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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15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15號
- 上 訴 人
- 雄進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春發
- 訴訟代理人
- 張松喜
- 顏宏斌律師
- 上 訴 人
-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嘉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賢義
- 江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雄進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雄進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進公司)主張:上訴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後,將其中鋼構製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嘉成公司提供材料,伊負責加工及施作。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於102年5月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鋼構製裝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10條第10.6項約定,應依施工圖BOM(Bill of Materials)理論重量實作實算,且縱有鑽洞或切角,依工程慣例亦不予扣除,附屬零件等皆須計價,嘉成公司逕將鑽孔、切角(含柱底端變化段不切開不切斷,下稱大型截角)面積扣除,亦未計入A36(實際係以SS400代替,以下均稱A36)、A572等附屬材料之數量,結算方式有誤,伊實作數量、金額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數量欄」「原告主張金額欄」項次一至三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02,881,227元(未稅)。又伊僅負責加工及製裝,因嘉成公司所提供SS400鋼材檢驗不合格,伊代為採買A36鋼材,花費225,510元(未稅),依系爭合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嘉成公司應如數返還之。扣除伊施作B棟鋼柱尺寸之誤差,造成版、樑面混凝土超量澆置及衍生額外高程檢測費用1,303,108元(未稅)(如附表一項次四所示),伊可請求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應為10,6893,810元〔(102,881,227+225,510-1,303,108)×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伊已領取95,753,964元(含稅),未領工程款應為11,139,846元(含稅)。伊所使用鋼材並未逾設計數量加計2%損耗後之數量,無所謂剩餘材料(下稱下腳料)存在,縱然有之,因加工剪裁者係訴外人得力發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得力發公司),與伊無關,嘉成公司不得扣款。爰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二、嘉成公司則以:系爭合約第3條已明定工程總價按業主核准之施工圖說實做數量計算,大型截角、鑽孔或切角部分自不得計入實做數量。雖兩造合意以A36、A572鋼材代替SN490C鋼材,惟系爭合約並無施作A36、A572鋼材如何計價約定,又該等附屬鋼材係伊另行購買供雄進公司方便施工所用之背襯材料,較易施作也不須組裝,依「鋼結構一般說明」總則第5條規定,雄進公司不得請求費用。又A36鋼材之5.615T屬勞安設施,依系爭補充說明第1條第1.2項、第1.9項約定,應由雄進公司負責,亦無從請求給付費用。另SN490C鋼材改用A572鋼材,得減省裁切SN490C鋼材製作背襯材料之製造費用,雄進公司至多僅得請求以每噸9,095元計算之製裝費用,故系爭工程實作數量、金額應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數量」「被告抗辯金額欄」所示,總計101,453,763元(未稅)。伊既未接獲欠缺A36(即SS400)、A572鋼材之通知,雄進公司主張另行購買鋼材支出225,510元,即非可採。雄進公司施作B棟時,因鋼柱尺寸誤差衍生額外費用,共應扣款1,303,108元(未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05,158,188元(含稅)〔(101,453,763-1,303,108)×1.05〕,扣除已領取95,753,964元(含稅),未領工程款為9,404,224元(含稅)。另依業主核准之施工圖加計2%損耗,伊原僅須採購7,275.294T(噸)鋼材(7,132.642T×1.02),伊卻購買總重量7,324.628T(含SN490C鋼材7,239.933T、前所述不應由伊負責之A36&A572鋼材84.695T),共溢購49.334T(SN490C鋼材溢購43.719T、A36&A572鋼材溢購5.615T),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及系爭補充說明第3條第3.2項約定,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雄進公司賠償伊溢購支出之1,119,206元、125,563元(均未稅,如附表二項次六所示)。另雄進公司迄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返還2%耗損共計142.653T之下腳料,應以每噸11,000元(未稅)計算之價格價購或返還同價額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項次七所示)。