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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3.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訴願行政訴訟
  4.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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