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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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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2. 2.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3. 3.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自修正施行起不再移送法院,改由行政執行分署辦理,施行前未結案件一併移轉新制。

Q · 欠政府的錢還是由法院強制執行嗎?

不是,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民國90年1月1日)起,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改由行政執行分署辦理。施行前尚未執行或未終結的案件,一併移交分署依新制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第7條)自修正施行日重新起算。

白話解讀

在 民國87 年這條修正之前,欠政府的錢(罰鍰、稅金、規費)要走「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這條路。但法院案件爆量、效率低,欠錢的人越拖越久,國家收不到錢。本條就是那場制度大搬家的開關:自本法修正施行起,所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再進法院,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當時叫行政執行處)一手包辦。對你來說這條看起來很冷,但它的真實意義是:如果你欠國家錢,你的對手從法院書記官變成了行政執行官,他們的執行手段更直接、更快、可以管收、可以禁奢、可以限制出境。這是執行體系的根本性翻轉,你以為的「政府收錢沒那麼可怕」的時代,從這條施行那天起結束了。

法律定性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的新舊制過渡條款,明定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原由法院強制執行的公法金錢債權改由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並就修正施行前未結案件之移轉、第7條執行期間之起算予以銜接,構成台灣行政執行體系由法院移轉至行政機關的制度轉換基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為什麼欠政府的錢不用先告我就能執行?

因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罰鍰、稅金、規費等)的執行依據是原處分本身,不是法院判決。原處分作成時就已是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後直接執行。本條把這個體系的入口從法院切換到行政執行分署。唯一能擋下執行的是在原處分階段(30天內訴願)就把它撤銷,處分一旦確定,後面想阻止執行幾乎不可能。

Q2民國87年前的舊欠案是不是早就過期了?

不是。本條第2項明確規定,修正施行前未執行或未終結的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改依本法執行。第3項並規定第7條執行期間(5年,必要時得延長5年)自修正施行日起算,不是從原欠款發生日起算。很多人以為舊案早過時效,實際算才發現分署的執行期間還在跑,收到舊案通知時,務必自己算一次第7條的執行期間是否確實已過。

Q3行政執行分署和法院強制執行差在哪?

法院強制執行通常要先取得執行名義並受案量影響;行政執行分署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逕行執行,速度快得多,且可運用限制出境、禁奢、聲請管收等手段。實務上面對分署,最有效的籌碼是在執行階段主動提出分期,比被扣款、限制出境後再談容易許多。

Q4欠政府的錢由法院還是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自民國90年起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改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不再移送法院。

Q5行政執行法第42條是什麼?

公法金錢給付執行的新舊制過渡條款,把執行入口從法院切換到行政執行分署,並處理舊案銜接。

Q6什麼叫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人民對國家負擔的金錢給付,如罰鍰、稅捐、規費、健保費、勞退金等,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

Q7收到行政執行分署的舊案通知怎麼處理?

先確認是否為修正施行前舊案,再依第3項算執行期間是否屆滿,逾期則聲明異議,未逾期則談分期。

Q8舊案的行政執行期間怎麼算?

依第3項,第7條執行期間自民國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日起算,原則5年並得延長5年。

Q9被行政執行分署扣薪可以怎麼救濟?

對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不服,得依第9條向分署聲明異議,附上事實與計算依據。

Q10怎麼證明舊案執行期間已過?

以修正施行日為起點計算,比對是否曾合法延長,備齊催繳與執行紀錄向分署主張。

Q11行政執行 vs 民事強制執行差在哪?

行政執行對公法債權、以原處分為名義逕行;民事執行需先取得執行名義(判決、本票裁定等)。

Q12行政執行分署 vs 法院書記官差在哪?

分署的強制處分速度與手段(限制出境、管收)遠大於舊制法院執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舊制(修正施行前)新制(本條施行後)
執行機關法院(民事執行處)行政執行分署
執行依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處分即為執行名義,逕送分署
執行速度受法院案量影響,較慢行政機關直接執行,較快
特殊手段限於民事執行手段得限制出境、禁奢、聲請管收
舊案處理未結案件移交分署依新制續行

舊制(修正施行前)

執行機關
法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依據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執行速度
受法院案量影響,較慢
特殊手段
限於民事執行手段
舊案處理

新制(本條施行後)

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分署
執行依據
原處分即為執行名義,逕送分署
執行速度
行政機關直接執行,較快
特殊手段
得限制出境、禁奢、聲請管收
舊案處理
未結案件移交分署依新制續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税徴収法(行政上の強制徴収制度)
韓國국세징수법 / 행정기본법 제30조(행정상 강제징수)
中國行政强制法(2012 年施行,行政机关对公法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
德國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 (VwVG)(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公法債權)
法國recouvrement forcé des créances publiques par titre exécutoire administratif
美國Administrative offset / Federal Claims Collection Act, 31 U.S.C. § 3711 ff.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1

(0871022 全文修正)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0871022 全文修正)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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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