故雄進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經伊抵銷後,僅為6,449,576元〔9,404,224-(1,119,206×1.05)-(125,563×1.05)-(11,000×142.653×1.05)〕〔於本院減縮抵銷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雄進公司起訴聲明為:㈠嘉成公司應給付雄進公司11,139,846元,及自103年3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嘉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嘉成公司答辯聲明:㈠雄進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雄進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嘉成公司應給付雄進公司9,545,874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為附條件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雄進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雄進公司後開第㈡項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嘉成公司應再給付雄進公司1,593,97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嘉成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嘉成公司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嘉成公司給付逾7,254,487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雄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雄進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嘉成公司就命其給付7,254,487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兩造上訴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雄進公司上訴金額因小數點進位,仍記載為1,593,973元〕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正背面):
㈠兩造於98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嘉成公司將其向台電公司所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雄進公司,約定由嘉成公司提供材料,雄進公司負責加工及安裝(見原審卷第13-29頁)。
㈡嘉成公司先後於98年6月19日、98年8月12日、99年5月21日向得力發公司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材供雄進公司使用(嘉成公司實際上提供予雄進公司之鋼材,其中SN490C,尚包含SN490B,而所謂A36,其實是SS400,SS400係A36之同等品);雄進公司則將上開鋼材「加工」工作交由得力發公司承作(見原審卷㈠第152-161頁、第265頁,原審卷㈡第26-48頁)。
㈢系爭工程背襯材料、手足架及安全掛鉤原設計使用之SN490C鋼材經兩造合意變更為A36(嗣以SS400同等品代替)、A572,仍由嘉成公司提供,由雄進公司施作。
㈣系爭工程SN490C鋼材(含SN490B,不含A棟及B棟柱體變化段不切開不切斷部分(即前所稱大型截角)及其他鑽孔、切角)部分之實作數量為A棟2,415.301T、B棟4,630.297T,計7,045.598T;A36鋼材之數量為A棟2.1328T、B棟2.8575T,計4.9903T;A572鋼材之數量為A棟20.4842T、B棟為43.8853T,計64.3695T;另A棟及B棟柱體變化段不切開不切斷部分(即前所稱大型截角)及其他鑽孔、切角部分之數量共計42.8622T。
㈤系爭工程已經雄進公司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雄進公司已向嘉成公司領取工程款95,753,964元(含稅)(見原審卷㈡第127頁,原審卷㈠第130頁)。
㈥系爭工程因B棟鋼柱尺寸誤差造成版、梁面混凝土超量澆置之扣款1,226,108元(未稅)及衍生之高程檢測費77,000元(未稅),雄進公司同意嘉成公司扣款1,303,108元(未稅)。
㈦迄今雄進公司並未返還嘉成公司任何下腳料。
五、雄進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經其結算,嘉成公司未付之工程款為11,139,846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嘉成公司如數給付,嘉成公司雖不否認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之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程結算數量、金額為何?雄進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何?㈡雄進公司得否請求嘉成公司給付代購材料費用236,786元(含稅)?㈢嘉成公司有無溢購材料?得否自工程款中扣抵?㈣雄進公司有無應返還而未返還予嘉成公司之下腳料?如有,其應價購之金額若干?㈤嘉成公司行使抵銷權後,雄進公司得請求嘉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結算數量、金額為何?雄進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何?
