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第 42 條
- 1.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 2.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 3.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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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自修正施行起不再移送法院,改由行政執行分署辦理,施行前未結案件一併移轉新制。
Q · 欠政府的錢還是由法院強制執行嗎?
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民國90年1月1日)起,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改由行政執行分署辦理。施行前尚未執行或未終結的案件,一併移交分署依新制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第7條)自修正施行日重新起算。
白話解讀
在 民國87 年這條修正之前,欠政府的錢(罰鍰、稅金、規費)要走「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這條路。但法院案件爆量、效率低,欠錢的人越拖越久,國家收不到錢。本條就是那場制度大搬家的開關:自本法修正施行起,所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再進法院,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當時叫行政執行處)一手包辦。對你來說這條看起來很冷,但它的真實意義是:如果你欠國家錢,你的對手從法院書記官變成了行政執行官,他們的執行手段更直接、更快、可以管收、可以禁奢、可以限制出境。這是執行體系的根本性翻轉,你以為的「政府收錢沒那麼可怕」的時代,從這條施行那天起結束了。
法律定性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的新舊制過渡條款,明定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原由法院強制執行的公法金錢債權改由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並就修正施行前未結案件之移轉、第7條執行期間之起算予以銜接,構成台灣行政執行體系由法院移轉至行政機關的制度轉換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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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欠政府的錢由法院還是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自民國90年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不再移送法院。
Q2行政執行法第42條在規範什麼?▾
新舊制過渡:公法金錢給付執行由法院切換到行政執行分署。
Q3民國87年修正前的舊欠案會自動消滅嗎?▾
不會,第2項規定舊案移交分署依新制繼續執行。
Q4舊案的執行期間從哪一天起算?▾
第3項規定第7條執行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
Q5行政執行分署和法院強制執行差在哪?▾
分署不需判決即可動手,速度更快、手段更直接。
Q6收到行政執行分署的通知該怎麼辦?▾
先確認執行期間是否屆滿,再主動聯絡爭取分期。
Q7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包含哪些?▾
罰鍰、稅捐、規費、健保費、勞退金等公法債權。
Q8行政執行的執行期間多長?▾
第7條原則5年,必要時得延長5年,自施行日起算。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舊制(修正施行前) | 新制(本條施行後) |
|---|---|---|
| 執行機關 | 法院(民事執行處) | 行政執行分署 |
| 執行依據 |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原處分即為執行名義,逕送分署 |
| 執行速度 | 受法院案量影響,較慢 | 行政機關直接執行,較快 |
| 特殊手段 | 限於民事執行手段 | 得限制出境、禁奢、聲請管收 |
| 舊案處理 | — | 未結案件移交分署依新制續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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