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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94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媛媛陳心婷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94號

抗告人
飛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原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925萬6,411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6頁),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8萬1,488元。而抗告人所在地大樓之「淡水加州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已於103年9月1日代收郵差送達之上開裁定,有該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20頁),則依上說明,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惟抗告人迄未如數繳納,有原法院查詢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至23頁),其起訴即不合法。原法院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於抗告人得否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本件給付,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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