⒈雄進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應依施工圖理論重實作實算,且工程慣例上縱有鑽洞、切角或大型截角,均不予以扣除,另附屬零件如A36、A572等鋼材皆須計價;嘉成公司則抗辯應依業主核准之施工圖說實做數量結算,至A36、A572等鋼材,係為雄進公司施工之便而由其另行購買,雄進公司既享有方便施工之利益,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費用,縱應計價,金額亦非等同SN490C鋼材,其中屬雄進公司應負責之勞安設施,亦應予扣除等語。
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金額:全部工程總價(暫估)新台幣壹億壹仟零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整(含加值營業稅),詳細表如附,工程結算總價按照經業主核准之施工圖說實作數量計算之。」(見原審卷㈠第14頁);系爭補充說明第10條第10.6項約定:「以業主(即台電公司)核准施工圖說之製造加工圖(Shop Drawing)各構件之單位理論重為計量基準。」(見原審卷㈠第28-29頁),是系爭工程之結算,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⒊關於鋼柱底部大型截角及其他鑽孔、切角部分是否應計入結算數量計價部分:
⑴兩造於原法院審理時均稱:「(問:被告(即嘉成公司,下同)主張設計圖、施工圖明確指出部分柱底變化段鋼材有大型截角在何處?)本院(即原審卷㈠,下同)第46、47頁是設計圖,右下角有台灣電力公司的就是被告給原告(即雄進公司,下同)的設計圖,為契約的一部分。第48、49、50頁是原告製作的施工圖,由被告審查核准。柱底端變化段鋼材有大型截角在用鉛筆註記之處。」等語,既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背面),則雄進公司係依嘉成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即A棟、B棟鋼構接合詳圖(即細部設計圖)製作施工圖,編列材料清單並交付嘉成公司據以採購鋼材,再依圖施作,堪以認定。
⑵次觀諸嘉成公司交付予雄進公司之A棟鋼構接合詳圖、B棟鋼構接合詳圖,及由雄進公司製作、經嘉成公司核准之柱施工圖及樑施工圖(見原審卷㈠第46-50頁),開孔、切角、鋼柱底部漸變段均係以實線繪製,而非以虛線繪製,足認開孔、切角、鋼柱底部漸變段等應裁切部分之材料,於繪圖時即已予略去而並未呈現於圖說。則依上開約定,計算系爭工程所施作實際鋼材重量時,依台電公司核准之施工圖說核算實際施作構件之體積,乘以各構件單位理論重後計算為已足。至雄進公司主張工程慣例上縱有鑽洞、切角、柱底大型截角均不予以扣除一節,不僅未據具體舉證有何工程慣例支持其論點,本院依雄進公司聲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復經該會以103年11月10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單位理論重之名詞定義及鋼材裁切之耗損是否包含於契約單價或以另項計價等事項,係屬個案履約爭議事項,應回歸契約文件規定(如規範、圖說、單價分析表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更徵本件工程款之結算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辦理。是雄進公司主張鋼柱底部大型截角及其他鑽孔、切角部分應依工程慣例計入結算數量計價云云,為無所據,殊不足取。
⑶雄進公司雖主張第1至3期估驗計價均係按BOM理論重為之,並未扣除鋼柱底部大型截角及其他鑽孔、切角部分,嘉成公司已如數付款,第4期估驗計價亦經嘉成公司工務經理陳賢義簽核,足見本件計價並無須扣除云云,惟第4期之估驗計價僅針對零星施作及B棟設計變更部分,已經嘉成公司於99年11月給付742,486元等情,有第4期估驗計價單及存款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82-83、163-165頁),且為雄進公司所不爭執,則倘如雄進公司所言第1至3期之估驗計價並無扣除鋼柱底部大型截角及其他鑽孔、切角部分,何以雄進公司猶主張嘉成公司短付費用而起訴為請求。故雄進公司此項主張亦屬無據,仍不足取。
⒋關於附屬材料A36(即SS400)、A572等鋼材是否應計入結算數量計價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甲方(即嘉成公司,下同)供給之材料機具包括:SN490C鋼板、…」、補充說明第3條「甲方供應材料」第3.1項:「本工程甲方供應之材料為:SN490C鋼板及鋼筋續接器材料。」、第3.2項:「本工程甲方供應之材料,由乙方(即雄進公司,下同)依送審合格細部設計圖說,規劃計算所需數量,於細部設計送審核合格後7日內,提交甲方據以採購,依預定進度交乙方製造施工」、第3.4項「本工程甲方供應材料之材質檢(試)驗費用由甲方負責;後續加工、預製及施工過程之檢(試)驗費用由乙方負責。」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5、25頁),可知系爭工程之SN490C鋼板材料(含SN490B)係由嘉成公司提供,雄進公司僅負責加工、組裝。再依嘉成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所陳:「(問:如果認為SN490以外的鋼材都是由原告(即雄進公司,下同)負責,那為什麼被告(即嘉成公司,下同)要買A36、A572提供予原告?)原來的設計是SN490C,原告認為買A36、A572比較好施工,買A36、A572就是代替SN490,所以由被告提供。」、「(問:依被告所稱,如果原告不提議背襯材料改購買A36、A572,是否此部分被告仍應購買SN490C給原告施工?)是。」(見原審卷㈠第215頁),更足認兩造已有以A36、A572鋼材代替SN490C鋼材,而嘉成公司應提供A36、A572鋼材予雄進公司製造施工之合意。
