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6號
- 抗告人
- 翁進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日章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裁全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四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說明:「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裁定准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94年度執全字第873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債權人即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伊自得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又偽造文書、竊佔等刑事案件,非屬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而相對人前曾以抗告人偽造文書及竊佔行為等侵害其所有權為由,訴請抗告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經三審判決駁回定讞在案,是縱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兼及於偽造文書及竊佔等侵害相對人所有權之情節,亦因本案敗訴確定,而有撤銷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不察,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418,09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已陳明假扣押之請求係因抗告人偽造相對人之印章,私自將相對人所有,如假扣押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擅自移轉於抗告人及第三人翁明陽、翁明輝名下,基於其對抗告人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保全本案訴訟之請求得以實現,故聲請假扣押等情,此有假扣押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假扣押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嗣經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本案訴訟,起訴聲明請求將假扣押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嗣因抗告人已將不動產出售他人,相對人復於上訴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金錢(見本院卷第32頁),惟該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歷審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自得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雖另於96年間提起履行協議損害賠償訴訟,惟該事件既非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且相對人之請求業經抗告人清償完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07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履行協議損害賠償訴訟要與前開假扣押事件無涉甚明。相對人雖另以抗告人偽造文書,侵害其所有權為由,兩造間相關民、刑事案件,至今尚在審理中,抗告人胡亂興訟並急於脫產,恐日後求償無門,仍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迄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兩造間尚有其他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徒以前詞抗辯不應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無從憑採。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44號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