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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丁○○、乙○○、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6-1地號上訴人持分權利範圍21000分之4022之土地,於民國(下同)80年2月4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3548號收件、80年2月11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丁○○、乙○○、丙○○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6號之1、6號之2、6號之3、6號之4、6號之5、6號2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6號3樓之1、6號3樓之2、6號3樓之3、6號3樓之4、6號6樓、6號(地下室)上訴人原持分權利範圍各6分之1之建物,於80年2月4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3548號登記字號、80年2月11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4樓之6、5樓之3上訴人原持分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建物,於80年2月4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3549號登記字號、80年2月11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5樓之8上訴人原持分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建物,於80年2月4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3550號登記字號、80年2月11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5樓之4上訴人原持分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建物,於80年2月4日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3551號登記字號、80年2月11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㈥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16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揭聲明㈠㈡㈢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揭聲明㈠㈡㈢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6,151元。㈦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8,37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揭聲明㈠㈡㈣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揭聲明㈠㈡㈣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9,543元。㈧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8,48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揭聲明㈠㈡㈤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揭聲明㈠㈡㈤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381元。經原審法院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因被上訴人將上開系爭建物及土地持份,全部出售他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本院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並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9,221,022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8,372,550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乙○○應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9,543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0,111,938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8,482,850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丙○○應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381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63,166,576元,及自97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1,169,075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6,151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添係兄弟關係,共同協助伊父經營建築事業,兩造於75年間在臺北市○○區○○段興建1棟6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命名為學園商業大樓,均按兄弟人數比例共有持分。78年間伊因舉家移民國外,經常往返國內外,遂要求被上訴人丙○○返還伊前委託保管之印鑑章,但被上訴人丙○○向伊誆稱,印鑑章業已遺失,伊不疑有他,為免印鑑落入他人手中遭不法使用,遂於同年8月1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章,詎伊所有之印鑑章事實上未遺失,一直為被上訴人丙○○占有使用,且與被上訴人丁○○、乙○○趁伊往返國內外無暇兼顧事業之際,偽造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交由知情土地代書劉育真指派事務所員工林麗貞(現改名為林沂)代理伊向法院辦理公證,在伊不知情狀況,據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將如附表所示伊對系爭房地之持分悉數移轉過戶渠等名下。移轉過程為:79年6月30日偽造土地買賣契約;79年7月23日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並據以行使持往法院公證;79年7月24日行使經公證後之契約書並申報契稅;79年8月14日完納契稅、土地增值稅;80年2月4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80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發現追究責任時,兩造於81年9月18日立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承認伊對系爭房地有原持分之所有權。且此份協議書上被上訴人丁○○、乙○○、丙○○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12月3日完成鑑定屬實,足認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係在伊不知情下,移轉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以伊名義於80年2月4日向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原因並不存在,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嗣伊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產權,惟均未獲置理。茲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登記名義人為塗銷登記。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改以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又伊父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去世之前,早因身體不佳,由被上訴人丙○○一人主持財務大計,否認系爭房地之移轉係伊父主導、自行決定分配房地之歸屬。況系爭房地於88年委由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時,其價值為128,869,162元,而位於仁愛路4段63號1樓房地之不動產價值則只有28,568,455元,兩者相去1億元之多,足認被上訴人丁○○所稱係以臺北市○○路○段63號1樓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與伊在系爭學園大樓持分產權、深坑土地相交換之說法,顯不實在,仁愛路房地係被上訴人丁○○為代償訴外人陳昭勝、周政宗消費借貸欠款而移轉,與交換土地無涉。再兩造多年以來因建築事業等資金調度,每人都有拿房屋所有權狀向銀行抵押貸款,且兄弟間互為保證人及由兄弟共有公款及各人份下所有之款清償貸款,難認被上訴人取得伊「學園商業大樓」之原有持分,係代償伊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及匯款給伊交換來的,否認兩造間有對價關係。另伊名下之基隆土地早於數十年前即已全部開發興建公寓,並全數出售所得歸公,且由被上訴人丙○○收取,用於返還被上訴人於銀行之貸款等支出,而現被上訴人所指基隆土地,為前述開發所剩之法定空地防火巷。況伊係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㈢茲被上訴人業已將渠等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售予他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乙○○、丙○○於97年4月17日;被上訴人丁○○於97年5月6日),伊已無法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並返還伊之持分,而被上訴人乙○○、丙○○、丁○○出售渠等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屬於伊之部分價值分別為49,221,022元、50,111,938元及63,166,576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開金額,及以本件起訴前5年起至渠等各自移轉其產權完成之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9,221,022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8,372,550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乙○○應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9,543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0,111,938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8,482,850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丙○○應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381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63,166,576元,及自97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1,169,075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6,151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之96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履行協議案件,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屬同一案件。再上訴人既主張伊於79年偽造過戶資料,卻遲至9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時效。