⑵另細繹補充說明第1條第1.2項、第1.9項約定:「本工程合約價格內含:乙方(即雄進公司,下同)施工用水、電費用與完成本工程之一切工、料、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費用及環保設施與管理費用;現場吊裝所需之一切勞安設施及照明等,均由乙方負責,費用包含於單價中」(見原審卷㈠第24頁),僅在說明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已包含於SN490C鋼板之單價中,雄進公司不得藉詞另行請求額外費用。兩造合意變更部分之SN490C鋼材為A36、A572,嘉成公司仍應購買以供雄進公司製造施工,既如前述,自應解為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用係包含於A36、A572等鋼材之單價中,雄進公司不得別於A36、A572鋼材外,另行請求其他費用,而非嘉成公司完全不用計付A36、A572鋼材所製造施工之費用。嘉成公司以A36鋼材中屬勞安設施之數量達3.195T,抗辯此部分應由雄進公司負責,不得請求計價云云,並非可取。
⑶又系爭合約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而無A36、A572鋼材之單價約定,雖為不爭之情,惟兩造就代替SN490C之A36、A572鋼材,同時亦有製造及安裝費用改由雄進公司自行負擔之合意一節,並未經嘉成公司舉證證明之,顯見兩造僅合意變更鋼材,而無變更系爭合約關於此部分製造及安裝費用之意。況業主台電公司核准之圖說明確標示有A36、A572鋼材及其施作位置(見原審卷㈠第48、50頁),即材料表所列AF3、AF5、AF19、AF21、ABR1、ARB2、ABR3、ABR5等項目,為嘉成公司所不否認,則依前所述依業主核准之施工圖說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約定,明確標示於圖說之A36、A572鋼材,應計入實際施作數量中結算製造施工費用,更不待言而堪認定(無庸計付製造費用部分如後⑷所述)。
⑷系爭工程之相關鋼材,嘉成公司係向得力發公司採購後供給予雄進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嘉成公司與得力發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暨相關附件、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鋼板材料採購第5次估驗計價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2-161頁、第164頁)。而系爭工程所需A36鋼材之外觀係圓棒(RB10*303、RB16*290、RB16*663),A572鋼材係扁鐵(PL12*25*1400、PL12*25*2536、FB25*50*400),SN490C鋼材則係鋼板(PL50*400*550、PL36*400 *550、PL45*400*550等),此觀施工圖材料表規格欄即明(見原審卷㈠第48頁);嘉成公司就A36鋼材所採購同等品SS400圓棒(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規格為直徑為10mm、16mm,A572扁鐵規格則係斷面為12mm*25mm、25mm*50mm,稽之前揭得力發公司第5次估驗計價單所載亦明(見原審卷㈠第164頁),且核與前述施工圖說規格相符,自堪認嘉成公司係提供成品予雄進公司施作,已免去雄進公司將鋼板裁切加工成圓棒或扁鐵之程序。惟A36、A572鋼材之配件尚須進行尺寸放樣、組立及電銲施工,為嘉成公司所不爭執,既屬安裝時所需程序,則依兩造各自結算時將SN490C鋼板之計價,分為製造30%、安裝70%(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工程結算表),應認A36、A572等附屬材料鋼材之計價,僅計算安裝費用,而不計算製造費用。至雄進公司另稱嘉成公司此部分所提供鋼材並非不須裁切加工一節,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仍應計算製造費用云云,自無足取。
⒌依上所述,鋼柱底部大型截角及其他鑽孔、切角部分不應算入實際施作數量,而A36、A572等附屬材料結算時應計安裝費用,故依不爭執事項㈣所述系爭工程SN490C鋼材(含SN490B)之實作數量為A棟2,415.301T、B棟4,630.297T;A36鋼材之實作數量為A棟2.1328T、B棟2.8575T;A572鋼材之實作數量為A棟20.4842T、B棟為43.8853T;另A棟及B棟柱體變化段不切開不切斷部分及其他鑽孔、切角部分之數量共計42.8622T等情計算,A棟鋼構工程項下「鋼材(SN490C)(製造30%)」結算數量應為2,415.301T、「鋼材(SN490C)(安裝70%)」結算數量應為2,437.918T(計算式:2,415.301+2.1328+20.4842=2,437.918);B棟鋼構工程項下「鋼材(SN490C)(製造30%)」結算數量應為4,630.297T、「鋼材(SN490C)(安裝70%)」結算數量應為4,677.0398T(計算式:4,630.297+2.8575+43.8853=4,677.0398)(如附表一項次2所示)。系爭工程之結算未稅金額應為100,768,23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含稅則為105,806,647元(計算式:100,768,235×1.05=105,806,647),扣除雄進公司已領工程款95,753,964元(含稅)後,雄進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應為10,052,683元(計算式:105,806,647-95,753,964=10,052,683)。
㈡雄進公司得否請求嘉成公司給付代購材料費用236,786元(含稅)?
