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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7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周群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72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林糖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阿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7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87年11月11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12條亦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另第42條第1 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前開規定經行政院依同法第44條第2 項前段,於89年10月17日以(89)台法字第30098 號令發布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是90年1 月1 日起,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縱法律仍規定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亦已無適用之餘地,應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配合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之組織調整,自101 年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分署),由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依行政執行程序辦理。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乃就法院間受理訴訟之移送為規定,旨在謀求司法權內部事務受理管轄問題之解決,非普通法院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間之外部移送所得以準用。準此,行政執行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倘遇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就公法上金錢給付誤向普通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分署,亦無從命其補正,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於103 年4 月24日以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2,500元等語。經查,法律扶助基金會乃依法律扶助法直接設立之公法財團,其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行為,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受扶助人依該法規定所應繳納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即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此見法律扶助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據此,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回饋金5 萬2,500 元,即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此金錢給付請求,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 項,固得由分會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應停止適用,抗告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由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依行政執行程序辦理。而抗告人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無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亦無從命其補正,應依法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不屬普通法院管轄權限之行政執行事件,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復予以駁回,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及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7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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