即係以總建造費用(即合標併計)為基礎,依99年1月15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二附註:「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更徵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第3項關於服務費用係以合標併計之總建造費用為基礎。至伊於100年7月12日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246萬8,404元,僅暫先支付,並非終局之結算,自不得據以主張兩造合意採「各標分計」。又伊就系爭三項工程,雖分別與各該標承包商簽訂承攬契約,然伊並未再額外提供施工材料予各該承包商,在計算建造費用時,自無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之理由。另所謂「刨除料折價」,則屬承包廠商之收入,不應併入建造費用計算。且集美公司之請款並未該當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申請」,而應以本件判決確定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

㈠集美公司起訴聲明:⒈水利局應給付集美公司331萬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水利局答辯聲明:集美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原審就集美公司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⒈水利局應給付集美公司250萬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駁回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

㈢集美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集美公司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水利局應再給付集美公司81萬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水利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水利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水利局給付集美公司逾249萬1,985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集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⒈命水利局給付集美公司逾249萬1,985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命水利局給付249萬1,985元自102年6月22日起至判決確定日前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各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集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94頁背面)。集美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水利局應給付集美公司249萬1,98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水利局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4頁):

㈠水利局委託集美公司就蘆洲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續工程提供設計監造服務,兩造於99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關於服務費約定於第4條(附件)、第6條及第6條(附件),而原審卷第133頁系爭投標須知、原審卷第185-187頁實施計畫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5-56頁)。

㈡集美公司完成細部設計及基本設計後,水利局於99年9月15日召開審查會議,是項會議紀錄有送達集美公司(見原審卷第163-173頁)。

㈢系爭工程,共分為三標工程招標採購發包施工,分別為:系爭第一標、系爭開口第一標、系爭開口第二標,屬於分區施作之工程,由不同廠商得標,並有各自獨立之工程預算書(見原審卷第86-89頁)。

㈣系爭工程所分三標工程費分別為:

⒈系爭第一標之發包工程費為8,312萬6,000元、刨除料折價為35萬4,960元、工程營造保險費為76萬6,090元、稅捐為397萬5,284元(見原審卷第90、196頁)

⒉系爭開口第一標之發包工程費為1億1,366萬3,400元、刨除料折價為33萬6,600元、工程營造保險費為102萬9,058元、稅捐為542萬8,571元(見原審卷第90、196頁)。

⒊系爭開口第二標之發包工程費為1億2,662萬0,560元、刨除料折價為37萬9,440元、工程營造保險費為114萬1,140元、稅捐為604萬7,619元(見原審卷第90、196頁)

㈤本件計算服務費用,係依91年12月11日修正之技服辦法之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建造費用一千萬元以下部分、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分別為5.1、4.5、3.9、3.3,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分別4.0、3.5、3.0、2.5(見原審卷第292頁,及原判決附表C所示)。

㈥關於系爭系爭工程所分三標工程進度及估驗金額分別為:

⒈系爭第一標:至101年12月為止之工程進度為55.96%,估驗金額總價為3,312萬1,879元(見原審卷第92、93、200頁)。

⒉系爭開口第一標:至101年12月為止之工程進度為29.59%,估驗金額總價為2,898萬7,531元(見原審卷第94、95、第200頁)。

⒊系爭開口第二標:至101年12月為止之工程進度為23.79%,估驗金額總價為3,002萬4,629元(見原審卷第96、97、第200頁)。

㈦集美公司於100年2月25日致函水利局請領服務費389萬2,809元,經水利局於100年3月4日函退後,集美公司再於100年3月23日致函,向水利局請領服務費更正為246萬8,404元,因水利局並未給付,集美公司復致函請求服務費246萬8,404元,水利局嗣於100年7月12日將246萬8,404元匯入集美公司聯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見原審卷第98-107頁)。

㈧水利局原承辦人許忠信於100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如原審卷第248頁所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審核缺失明細表予集美公司(見原審卷第247-248頁)。