⒈雄進公司主張嘉成公司所提供用以代替A36鋼材之SS400鋼材檢驗不合格,其乃代為採買A36鋼材,花費236,786元(未稅金額225,510元)云云;嘉成公司則抗辯A572、A36鋼材均係由嘉成公司購買提供予雄進公司施作,若有欠缺,雄進公司理應通知增加採購,其既未獲任何通知,雄進公司主張即屬不實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嘉成公司於系爭工程所提供施作之SS400棒鋼有無經檢驗未予通過之情形,經原法院函請台電公司查明,不惟已經台電公司函復:「系爭工程所使用之SS400棒鋼均經取樣送驗合格」等語在卷,有該公司103年5月21日電核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器材檢驗表、器材自主檢查表、試驗報告、銷售證明書、品質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8-133頁);依台電公司提供之試驗報告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30頁),結構部位欄記載「A、B棟建築結構用鋼件」,更徵該取樣送驗合格之SS400棒鋼確係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材,自無雄進公司所稱檢驗不合格之情形。至雄進公司就其代為採買花費236,786元之事實,雖提出發票影本、試驗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0頁、原審卷㈡第49頁),但雄進公司施作之範圍僅為A棟及B棟之鋼構工程,為雄進公司所不爭執,此觀詳細表亦明(見原審卷㈠第22頁),前揭雄進公司所提試驗報告結構部位欄卻記載「A、B、C棟建築結構用鋼料」(見原審卷㈡第49頁),C棟既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該次試驗取樣之SS400鋼棒究否嘉成公司提供雄進公司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即非無疑。況雄進公司主張代購材料花費236,786元,與其提出之發票金額142,422元(含稅)亦有不符(見原審卷㈠第270頁),該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雄進公司曾向富伍企業社購買手足架及安全掛鉤,無法證明該等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則雄進公司既未能證明有代購之必要,復未舉證確實有採購該等材料或以庫存材料施作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雄進公司依系爭合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嘉成公司給付上開代購費用,自均屬無據。
㈢嘉成公司有無溢購材料?若有,得否請求雄進公司負擔?
