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3號
- 抗告人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
- 相對人
- 周啟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6日與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為伊處理債務問題,伊未給付報酬及返還代墊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41 萬2,984 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3026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伊以發現97年6 月2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及102 年9 月13日刑事自首狀(下稱系爭自首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及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詎臺北地院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裁定(下就該裁定稱原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與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及第498 條之1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因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餘地,及系爭刑事自首狀非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存在之證物,顯非再審事由所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然抗告人所提系爭乙協議書及系爭自首狀是否能予斟酌而受較有利之裁判,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以判決為之(見本件再抗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988 號裁定發回意旨)。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