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楊絮雲、曾部倫、邱育佩
- 當事人何上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83號抗 告 人 何上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羽庭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紫京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詐欺伊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移轉予紫京城公司,惟未依約給付價金餘款,嗣更以通謀虛偽意思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紫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紫晶公司),伊因受詐欺而撤銷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且紫晶公司與紫京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亦均不存在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紫晶公司與紫京城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紫晶公司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紫京城公司所有,紫京城公司應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訴訟,依法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係以新台幣(下同)4,950萬元向相對 人購買系爭土地,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9頁),認以此作為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允當。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0萬元。原法院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為1,932萬4,420元,既有可議,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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