⒈嘉成公司抗辯其所採購鋼材較雄進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超出46.074噸,乃可歸責於雄進公司之材料管理不當,依系爭補充說明第3條第3.2項、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雄進公司應賠償1,175,166元(含稅);雄進公司則稱其係依嘉成公司提供之設計圖製作施工圖,編列材料清單並交付嘉成公司據以採購鋼材,其再依圖施作,並無浪費或耗損材料情形,縱然有之,嘉成公司亦應證明其有可歸責事由等語。
⒉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固約定:「本工程內由甲方(即嘉成公司,下同)提供之材料機具,乙方(即雄進公司,下同)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的注意保管及妥善使用。甲方所供給之材料,依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計算數量,乙方如有浪費或損壞之情事,乙方應負一切賠償責任。」、補充說明第3條第3.2項復約定:「本工程甲方供應之材料,由乙方依送審合格細部設計圖說,規劃計算所需數量,於細部設計送審合格後7日內,提交甲方據以採購,依預定進度交乙方製造施工;乙方應秉鋼構專業,妥為規劃計算甲方供應材料之數量,不得造成不當之材料損耗,否則增加之損耗材料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㈠第16、25頁);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工程實務上精確預估施作數量本屬不易,此由兩造簽約時詳細表就SN490C鋼材之預估數量A棟2,478.4T、B棟4,951.1T(見原審卷㈠第22頁),合計為7,429.5T(計算式:2,478.4+4,951.1=7,429.5),較本件實際施作之鋼材7,135.8378T(SN490C鋼材7,055.112T、A36及A572鋼材80.7258T)多出近300T乙節,即足明之。是不宜拘泥於系爭合約前揭約定之文字即為解釋。況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已約定嘉成公司所供給之材料如有剩餘(含下腳料),由雄進公司按嘉成公司指定地點交還,或雙方協議價格由雄進公司價購(見原審卷㈠第16頁),兩造既就剩餘材料及下腳料明確約定處理方式,足認締約時已預見有溢購材料之情形。是衡以締約當時、交易習慣及合約全文等,應認本件並非一旦發生溢購材料情形,雄進公司即應照價賠償,仍須有可歸責雄進公司之浪費、損壞,因此造成不當之材料損耗,始可謂雄進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⑵雄進公司就A棟與B棟實際施作之SN490C鋼材7,045.598T、A36鋼材4.9903T、A572鋼材64.3695T,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B棟變更部分SN490C鋼材增加9.514T、A36及A572鋼材則增加11.366T,共20.88T,復經嘉成公司陳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0頁),故SN490C鋼材之圖說數量應為7,055.112T(計算式:7,045.598+9.514=7,055.112),A36、A572鋼材之圖說數量則為80.7258T(計算式:4.9903+64.3695+11.366=80.7258)。又兩造就材料採購時另加計2%損耗乙節均不爭執,且有嘉成公司與得力發公司間買賣合約之詳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則嘉成公司依圖說應採購之SN490C鋼材數量為7,196.2142T(計算式:7,055.112×1.02=7,196.2142)、A36及A572鋼材則為82.3403T(計算式:80.7258×1.02=82.3403)。
⑶至嘉成公司實際採購交付予雄進公司之鋼材數量,雄進公司雖於原法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即嘉成公司)採購多少我們不清楚,我們是依據原證7。」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惟雄進公司所提原證7(即原審卷㈠第210頁),僅係雄進公司自行列計之算式,反觀嘉成公司,則已提出與得力發公司間之鋼板材料採購第5次估驗計價單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參以嘉成公司與得力發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之詳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56頁),不僅工程名稱載明係「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鋼板材料採購」,下方並備註:數量為預估值,僅供參考,實際依台電業主核准施工圖(shop drawing)之各單元理論重加計2%裁切耗損為計價數量,乙方(即得力發公司)同意以該計價數量供足甲方(即嘉成公司)完成彰林超高壓變電所工程所需鋼板,不另加價等文字,觀諸嘉成公司與得力發公司嗣後因辦理合約追加所簽立之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160、161頁),嘉成公司追加採購A572、SS400扁鐵及圖棒乙批時,其下亦均註明:「依照實際訂購重量計價;由買方工程人員會點簽收,確認重量後點交予『雄進』加工」等文字,足明前揭估驗計價單所載數量確係按台電核准施工圖之各單元理論重加計2%裁切耗損且已交由雄進公司加工之數量。是嘉成公司依前揭估驗計價單之數量(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抗辯其實際採購並交付之SN490C鋼材共計7,239.933T(計算式:2,450+22.610+4475.171+301.406+11.762-30.720+9.704=7,239.933),A36及A572鋼材共計84.695T(計算式:0.904+16.207+50.691+1.712+3.588+11.593=84.695),堪予信實。
