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0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07號

抗告人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等業已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5 號債務人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該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審酌後,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而為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論旨雖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自伊等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迄提起系爭訴訟期間,始終未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予以扣押拍賣,足見執行法院早於系爭訴訟提起前依法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根本無須待伊等提供擔保金後,始予停止,故伊等自無庸提供擔保金。原裁定憑空認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可能受到損害,進而以伊等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係以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要件。抗告人主張其等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無須提供擔保金云云,要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自非可採。再者,原裁定乃審酌抗告人確已提起系爭訴訟,及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3,410 元,審理期間約為3年4個月等情,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約為77,235元,並據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數額為78,000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數額不當,亦非有理。從而,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0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