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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滕允潔黃國益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8號

異議人
胡惠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興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 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 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同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並將不同之執行案件加以混淆,誤導辦案,且相對人早已接到補正通知,未依命補正,顯係拖延訴訟,為此聲明異議,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不服原法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4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有理由,而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異議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惟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起訴狀所載標的金額為59萬元(見原法院卷第6-7 頁),揆諸前揭說明,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對本院認其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異議人雖聲明異議,然本院所為上開裁定非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異議之裁定,其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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