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10號
- 抗告人
- 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素珠
- 代理人
- 詹正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及第三人詹正義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停止執行,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駁回聲請裁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經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於10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通訊地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並因未獲會晤抗告人,由該址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6號所附聲請停止執行狀、送達證書(見該卷第3頁、第97頁)可稽。抗告人代理人復到庭陳稱:抗告人高素珠當時以上址為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抗告人高素珠為抗告人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有公司資料查詢1紙可參。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52條、第127條所明定。原法院既於103年9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兼抗告人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高素珠駁回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抗告期間自從翌日開始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月17日,即已屆期,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聲明狀之法院收章(見本院卷第3頁),自已逾抗告10日不變期間,原法院依同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以其係於103年9月9日向管理人領取駁回聲請停止執行裁定,嗣於19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期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是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駁回裁定既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由管理員所收受如上述,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以向管理員領取時作為送達時,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