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自修正施行起不再移送法院,改由行政執行分署辦理,施行前未結案件一併移轉新制。
Q · 欠政府的錢還是由法院強制執行嗎?
不是,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民國90年1月1日)起,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改由行政執行分署辦理。施行前尚未執行或未終結的案件,一併移交分署依新制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第7條)自修正施行日重新起算。
在 民國87 年這條修正之前,欠政府的錢(罰鍰、稅金、規費)要走「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這條路。但法院案件爆量、效率低,欠錢的人越拖越久,國家收不到錢。本條就是那場制度大搬家的開關:自本法修正施行起,所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再進法院,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當時叫行政執行處)一手包辦。對你來說這條看起來很冷,但它的真實意義是:如果你欠國家錢,你的對手從法院書記官變成了行政執行官,他們的執行手段更直接、更快、可以管收、可以禁奢、可以限制出境。這是執行體系的根本性翻轉,你以為的「政府收錢沒那麼可怕」的時代,從這條施行那天起結束了。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的新舊制過渡條款,明定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原由法院強制執行的公法金錢債權改由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並就修正施行前未結案件之移轉、第7條執行期間之起算予以銜接,構成台灣行政執行體系由法院移轉至行政機關的制度轉換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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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罰鍰、稅金、規費等)的執行依據是原處分本身,不是法院判決。原處分作成時就已是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後直接執行。本條把這個體系的入口從法院切換到行政執行分署。唯一能擋下執行的是在原處分階段(30天內訴願)就把它撤銷,處分一旦確定,後面想阻止執行幾乎不可能。
不是。本條第2項明確規定,修正施行前未執行或未終結的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改依本法執行。第3項並規定第7條執行期間(5年,必要時得延長5年)自修正施行日起算,不是從原欠款發生日起算。很多人以為舊案早過時效,實際算才發現分署的執行期間還在跑,收到舊案通知時,務必自己算一次第7條的執行期間是否確實已過。
法院強制執行通常要先取得執行名義並受案量影響;行政執行分署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逕行執行,速度快得多,且可運用限制出境、禁奢、聲請管收等手段。實務上面對分署,最有效的籌碼是在執行階段主動提出分期,比被扣款、限制出境後再談容易許多。
自民國90年起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不再移送法院。
公法金錢給付執行的新舊制過渡條款,把執行入口從法院切換到行政執行分署,並處理舊案銜接。
人民對國家負擔的金錢給付,如罰鍰、稅捐、規費、健保費、勞退金等,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
先確認是否為修正施行前舊案,再依第3項算執行期間是否屆滿,逾期則聲明異議,未逾期則談分期。
依第3項,第7條執行期間自民國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日起算,原則5年並得延長5年。
對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不服,得依第9條向分署聲明異議,附上事實與計算依據。
以修正施行日為起點計算,比對是否曾合法延長,備齊催繳與執行紀錄向分署主張。
行政執行對公法債權、以原處分為名義逕行;民事執行需先取得執行名義(判決、本票裁定等)。
分署的強制處分速度與手段(限制出境、管收)遠大於舊制法院執行。
| 項目 | 舊制(修正施行前) | 新制(本條施行後) |
|---|---|---|
| 執行機關 | 法院(民事執行處) | 行政執行分署 |
| 執行依據 |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原處分即為執行名義,逕送分署 |
| 執行速度 | 受法院案量影響,較慢 | 行政機關直接執行,較快 |
| 特殊手段 | 限於民事執行手段 | 得限制出境、禁奢、聲請管收 |
| 舊案處理 | — | 未結案件移交分署依新制續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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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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