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芳
- 訴訟代理人
- 周立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志明律師
- 上訴人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穆岳鈞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芳律師
秦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給付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上訴部分,均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第點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其中第點論述以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應付工程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8,163,424元,扣除自來水公司已付工程款26,211,000元後,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捷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一公司)工程尾款1,952,424元本息。經核上開已付工程款26,211,000元應先扣除本院判決第點所示尚未退還逾期罰扣款101,420元、第點所示罰扣款1,140,000元,本院漏未扣除,致生再為扣款情形,本院論斷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因而少計1,241,420元(101,420+1,140,000)本息,屬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揆之前開至所示,自來水公司抵銷抗辯在388,685元( 72,822+170,000+110,000+2,000+29,863+4,000)範圍內為有 理由。則依前開所示,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27,210,994元( 未稅),抵銷388,685元後,為26,822,309元,再加計營業稅 1,341,115元(26,822,309×0.05),自來水公司應付工程款 總額為28,163,424元(26,822,309+1,341,115)。又依自來水 公司提出之計價單、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原審卷2第12至 22頁),系爭工程第1次估驗計價核撥9,213,050元(含稅,下 同)、第2次估驗計價核撥7,434,398元、第3次估驗計價核撥 4,062,527元、驗收結算計價核撥5,500,862元(其中786,325 元轉為保固保證金)及退前開所示逾期罰扣款163元,但其 中用以抵充前開第點所示尚未退還逾期罰扣款101,420元、 第點所示罰扣款1,140,000元部分,不生抵充效力,難謂自 來水公司已付此部分工程款,是應認自來水公司已付工程款 為24,969,580元(9,213,050+7,434,398+ 4,062,527+ 5,500,862+163-101,420-1,140,000)。從而,捷一公司本於 系爭契約,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在3,193,844元( 28,163,424-24,969,5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2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 綜上所述,捷一公司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 3,193,844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除確定部 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自來水公司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自來水公司應 給付1,471,069元(4,664,913-3,193,844)本息部分,尚有未 合,自來水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捷一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捷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