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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ꆼ字第2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玉完匡偉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ꆼ字第26號

抗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美慧
複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開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5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之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並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重整計畫書(下稱系爭重整計畫書)確定。伊為有擔保之重整債權人,就相對人所有一架B27015飛機享有抵押權,依系爭重整計畫書記載,該飛機列入留用及營運計畫,同時將伊之飛機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8億3,102萬3,694元,明定於重整計畫裁定認可確定後分5年受償2億2,915萬1,615元,每年12月攤還購機款4,583萬0,323元,剩餘債權6億0,187萬2,079元則列入無擔保債權以3%分3年償還,相對人本應於民國100年12月、101年12月清償第1期款5,230萬0,448元、第2期款5,214萬9,980元(均含購機款及無擔保債權),然僅依序清償822萬5,868元、842萬6,499元,尚欠8,779萬8,061元(下稱系爭債權)未償等情,執系爭重整計畫書為執行名義,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經其聲明異議,原法院以:重整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如得個別執行重整公司之財產,將導致公司財產減少,貽誤重整計畫,故系爭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於重整程序尚未完成前,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重整完成後,縱有未受償之重整債權,係由重整後公司承受,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亦無影響;本件相對人確有陸續履行償債計畫,且依系爭重整計畫書關於償債資金之記載,相對人據以償債之資金有所限制,難認此部分給付義務適於為執行之標的為由,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重整計畫無待重整程序完成,即得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重整計畫執行期限雖經展延,並未變更系爭債權清償期限,相對人對伊所負前兩期之給付屆期未獲全部清償,伊自可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重整計畫書關於償債資金之記載,僅屬例示記載,給付義務是否適於為執行之標的,仍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是原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顯屬不當,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亦屬違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3月14日所為之駁回處分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所定,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係為督促重整公司履行重整計畫,並確保重整債權人可就重整計畫內之債權獲得實現,乃賦予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執行力。是否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固應就個案判斷之,倘該標的之執行不致令公司陷於必須終止重整程序之困境,即難任意謂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經查:ꆼ相對人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並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計畫書,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司執字卷第57至61頁)。又抗告人為有擔保之重整債權人,就相對人所有上開飛機享有抵押權,該飛機列入留用及營運計畫,抗告人對上開飛機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8億3,102萬3,694元,明定於重整計畫裁定認可確定後分5年受償2億2,915萬1,615元,每年12月攤還購機款4,583萬0,323元,剩餘債權6億0,187萬2,079元則列入無擔保債權以3%分3年償還等情,亦有系爭重整計畫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字卷第48頁),惟相對人僅依序清償第1期款822萬5,868元、第2期款842萬6,499元,尚欠8,779萬8,061元未償,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ꆼ依系爭重整計畫書第6章「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第4節「重整償債之資金來源」所載「ꆼ另以正常營運所產生盈餘為主要營運資金,扣除必要支出外,剩下盈餘依重整計畫執行,進行償債」,及「ꆼ處分閒置資產所得資金(土地、股票)」,其第5節「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之「ꆼ取得處分資產計畫」部分記載:「另出售遠航位於全台各地之出租資產土地及建物,和其他剩餘之資產」等情【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223號卷(下稱司執卷)第43、44、46頁】,可知若干資產之處分與重整公司之繼續營運並不生影響。又抗告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係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二、四、五、六所載之不動產(見司執卷第9至12、14至16頁,下稱系爭不動產)、同書狀附表三所載銀行存款債權(見司執卷第13頁,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及相對人持有之EZFLY.COM INVESTMENT CORPORATION股權234萬7,125股,其中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依重整計畫書歸為閒置資產;另倘相對人果有銀行存款可供執行,依相對人103年1月8日民事聲請狀所載,其預估102年應有5,000萬元之盈餘(見本院卷第72頁),再參酌重整計畫書第4節第ꆼ點所載得以剩下盈餘進行償債,則系爭存款債權得為償債資金來源,亦非無可能。抗告人對之聲請執行,即尚難遽認將致公司重整程序終止或相對人有無從依重整計畫清償等不適為強制執行之情形。ꆼ相對人雖抗辯判斷是否適於為強制執行,尚應注重確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人對用以比例清償重整債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作為清償個別債權,造成不公,破壞重整制度之本旨云云。然查抗告人係其依重整計畫本即得請求之債權範圍,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致其他重整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可言。相對人又另稱已自行辦理標售系爭不動產,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或得標者業已依約繳納價金之證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原法院因相對人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聲請,固於102年12月20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43至245頁),惟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明定:「前項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顯將「債務清償期限」與重整計畫執行期限為區別,觀諸原法院上開102年12月20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其主文係:「本院認可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六)會議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查表決通過之重整計畫就「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關於取得處分資產部分、「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關於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及無擔保債權部分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見本院前審卷第243頁)並未包含系爭債權之清償期限,可知系爭債權之清償期並不隨之延展,是上開展期裁定尚無礙抗告人本件之聲請,附此敘明。ꆼ綜上,抗告人持系爭重整計畫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確不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猶待審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ꆼ字第2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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