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吳光釗、陳麗玲、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周公博
- 原告張成鳳
- 被告許育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張成鳳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相 對 人 許育菱 房麗蓉 東旭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公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本件訴訟事件其本訴部分,抗告人係依其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給付345萬元;請求相對人東旭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東旭公司)、周公博及房麗蓉連帶給付11萬5,000元 ;及上開金額之法定利息。反訴部分,相對人許育菱係依其於101年9月20日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抗告人回復原狀,將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中華段832、832之1、833、833之1,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2495建 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所有權(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經核上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不合,應另徵收裁判費。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631 號所為其敗訴判決即關於本訴部分,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反訴部分,則命抗告人應於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 相對人。原審爰以本訴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56萬 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反訴之上訴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9,800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繳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兩造均係基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請求回復原狀義務,且抗告 人請求返還之價金與相對人反訴主張沒收之價金係同一,縱係不同法律關係,亦無法延伸出第二個價金返還或沒收。又雙方於本件訴訟,對於抗告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均不爭執,原判決就上開不爭執事項,只須於本訴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可,何須於反訴再同時履行抗辯為判決,不僅浪費訴訟資源,更增加當事人訴訟費用之負擔,使抗告人就僅就1筆價 金返還,負擔2筆訴訟費用,顯然不公平,且於法無據,故 應就上開雙方不爭執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 抗告人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不應另徵裁判費云云。 三、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次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固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被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同條第4項規 定,準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準用同法第77條之3 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 扣除。查,本件訴訟事件之本訴部分,抗告人係依其於101 年9月17日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45萬元,相對人東旭公司、周公博及房麗蓉連帶給付11 萬5,000元及上開金額之法定利息。反訴部分,相對人許育 菱係依其於101年9月20日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抗告人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所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抗告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則判決抗告人(即反訴被告)應於相對人(即反訴原告)給付195萬元同時,將坐落新 北市新店區中華段832、832之1、833、833之1,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249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反 訴原告)。抗告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求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即上訴人)345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被上訴人)房麗蓉、周公博及東旭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5,000元,及自原審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抗告人(即上訴人)部分駁回。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訴之上訴利益為356萬5,000元(即3,450,000元+115,000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不扣除對待給付金額之反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價額1,150萬元,且抗告人 對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爭執,則抗告人於本件上訴利益,本訴為356萬5,000元,反訴為1,150萬元,堪予認定 。是抗告意旨主張應就上開雙方不爭執部分即抗告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 抗告人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不應另徵裁判費云云,自屬誤會。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如上所述,而 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故在同一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標的之上訴利益額,亦合併計算之,此外民事訴訟法別無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特別規定,故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不在得合併計算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上訴利益,本訴與反訴應分別計算,故原審分別依上開上訴利益計算本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9,800元,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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