五、集美公司主張系爭下水道三項工程之服務費用應採「各標分計」方式計算,且應將刨除料折價費用計入建造費用,截至101年12月底,水利局應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及監造服務費,合計331萬8,518元等情,為水利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採「各標分計」或「合標併計」?㈡本件據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是否需將刨除料折價費用計入?㈢集美公司得請求水利局給付之服務費用金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採「各標分計」或「合標併計」?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集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3項約定,請求按「各標分計」方式計算服務費用云云,水利局則抗辯應採「合標併計」。查:

⑴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至3項約定:「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22。㈠乙方(即集美公司,下同)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基本設計事宜,並將成果及預算書圖送交甲方(即水利局,下同)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8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甲方初估之工程造價概算扣除工程保險費及稅捐替代列計)。㈡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基本設計服務費餘款。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6,於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由乙方向甲方申請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72。㈠監造服務費用×(各分標廠商於該兩個月中估驗計價金額總價/各標工程契約總價)×95%。(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為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有系爭契約足稽(見原審卷第41頁),則集美公司所提供服務如已符合前開約定,得依之請求服務費用,於法堪認有據。惟服務費用究如何計算,綜觀系爭契約,僅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⑵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其中『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計算後之額度再乘以28%)之加總額度後,再乘以100(填折減率)後給付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惟關於必要之地質鑽探及試驗、水文氣象測量、材料及試驗、模型試驗、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及其他試驗,由雙方協議給付之。」(見原審卷第40頁);所謂建造費用,又僅同條第3項明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原審卷第40頁)。以前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㈥所述系爭工程共分為三項工程,分別發包、施工、估驗計價等情而言,本件據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顯非單一工程之單一數據,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及第4條(附件)就建造費用係採分標各計或合標併計之語意顯然不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通觀系爭契約並斟酌兩造締約時情形及經濟目的與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與誠信原則,以決定之。

⑵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第1項明定:「本採購案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契約價金時:⒈擬給付予工程廠商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新台幣3億9,952萬3,326元正。⒉服務費用以91年12月11日行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⑵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28%、『履約監造』*100 %方式,再乘以折減率後給付之。上開折減率額度為(100%)。(備註:因基本設計以本採購案『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22%計之、協辦招標決標以本採購案『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6%計之。故本案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為⑴『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費依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後再乘以28%;⑵履約監造依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⑶綜上,本案服務費用為〔⑴+⑵〕再乘以折減率額度100%)。⒊本採購案服務用預估為新台幣1,474萬8,478元。」,有水利局所提集美公司未予爭執之系爭投標須知可證(見原審卷第133頁),雖衹提及系爭三項工程建造費用與服務費用之預算金額。惟以建造費用之預算金額3億9,952萬3,326元依91年12月11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建造費用一千萬元以下部分、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分別為5.1、4.5、3.9、3.3,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分別4.0、3.5、3.0、2.5,…」(如原判決附表C所示)之上限計算,服務費用金額為1,474萬8,479元〔①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396萬0,396元(142,800+504,000+546,000+276,7596=3,960,396);②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為1,078萬8,083元(400,000+1,400,000+1,500,000+7,488,083=10,788,083);①+②=14,748,479)〕,既核與前所述服務費用之預算金額1,474萬8,478元相同(差1元係計算過程中四捨五入之結果),足徵系爭投標須知所載服務費用之核算標準,係以系爭三項工程合計之建造費用為基礎,即以「合標併計」方式計算,非以「各標分計」方式為之(詳見原判決附表D計算式)。而集美公司係參與水利局依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進而得標之廠商,為不爭之情,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招標須知第7條第1項之按總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規定自得據以補充前述之語意不明。