㈡又系爭內湖學園商業大樓房地乃兩造先父翁祿壽生前出資購買、登記為兩造大哥翁添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26-1地號土地,經先父翁祿壽斥資興建,分配登記在兩造等5兄弟名下,但仍由父親翁祿壽掌控、保管全部所有權狀,5兄弟之印鑑及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數份均交由父親保管備用。詎上訴人於79年間逕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臺北市○○路○段165 巷14弄6號4樓之6等4戶房屋(建號1439至1442號)及其基地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新權狀,並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使用,嗣因其所借款項未依約繳息,經銀行函催,父親及伊等家人始知悉上情,為免與上訴人共有之房地遭法院拍賣,損害父親名譽,且因父親期盼由翁家兄弟永久保有該6層學園商業大樓及完整之家族所有權,並維持兄弟間財產分配之公平性,乃在父親翁祿壽主導下,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暨臺北縣深坑鄉○○段賴仲坑小段144-18地號土地持分1/5等全部權利,與被上訴人丁○○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14、220、221、222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4200分之527、527、107、507及該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63號之店面房屋(黃金地帶)相交換,而以買賣名義辦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之所有權移轉手續,並由伊等代替上訴人清償其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借款項本息約1,020餘萬元(按設定最高限額1080萬元,實借900萬元,另付利息1,253,185元),另以伊等名義匯款至父親保管使用之上訴人帳戶後,轉請銀行簽發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臺支支票500萬元交付上訴人以資解決。即伊先父囑被上訴人丁○○匯款5,589,930元、乙○○匯款3,927,640元、丙○○匯款4,037,317元予上訴人,交換上訴人在學園商業大樓之原有持分,一切合法,並無如上訴人主張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況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地之移轉,前經上訴人於84年提出共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長達8年多之偵查,均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2年9月1日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復於92年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駁回,足認伊等並未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伊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均屬合法有效。

㈢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仁愛路二樓」之房地,原登記在先父翁祿壽名下,先父去世後,依法由繼承人即兩造及兩造之大哥翁添、姊妹翁寶秀、翁寶釧等7人繼承,系爭協議書內容謂:「內有丁○○、乙○○、丙○○、甲○○名義」,核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協議書所載「學園商業大樓」、「向曾陣買的土地」乃兩造先父生前主導分配登記歸屬伊等所有之不動產,於該協議書所載日期即81年9月18日,並無上訴人名義之登記,系爭協議書內容謂:「內有丁○○、乙○○、丙○○、甲○○名義,皆為4人共有各1/4」云云,核與所有權登記情形不符。又系爭協議書上伊之簽名,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但非謂筆跡吻合,可見此項認定僅為鑑定人憑主觀之觀點,並無科學依據,自難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且上開鑑定書鑑定比對之採樣文書簽名時間(86年至93年間)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簽署日期81年9月18日相距約4、5年以上至12年,已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欠缺實質證據力。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因本件其他共有人翁添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亦屬無效。且就該協議內容而言,亦是附始期之法律行為,必待出售或出租時,上訴人始能請求4分之1價金,而無請求回復原有持分之權利。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9,221,022元及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8,372,550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乙○○應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9,543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0,111,938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8,482,850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丙○○應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381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63,166,576元,及自97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1,169,075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6,151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翁添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為兄弟比例共有持分,伊印鑑一直為被上訴人丙○○占有使用中,詎被上訴人丙○○竟與被上訴人丁○○、乙○○趁伊往返國內外之際,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交由知情之土地代書劉育真指派事務員林麗真代理上訴人向法院辦理公證,據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移轉手續,將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悉數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偽造契約書、授權書等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伊仍為真正權利人,伊本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已無法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184、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於士林地院提起之96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履行協議案件,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屬同一事件等語。查上訴人依81年9月18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訴請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經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受理在案,嗣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乃依情事變更原則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39,780,000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52,900,000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40,945,000元,此部分經士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四分之一即37,282,111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52,900,000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38,514,192元,被上訴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審理中,有該判決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本件與98年度重上字第219號雖當事人同一,標的房地相同,且上訴人俱請求金錢賠償;然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不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因系爭房地已移轉予第三人,無法塗銷登記,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另件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9號事件,則係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協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因系爭房地已移轉予第三人,乃請求損害賠償,故二事件爭執之標的物雖相同,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非同一,並非同一事件。

