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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7號

上訴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銘諺
被上訴人
鼎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達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縣(市)與其他直轄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給付工程款,嗣因桃園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原桃園縣八德市之權利義務,依照上開規定,固由改制後之桃園市概括承受,惟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隸屬於桃園市政府,依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其職掌包括轄內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養護、公有建築物之興建及修繕等事項,與本件涉訟事項相關,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自得獨立對外以其機關名義代表承受後之公法人即桃園市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是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委任詹淳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分別於104年3月11日、104年4月21日,由區長黃啟賓、陳玉明先後聲明承受,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查相關事證及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8-51、60-64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年5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5,048,040元得標上訴人之「101年度八德市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等排水設施疏濬、維護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案,兩造於同年6月8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完成上訴人指派之工作項目,且依序於101年7月26日、11月2日通知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明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廷公司),就派工單及全部工程辦理驗收。詎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拒絕辦理驗收,且迄未給付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並將與系爭工程雷同之八德市排水系統清淤、維護工程,於101年7月24日另以「八德市全部排水系統清疏維護單價工程(開口合約)」對外招標。伊依約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915,742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504,804元。又系爭工程內有「剩餘土石方遠運(含流向證明)」之工項,需上訴人於運送單上簽章,始可辦理,因其拒絕簽章,伊因此委託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並支出42,840元,此費用應由其負擔。以上,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915,742元、發還履約保證金504,804元及支付增加履約成本費用42,840元,合計1,463,386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需備齊資料通知驗收,並於確認竣工完畢後及進行驗收合格、辦理相關手續後,伊方有付款之義務,如未竣工則不能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伊均無庸付款。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提出有量測用尺且能辨識尺度之照片,致無法辦理驗收程序,且其須提出清除淤泥數量之依據,即施工前、中、後照片,該照片須顯示日期且用以量測用尺之尺度亦須清晰可辨識,方屬履行契約義務,詎其未附改善資料即要求伊驗收付款,自屬無據。又完工與竣工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不得以完工作為竣工且驗收完畢之認定。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有施作缺失及須繳交之成果資料等多處瑕疵,並促請其補正瑕疵以完成驗收後付款,惟未獲置理。又保證金應於驗收合格後始發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3,204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267,342元(915,742-648,400=267,342)及增加履約成本費用42,84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並委託明廷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有工程採購契約(見原審卷第8-26頁)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外放證物)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款648,400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504,80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並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即兩造所定系爭合約為實做實算契約,上訴人應於工作完成時按實際結算數量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明廷公司並以(101派)-001於101年6月29日完工、(101派)-002於101年6月30日完工,(101派)-003於101年7月4日完工,(101派)-004於101年8月6日完工,通知上訴人竣工,被上訴人亦函請上訴人辦理驗收等情,提出(101派)-001、(101派)-002、(101派)-003、(101派)-004派修工作單、明廷公司101年7月10日101明工字第MD00000000號、101年7月19日101明工字第MD00000000號、101年7月26日101明工字第MD00000000號、101年8月15日101明工字第MD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30、33-39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又疏濬工程之清淤數量係依據派工單範圍,施工廠商於施工前約每20公尺進行淤積調查(附箱尺照片)量測總長度,並填寫下水道管線淤積調查表,經監造單位核對確認後,進行清淤作業;淤積數量依排水溝、箱涵、涵管之斷面尺寸與實際淤積深度計算淤積截面積,乘以實際清淤長度,淤積量計算如下水道清淤數量計算表;再於施工完成後,檢附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及電子檔,經監造人員現場確認清淤完成後計算清淤數量;明廷公司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之總工程費為648,400元,亦有明廷公司102年10月3日101明工字第MD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結算詳細價目表、工程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第230-251頁),及明廷公司104年1月15日101明工字第MD00000000號函所附下水道清淤數量計算表、成果資料缺失審查意見回覆表、側溝管線現況調查表、施工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0-64頁及外放證物)。