⑶另細繹前所敘據以計算服務費用預算金額之91年12月11日所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其⑵(即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附註欄僅為:「超過五億元部分,其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如係委由同一廠商辦理者,個別服務費用百分之比,得酌以調整,惟兩者合計不得超過5.1%」,反觀99年1月15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註欄,則增列第2點「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既為杜絕爭議而增訂「於契約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始不予合併計算建造費用」(修正對照表說明參照),則於解釋99年6月25日始締結且無明訂建造費用採各標分計方式之系爭契約疑義時(見不爭執事項㈠,及前揭七、㈡⒉),自當然得援引之,此參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第7項、第8項、第14至16項,對於集美公司之罰款均明文約定「分標工程」,更可見本件服務費用若係採「各標分計」計算時,應另於系爭契約中明訂之。系爭契約關於服務費用既無各標分計之約定,即無擴張解釋之依據。

⑷雖集美公司主張其多次以「分標計價」標準製作服務費請領計算表向水利局請款,水利局曾於100年7月12日依分標計價方式付款246萬8,404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且於原審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依兩造交易往來習慣觀之,本件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應採各標分計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本件觀之原審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水利局既迭稱:「對之前有付246萬8,404元予原告(即集美公司,下同)不爭執,但不表示有變更見解,聽內部承辦人員說當時行政上有疏失」「原告請領之後,被告給付了,後來被告的會計人員認為服務費計算標準有問題,所以之後無法再撥款」(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其對「各標分計」顯有異詞,自非自認本件服務費用應依分標各計方式計算。況系爭三項工程於完成驗收及結算後,應再按最後結算金額予以結算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總額(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項第2款約定參照),水利局前所為給付顯非終局之結算,亦不得採為有利於集美公司之憑據。又集美公司援引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8號及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63號判決:「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第6項附件…,均無併案計價或其他表明合併各件工程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之記載,依其契約文義,即無從認為本件係約定併案計算…可見分標計價方式確為兩造間之契約真意」,主張系爭契約亦應依之而為解釋云云。然細繹前揭判決,並未論及招標文件有無特別約定,亦未斟酌99年1月15日所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註欄增列第2點規定,與本件之情有別,不得比附援引。又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本屬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集美公司所提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104年1月5日(104)下水字第104006號函(見本院卷㈡第91頁)之拘束,其所聲請函請該協會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約定內容、工程實務及慣例,鑑定本件服務費用之計算是否採「分標分計」方式(見本院卷㈠第60、76頁),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集美公司以前揭情詞主張分標計價為兩造之契約真意,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⑸綜前所述,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及第4條(附件)就建造費用係採分標各計或合標併計之語意雖非明確,惟既得以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第1項補充之,且應參酌99年1月15日所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附註欄第2點之規定,並應佐以系爭契約關於「分標工程」皆明白約定之情,足徵水利局抗辯本件服務費用應以「合標併計」方式計算,堪予憑採,不容拘泥於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條文中出現「完成『各』工程…」,即謂本件係採「各標分計」方式計算之,更無從擷取系爭契約違約金罰款之分標工程用語,即認兩造有採各標分計計算服務費用之合意。

㈡本件據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是否需將刨除料折價費用計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集美公司主張刨除料折價費用既於發包時之工程總價中扣除,於計算建造費用時,自應將該數額加回云云;水利局則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已有建造費用之定義,自應以發包之工程費用為基準。查:

⑴所謂「刨除料折價」乃指承包商施工時遇有刨除地上路面柏油時,柏油雖經刨除但仍可再回收利用,即具有相當之金錢價值,可賣得相當之價錢,因柏油係為水利局所有,再回收利用可賣得之價錢本應歸屬於水利局,而水利局為求方便直接由承包商逕行處理,水利局再於工程總價中予以折價(扣抵)該刨除料可賣得之價錢。集美公司依此主張其所刨除之路面柏油折算之金錢價值本為水利局之收入,僅係因交由承包商逕行處理而與承包廠商得請求之報酬折抵等語,雖堪採認。惟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3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原審卷第40頁),既具體表明建造費用之定義,則本件建造費用自以「工程完成時,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後之實際施工成本」為範圍,核無更為解釋之必要。

