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64號
- 抗告人
-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思源
- 抗告人
- 巫慶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安廷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下稱內湖國泰診所)之醫師巫慶仁對第三人徐志平有醫療疏失之情,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則,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訴請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惟相對人編造不實證據,損害抗告人名譽,經抗告人於101年5月間反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已進行2年多訴訟。相對人於103年5月9日聲請將內湖國泰診所更正為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原法院竟認兩者法人格同一性,准許相對人更正之聲請,惟兩者名稱與性質不同,在醫療法上各有不同之定義,人格並不具有同一性,國泰醫療財團法人不得為醫療行為,醫療契約係存在於內湖國泰診所與徐志平之間,原裁定違反訴訟安定性,並耗費訴訟經濟成本,剝奪抗告人反訴權利,受有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不利益,且將抗告人內湖國泰診所名稱,逕載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顯有未當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言,且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按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於此期間法院所為之裁定,多屬訴訟指揮之裁定,為迅速進行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概括規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並不包括訴訟成立要件之裁定在內。查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將內湖國泰診所更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非僅為名稱之更正,尚涉及當事人能力之訴訟成立要件(詳後述),並非屬訴訟指揮事項之裁定。則原法院認為更正當事人名稱,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03年5月29日駁回抗告人抗告等情(依序見原法院8卷57至61、114至115頁),自有未洽,合先敘明。
三、次查,相對人於103年5月9日聲請將內湖國泰診所更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原法院認內湖國泰診所之權利義務歸屬國泰醫療財團法人,依法人格同一性不變理由,准許相對人更正之聲請乙節(見原法院7卷393頁,依影卷原標註頁碼,下同)。雖法人之分支機構實際上為法人之機關,原無當事人能力,然分支機構如有一定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總機構之業務有明確劃分,實務上為遷就社會之需要,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該認該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從而,醫療法人依醫療法第31條之規定,所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固為其分支機構,然因醫療專業性,各分支機構執行醫療行為,顯與管理財團或社團之醫療法人不同,則在醫療業務事項涉訟,應認該分支機構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且未損及對造之權益。相對人主張內湖國泰診所巫慶仁醫師對徐志平之醫療處置具有疏失,且以內湖國泰診所當時負責人徐禎炅為法定代理人,並非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負責人蔡宏圖為法定代理人,顯然是以內湖國泰診所為訴訟對象,其訴請抗告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經抗告人應訴後,另對相對人以不實證據侵害名譽部分,亦提起反訴在案(見原法院2卷80至83頁)。可見兩造對彼此之訴訟對象,並無誤認之情,則原法院在審理2年多之後,准許相對人聲請將內湖國泰診所更正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變更本訴及反訴之訴訟對象,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