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4度署聲議字第 168 號
要旨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8 條、第 42 條第 2 項所明定。查行政執行分署 93 年 2 月 5 日執行筆錄記載略以:義務人請求辦理分期,當日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餘欠並自 93 年 3 月 20 日起至 94 年 6 月 20 日止,分 16 期繳納,前 15 期按月繳納 3,000元,於最後一期全數繳清。義務人之負責人並表示伊前夫即異議人於臺北市○○街有一間商場店面,價值 800 多萬元,願以此擔保,執行人員當場告知若有 1 期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該筆錄經當場交閱義務人(按應係義務人之負責人)確認無訛後簽名。另據異議人出具 93 年 2 月 11 日擔保書記載:「一、具擔保書人……因貴處 90 年度稅字第 50457 號及 92 年度費字第 16872至 16873 號行政執行事件,茲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依左列方式繳清:義務人願自 93 年 3 月 20 日起,以每月為 1 期,分 16 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 3,000 元,至 94 年 6 月 20 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 1 期未依時間繳納,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第 16 期全清)……。二、具擔保書人願擔保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是義務人於繳清稅款前,異議人並未免除擔保責任,仍應依擔保書內容負繳清責任。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8 號異議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企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新北分署 102年度他執字第 2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義務人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負責人丙○○於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2 月間與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日改制為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協議分期繳納,並由異議人以名下臺北市○○區○○段○○小段 287 地號土地及同段 3910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經查封拍賣,最後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規定視為撤回並塗銷查封登記。自該不動產視為撤回執行後,異議人已不願再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且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期間未再執行,異議人也已不願再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故異議人在 99 年 5 月清償系爭不動產與金融機構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新北分署囑託查封系爭不動產並即將定期拍賣,已侵害異議人之利益,請求停止定期拍賣並塗銷查封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滯納 8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84 年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該院於 85 年 3 月 20 日就未清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移送機關於 89 年 5 月 15 日以債權憑證再移送至新北地院執行,因行政執行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該院將案件移交板橋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新北分署)繼續執行(執行案號 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50457 號)。新北分署因義務人未按 93 年 2 月 5日申請分期繳納筆錄所載分期條件履行,分別以 95 年 2 月 16 日板執辰 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50457 號命令、99 年 11 月 11 日板執辰 90 年營所稅執特字第 00050457 號函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並限期義務人繳納,因義務人仍未繳納所有滯欠款項,故以 99 年 11 月 11 日板執辰 95 年度他執字第 8 號函囑託臺北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擔保人即異議人之系爭不動產,惟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不願承受,視為撤回。復於 104 年 2 月 3 日再以新北執辰 102 年度他執字第 25 號函囑託臺北分署執行系爭不動產。異議人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具狀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其事實理由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新北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8 條、第 42 條第 2 項所明定。查新北分署 93 年 2 月 5 日執行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記載略以:義務人請求辦理分期,當日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餘欠並自 93 年 3 月 20日起至 94 年 6 月 20 日止,分 16 期繳納,前 15 期按月繳納 3,000 元,於最後一期全數繳清。義務人之負責人並表示伊前夫即異議人於臺北市○○街有一間商場店面,價值 800 多萬元,願以此擔保,執行人員當場告知若有 1 期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新北分署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系爭筆錄經當場交閱義務人(按應係義務人之負責人)確認無訛後簽名。另據異議人出具 93 年2 月 11 日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記載:「一、具擔保書人甲○○因貴處90 年度稅字第 50457 號及 92 年度費字第 16872 至 16873 號行政執行事件,茲擔保義務人乙○○企業應向移送機關依左列方式繳清:義務人願自 93 年 3月 20 日起,以每月為 1 期,分 16 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 3,000 元,至 94 年 6 月 20 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 1 期未依時間繳納,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第十六期全清)……。二、具擔保書人願擔保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此有系爭筆錄及擔保書附於新北分署執行卷可參。觀諸系爭筆錄及擔保書所載之前揭文義內容,足認異議人即擔保人書立擔保書時確知其所擔保義務人滯欠稅款之範圍及最後 1 期繳清之全部應執行金額,且系爭擔保書已載明異議人願擔保義務人繳清欠款,並願於屆期不繳清時,逕受強制執行。而查,本件義務人分期繳納最後一次繳納日期為 93 年 7月 8 日,經新北分署廢止分期並通知義務人繳清稅款,義務人仍未履行,迄至104 年 12 月 16 日(查詢日)止,義務人尚欠稅額 128 萬 3,958 元(滯納金及利息另計),此有「新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新北分署案件繳款金額查詢」資料可稽。是義務人繳清前揭稅款前,異議人並未免除擔保責任,仍應依系爭擔保書內容負繳清責任。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後,其已不願提供此不動產予義務人做任何擔保之用,而不得再予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則有關稅捐案件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 96 年 3 月 5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案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義務人尚欠稅捐金額為 128萬 3,958 元(滯納金及利息另計),故本件執行期間依前揭規定應於 106 年 3月 4 日屆滿,尚未逾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本案已逾執行期間,而不得繼續執行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機關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機關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行政執行機關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本件並無應停止執行之事由,異議人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必要之相關事證,僅泛稱不願再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而主張本件應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署長 張○○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法務部提起訴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