⑵至實際施工成本,集美公司雖稱水利局於發包時之工程總價已扣除刨除料折價之金額,應將該折價金額加回,方能呈現實際發包金額云云。惟依前㈠⒉⑵所述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明示服務費用預算金額係按系爭三項工程合計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顯見水利局於締結系爭契約之際,即無將刨除料折價費用計入建造費用之意。集美公司既未就系爭投標須知各約款請求釋疑,且未提出異議,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4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除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否則於投標時,即視為同意本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見原審卷第138頁),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之規定自已視為集美公司所同意。由是觀之,本件就刨除料折價無庸計入建造費用一節之文義顯無不明,此參以估驗計價總表所載實付金額已扣除「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回收」估驗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06-214頁)更可徵之。故無從另為應將刨除料折價金額計入建造成本之解釋。

⑶又集美公司主張其就刨除料之處理,必須投置並付諸額外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雖有其所提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40頁),且據其提出監工日報、現況照片、AC鋪面施工品質抽查表、監造日報、監工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196頁)。惟本件服務報酬係依系爭三項工程合計之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付,與集美公司支出之成本無涉,則不論集美公司增加成本之情屬實與否,均不得逸脫兩造締約真意而為建造費用應加回刨除料折價之解釋。雖集美公司另依水利局101年1月9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6月27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3-64頁),主張水利局拒絕集美公司服務費用之請求時,並未就應加計「刨除料折價」部分予以爭執,本件應依此交易習慣而為解釋云云。但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3項已有建造費用之定義,已於前⒉⑴敘及,集美公司得請求服務費用之金額,自應依憑系爭契約所定,縱水利局承辦人員未予指摘集美公司服務費請領計算表之計算方式,亦不足據為有利於集美公司之認定。集美公司此項主張仍無可取。

⑷依前所述,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3項就建造費用之文義既甚明確,集美公司主張應將刨除料折價費用計入建造費用,顯悖於契約文字明白表示之真意,殊非可取。

㈢集美公司得請求水利局給付之服務費用金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

⒈按「各期款項應由乙方申請甲方給付。乙方申請甲方支付各服務費用時,同意先檢附服務費用請領計算表,經甲方審核通過後再檢具發票或收據向甲方請領」,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9頁)。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⒉集美公司主張本件服務費用應採分標各計方式計算,且應加回刨除料折價,據以請求水利局給付331萬8,518元(即原審判命給付之250萬0,357元+81萬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水利局則抗辯本件應依發包費用採合標併計方式計算服務費用,扣除已給付之246萬8,404元,集美公司僅得請求249萬1,985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

⑴本件據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應採合標併計,且不應回加刨除料折價費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之服務費用為基本設計服務費用202萬6,246元、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69萬0,766元、監造服務費用224萬3,377元,總計496萬0,389元,扣除水利局已給付之246萬8,404元,集美公司至101年12月為止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249萬1,985元〔(2,026,246+690,766+2,243,377)-2,468,404〕,亦為集美公司所不爭執(即2,500,357-8,372元)(見本院卷㈡第95頁),集美公司本件得請求之服務費用自以此為限。

⑵雖集美公司依分標各計方式函請水利局給付服務費用,提起本件訴訟仍依相同計算方式為請求,但水利局並不否認集美公司已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約定請求服務費用,細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得暫停給付服務費用至情形消滅為止之各款約定(見原審卷第19-20頁),亦乏水利局得拒絕支付之依據,且債權人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參照)。故集美公司之請求,於採合標併計及不計入刨除料折價費用所計算服務費用之範圍,已生催告之效力,集美公司就水利局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見原審卷第125頁、第302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⑶據此,堪認集美公司於本件得請求之服務費用金額為249萬1,985元,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為102年6月22日。

六、從而,集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3項約定,請求水利局給付249萬1,985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即8,372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水利局敗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水利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㈠上開應准許(249萬1,985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確定)之249萬1,985元自102年6月22日起至判決確定日前一日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判命水利局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㈡集美公司所請求不應准許之其餘81萬8,161元(即起訴請求之331萬8,518元-原判決判命水利局給付之250萬0,357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集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水利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集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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