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3號
- 抗告人
- 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源清
- 代理人
- 沈璉瑭
- 相對人
- 永華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所為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二六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以抗告人積欠製版費新臺幣(下同)4,900,888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記載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1樓(下稱107巷25之1號1樓)。原法院於102年8月2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92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8月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以為送達抗告人。原法院於102年8月8日另通知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經相對人於102年8月27日提出,顯示抗告人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107巷25之1號1樓,但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源清之住所設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46巷11號2樓)。原法院再向46巷11號2樓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抗告人,由高源清於102年9月2日簽收。抗告人於102年9月16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926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先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8日寄存以為送達,於102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於102年9月16日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原法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抗告人,應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屬合法。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2項前段規定,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第3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源清之住所設在46巷11號2樓,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抗告人主張:伊自95年起搬離107巷25之1號1樓,自斯時起該址已非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語,核與本院囑託大安分局查訪該址使用情形,經大安分局以103年2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查訪結果為:上址自101年初起為第三人雪坊志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之用,該公司與抗告人無任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4至26頁)相符,堪予採信。則依前揭規定,原法院欲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源清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應係46巷11號2樓,而非107巷25之1號1樓。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次按寄存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07巷25之1號1樓非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源清應為送達之處所,原法院先向該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8月8日寄存在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於法不合。大安分局復以103年2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無人領取該寄存之文書等語,是該次寄存送達不能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原法院嗣向46巷11號2樓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高源清,經高源清於102年9月2日簽收,始生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抗告人之效力,並自斯時起算得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於102年9月16日提出異議,顯然並無逾期情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尚有未合。原法院未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之異議,非無違誤。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後,自為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