⑷則以實際施作數量加計合理耗損與嘉成公司所購買交付雄進公司之數量比對,嘉成公司就SN490C、A36及A572鋼材均有溢購之情形〔SN490C鋼材溢購43.7188T(計算式:7,239.933-7,196.2142=43.7188);A36及A572鋼材溢購2.3547T(84.695-82.3403=2.3547)〕。惟依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情形,鋼柱底端變化段有大型截角,需採購鋼板後再予以裁切截角,耗材增加亦在所難免,衡情可謂係數量增加之其一原因。況嘉成公司所溢購之SN490C鋼材所佔比例約0.6%(計算式:43.7188/7,196.2142×100%=0.6%)、溢購之A36及A572鋼材約佔2.9%(計算式:2.3547/82.3403×100%=2.9%),整體計算為0.6%〔計算式:(43.7188+2.3547)/(7,196.2142+82.3403)×100%=0.6%〕,溢購之比例尚非顯不合理。
⑸雖嘉成公司援引美國鋼結構協會(AISC)西元2000年3月7日所制訂之「Code of Standard Practice for SteelBuildings and Bridges(建築和橋樑結構應用標準法規)」SECTION 9.C0NTRACTS之9.2.2「The weights ofStandard Structural Shapes,plates and bars shall becalculated on the basis of Shop Drawings that showthe actual quantities and dimensions of material tobe fabricated,as follows: c) When parts can beeconomically cut multiples from material of largerdimensions,the weight shall be caculated on thebasis of the theoretical rectangular dimensions ofthe material from which the parts are cut.(當構件能經濟地從較大尺寸的材料切割成多個個體時,重量應當以被切割成多個構件的材料之理論上的長方形尺寸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58、105頁),抗辯鋼柱底端應先裁切成小單位之長方形,再以修整成型後焊接,故施作此部分鋼構之重量時,當以被切割成多個構件之材料之理論上長方形尺寸為計算基準,雄進公司既未如此裁切,顯未妥善規劃而致耗損超出2%云云。惟觀之卷附A棟鋼構接合詳圖、B棟鋼構接合詳圖,及由雄進公司製作、經嘉成公司核准之柱施工圖及樑施工圖(見原審卷㈠第46-50頁),鋼柱底端變化段除大型截角外,並無柱體部分予以裁切再焊接之標示,雄進公司自應依圖製造及施作。嘉成公司執此推論雄進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妥善保管、撙節使用並適當控制損耗量之義務,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系爭補充說明第3條第3.2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就浪費及損壞損害賠償責任,亦嫌無據,為不足取。
㈣雄進公司有無應返還而未返還予嘉成公司之下腳料?如有,其應價購之金額若干?
⒈嘉成公司抗辯雄進公司自陳有下腳料未予返還,按其總採購鋼材重量之2%及當時廢鋼料市價每噸11,000元計算,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雄進公司以1,648,370元(含稅)價購之,並據以與雄進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雄進公司則稱系爭工程應按BOM理論重計價,實際施作之鋼材並未逾超出2%耗損,自無庸返還下腳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有超過2%而應返還,因裁切係由得力發公司負責,亦與其無涉云云。
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嘉成公司,下同)所供給之材料如有剩餘(含下腳料),則由乙方(即雄進公司,下同)按甲方指定地點交還甲方,或雙方協議價格由乙方價購。」(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可知系爭工程若有剩餘材料,應依之辦理。惟依鋼構施工實務,在鋼板裁切、加工、施作之過程中,難免有所耗損,兩造並不爭執本件購買鋼材時容許加計2%之耗損(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則兩造所容許之2%耗損,應不待雄進公司舉證,即可免除雄進公司返還之義務,超出「圖說數量加計2%耗損」之剩餘鋼材,如雄進公司未能解釋無法返還之合理原因,即應依上開約定交還嘉成公司或由雄進公司價購;如此之舉證責任分配始符兩造當初約定之原意並兼顧利益、風險分擔。查:
⑴嘉成公司陳稱雄進公司應交還之下腳料數量,除柱底端變化段截角外,係依其認定應列為工程結算之施工圖鋼材數量7132.642T加計2%計算(見原審卷㈡第117頁「應扣減《抵銷》金額㈣),等同主張雄進公司應將可容許之2%耗損交還嘉成公司,顯然悖於前所述採購鋼材容許加計2%耗損之合意,嘉成公司主張雄進公司應價購142.653T之下腳料(即7,132.642×2%),尚非有據。惟嘉成公司交付予雄進公司之鋼材數量,與雄進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加計2%之合理耗損後之差額,高達46.0735T〔SN490C鋼材溢購43.7188T、A36及A572鋼材溢購2.3547T〕,既如前㈢⒉⑷所述,衡情不致憑空消失,則嘉成公司抗辯本件裁切後確有剩餘鋼材,於請求返還46.0735T之範圍,應認可取。
⑵雖雄進公司主張其使用鋼材數量並未逾設計數量加計2%損耗後之數量,故本件並無所謂下腳料存在之問題,縱有下腳料,因加工剪裁者係得力發公司,亦與其無關,嘉成公司不得主張扣款一節。惟雄進公司起訴時即主張「就柱底變化段(長方形區)切角下料計算結果,應退還下腳料(扣切割耗損2%)有41.583噸,就此施作所餘材料原告(即雄進公司)本即可選擇返還予被告(即嘉成公司),或協議價購之。如將下腳料依102年7月中旬廢鐵時價每噸11,000元予以變價,計為457,413元」,並於所起訴請求之金額中扣除457,413元,已經起訴狀載明(見原審卷㈠第9-10頁),其就嘉成公司所辯應返還下腳料之不利己事實,顯已為訴訟上之自認。雖雄進公司以103年3月6日準備書狀撤銷自認(見原審卷㈠第189-195頁、本院卷第202頁),惟未得嘉成公司同意,且雄進公司係依其自行計算之設計數量為基數加計2%之耗損而改稱本件並無下腳料,與前所為認定既非一致,復未據舉證證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應受該自認之拘束。又系爭工程係由嘉成公司提供鋼材,由雄進公司負責加工、製作等情,前已敘及,雄進公司復與得力發公司另行簽立「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S/P板裁剪、鉆孔」、「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BH組焊加工」之工程合約書,為鋼材加工之約定(見原審卷㈡第26-48頁),足見系爭工程鋼材之訂購、加工在本件係分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亦有嘉成公司與得力發公司、雄進公司與得力發公司之不同,基於債之相對性,嘉成公司向得力發公司訂購鋼材,得力發公司依約點交予雄進公司後,嘉成公司即已完成系爭合約中應購買鋼材交由雄進公司施作之契約義務,嗣後之鋼材加工,即係雄進公司與得力發公司間之關係,在加工過程中若有下腳料產生,雄進公司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按嘉成公司指定地點交還或由雙方價購之,不因雄進公司另委由他人裁剪、鉆孔、組焊加工即免除其返還下腳料之義務。故受雄進公司委託從事鋼材加工之得力發公司雖以103年3月24日得字第0000000號函函復原法院,略稱:本件係由雄進公司提供規格尺寸按圖施工,得力發公司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加工之後無下腳料問題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5頁),亦屬雄進公司與得力發公司間之合約履行問題。況若依雄進公司所主張,其僅自得力發公司取得已依圖裁切、加工之鋼材,並無下腳料問題云云,兩造又何需於系爭合約中為下腳料返還或價購之約定?益徵雄進公司上開主張,為無所據,仍不可取。
⑶惟雄進公司迄未返還前所認定之46.0735噸下腳料(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述),則依雄進公司所同意而嘉成公司未予爭執之102年7月中旬廢鐵時價每噸11,000元(未稅)計算(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雄進公司所應價購金額為含稅之532,149元(計算式:46.0735×11,000=506,809;506,809×1.05=532,149)。
㈤嘉成公司行使抵銷權後,雄進公司得請求嘉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雄進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10,052,683元,因迄未返還剩餘之下腳料46.0735T予嘉成公司而應以含稅之532,149元價格予以價購,均如前述(見前揭㈠⒌、㈣⒉⑶),則經嘉成公司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後,雖於532,149元範圍內發生消滅工程款債務之效力。惟嘉成公司未就價購下腳料之5%營業稅25,340元(即532,149-506,809=25,340)聲明不服(如附表二附註所述),故雄進公司依系爭合約約定,得請求嘉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9,545,874元(計算式:10,052,683-506,809=9,545,874)。
六、從而,雄進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嘉成公司給付9,545,874元,及自103年3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嘉成公司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嘉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雄進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雄進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及嘉成公司就逾7,254,487元本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