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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 42 條(程序從新原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2.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3.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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