明廷公司就系爭工程請款之審核簽證既無違誤,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648,400元,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依約係以箱尺量測作為計價驗收依據,惟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道路側溝與下水道清疏施工後照片無箱尺量測,上訴人無從比對施工成果與淤泥作為計價驗收依據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係依監造單位明廷公司提供之原證19號工程執行各階段作業流程暨應辦理文書資料說明所附附件三「下水道清淤施工前中後相片拍攝參考」辦理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第八項一般規定第1款,記載:「施工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地點,進行施工前、中、後照片(一式四份需顯示日期且量測用尺之尺度須清晰可辨識)拍攝存證提供甲方於勘驗佐證外,於施工期間以彩色攝影機全程拍攝載運過程且製成DVD光碟作為日後勘驗依據及計價附件」等語;及施工規範一,總則1.1工作項目(b),載有:「已知及未知管線之測量及調查項目如下:管段位置之道路名稱、人孔起迄標號、管段長度、管徑、坡度、淤積量調查(至少每20M量測一處且量測用尺於照片須能清楚辨識尺度)」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74、76頁);上訴人所指施工後照片須附箱尺量測,依兩造合約約定,屬於勘驗佐證,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完成,且與承攬報酬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不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明廷公司總經理李明魁於原審固到場證稱:「(提示被證2施工規範,此施工規範是否由證人所設計?)是」、「(灰框部分是否有說明量測用尺以照片顯示需能清楚辨識尺度?)是」、「(請求提示被證3第3頁,收文日期101年7月27日本案成果資料缺失表,是否有寫施工前照片無箱尺顯示淤積程度或無法清楚顯示施工前淤積深度?)是」等語;惟其亦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我設計及監造的,我是明廷工程顧問公司的總經理、原證19確實是由我們公司提供,這是提供給廠商的,因為我們公司擔心承包商無法完成文書作業,因此案有很多文書作業,故提供給承包商作為參考資料。系爭公司是否完工是由業主來認定,廠商施作完成,我們有派人員去查驗是否施作完成,依照我們的認定是完成了。施作數量部分,我們曾經有結算過大約是50多萬,但被告方面只認定10多萬,雙方認定不同。原證19是我們在公所開施工前的會議的時候,提供給廠商的,業主對於給付價格的差別主要是在於施工後照片沒有附箱尺的照片,施工前應該附箱尺的照片才知道淤積的程度為何,按此來計算施工的價格,在我們給廠商的原證19並沒有說施工後也要附箱尺,我們有施作前、施工中、施工後的範例照片,如原證19第22頁,照片公司還有彩色照片,另施工補充說明(被證1第4頁第8點第1項)也是由我們公司製作的。廠商是7月8日施工完畢,我們在隔天就去確認,確認廠商確實施工完畢後,我們才於7月12、13日報業主施工完畢,請求確認,業主確認的日期是7月26日,中間有下過大雨,也有上游的淤泥沖刷下來,26日的確認,是我們監造廠商、承包商與業主的承辦人許銘諺一起去確認,確認結果承辦人認為還有大約3到5公分的淤泥,要求承包商再清理,廠商認為是大雨將上游的淤泥沖刷下來,廠商認為上游不是承包的清理範圍需要釐清責任。我們第一次去確認的時候,我們確認已經清除完畢且有全程攝影,但因下水道還有些積水,故攝影無法顯現出完全清理乾淨因為還有積水,但人員可以確認只有積水沒有淤泥。水溝部分,是里長申請的,故里長有與我們去確認,水溝部分確實有清理。契約書就大雨沖刷部分沒有規範到,故此部分我們請公所開會協商,但公所不願意」、「(施工後若沒有附箱尺,是否可以計算清淤數量?)可以,可以按照施工前的淤泥深度、長度、寬度來計算」、「前述於7月12、13日提供竣工資料,公所是否有接受?)承包商是根據施工範例(原證19)辦理,我們陳報公所,但公所不接受」、「(公所是否認為承包商沒有按照契約範例辦理?)公所認為施工後沒有附箱尺照片」、「(提示被證9,證人公司是否已經繳納違約金?)我們是已經繳納,但繳納的是我們在文書審查的罰款,不是施工監造部分的罰款,罰款我們本來不願意繳,但因業主一直在挑剔,我們希望趕快結案才勉為其難的繳納」(見原審卷第172-173頁)。顯示監造單位於被上訴人完工時已確認清除完畢且有全程攝影,施工後照片未附箱尺,仍可以按照施工前的淤泥深度、長度、寬度來計算清淤數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施工後照片未附箱尺,抗辯無法計價驗收,並以此否認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云云,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已進行附箱尺照片之淤積調查,並填寫下水道管線淤積調查表,且經監造單位核對確認後,方進行清淤作業,是淤積數量得依淤積截面積乘以實際清淤長度計算,此並經監造人員現場確認清淤完成,亦如前述。上訴人否認實際淤積深度等同清淤深度云云,亦不足取。

⒊依明廷公司與上訴人所定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明廷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編製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惟明廷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文書作業參考資料即原證19號工程執行各階段作業流程暨應辦理文書資料說明,下水道清淤施工後相片並未附箱尺量測(見原審卷第134-135頁),此經證人李明魁證述如前。是被上訴人提供勘驗佐證之施工後照片究應否附箱尺量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監造單位明廷公司之指示並不一致,該歸責事由自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契約之資料,自不能辦理驗收付款云云,亦無足採。

(三)發還履約保證金504,804元部分: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504,804元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庫收入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上訴人委託之監造單位確認無訛,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雖因時空因素已無法辦理驗收程序,惟該驗收程序乃證明完工已否之行政依據,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無誤,且該驗收程序不完備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該行政程序應認視為補正。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04,804元,亦屬有據。

(四)以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648,4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504,804元,合計為1,153,204元(計算式:648,400+504,804=1,153,204)。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3,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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