六、查80年2月11日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其移轉登記手續係先由劉育真土地代書事務所人員蕭美玲擔任被上訴人代理人、林麗真擔任上訴人代理人,持授權書、印鑑證明、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向士林地院請求公證,再由訴外人林明聲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經公證之房屋買賣契約、增值稅及契約完納證明等件,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80年2月11 日完成登記,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84年字第406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過戶相關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79 年度公字第8832、8833、8834、8835、8836號公證卷查證屬實,並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25至69、127至134頁)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及授權書為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語。查:

㈠日期為79年6月3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日期為79年7月23日之房屋買賣契約5份、日期79年7月23日授權人為上訴人之授權書5份,其上上訴人之印文,為上訴人之印鑑章,且上開公證卷內亦均附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日期分別為77年12月8日(8832、8833、8836號卷)、75年10月20日(8834、8835號卷),此有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㈠第84、85頁)、房屋買賣契約(同上卷第88至92、98至99、109、110、119、120頁)、授權書(原審卷㈠第93、100、113、121頁、本審卷㈠第230頁)、印鑑證明(原審卷㈠第94、102、114、122頁、本審卷㈠第231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乃兩造先父翁祿壽生前出資購買、登記為兩造大哥翁添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26-1地號土地,經父親翁祿壽斥資興建,分配登記在兩造等5兄弟名下,但仍由父親掌控、保管全部所有權狀,5兄弟之印鑑及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數份均交由父親保管備用。因上訴人未經父親同意,以謊報遺失重新申請之臺北市○○路○段165巷14弄6號4樓之6等4戶房地權狀,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使用,嗣未依約繳息,乃在父親主導下,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丁○○名下仁愛路房地相交換,而以買賣名義辦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之所有權移轉手續,並依父親囑託,被上訴人丁○○匯款5,589,930元、乙○○匯款3,927,640元、丙○○匯款4,037,317元予上訴人,代替上訴人清償其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借款項本息約1,020餘萬元,交換上訴人在學園商業大樓之原有持分等語,並提出翁祿壽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台支代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等件為證(同上卷第104至106頁)。

㈢查兩造之大哥翁添、叔父翁強、姊妹翁寶秀曾於相關之案件證述如下:

⒈大哥翁添:

⑴士林地檢84偵字第4062號偽造文書案件84年11月22日訊問時陳稱「(問:是否知道仁愛路4段63號房地為何從丁○○名過到甲○○?)當時甲○○要去那開店,我父親找我們商量,給他去開店,他謊報權狀遺失,向銀行借款,我父親拿五百萬、九百萬、一百二十萬及仁愛路房地給甲○○交換深坑土地及內湖學園大樓,這些錢是從我兄弟存款簿提領」、(問:房地權狀都由何人保管?)印鑑、權狀、存款簿、鑰匙等都由我父親保管,我們大家住在一起,錢都由我父親支配」、「(問:學園大樓房地如何來的?)土地我名義,與人合建,登記五個兄弟名義,後來甲○○的事,才登記為四人名義,就是甲○○部分改登記給他們三人,因錢是向另三個兄弟領的。」(原審卷㈤第27至34頁)。

⑵士林地檢86年偵續一字第9號詐欺案件86年8月26日訊問時陳稱「(問:你的銀行存款印章是否你自己保管?)我父親保管。」(原審卷㈡111頁)。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重訴字第14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些財產分配是我父親生前做的,我們每個兄弟都有分到,辦理過戶等是丙○○處理,因為他是大學畢業,我們只是小學畢業,丙○○都是依照我爸爸交代做的。」(原審卷㈡第33、34頁)。

⒉叔父翁強:

⑴士林地檢署84年偵字第4062號偽造文書案件84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稱「(問:是否證件都由你哥哥保管?)是,他對家庭都由他掌管,不給兒子插手。」、「(問:你是否處理他們兄弟的財產?)他們都有拜託,甲○○說他名下都被過戶走了。另二人說是他父親處理的。」、「(問:甲○○是否向銀行貸款過?)有聽我哥哥說過,他有在罵,他一直說錢拿去何處,我說做生意需要給些錢,他們兒子都要向他要錢,他經濟管的嚴,直到他閉眼為止,這些我們大家都知道。」、「(問:是否你哥哥過世前十年都不管事,事情交由丙○○處理?)不可能,他一直怕兒子揮霍他財產,一直由他管理經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

⑵士林地檢署89年偵字第4451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陳稱:翁祿壽生前財產由丙○○在管理,財產分配係翁祿壽生前自己決定要如何分配,丙○○負責管帳,因甲○○不滿其父親生前分配,才到處告,本來翁祿壽不打算給甲○○一毛錢,因甲○○以前有擅自拿房子去借錢,翁祿壽在榮總時有當面告訴伊,其他兒子也有在,翁祿壽說他一毛錢都不要給甲○○,他要翁明輝將甲○○名下之財產全部過戶走,但伊勸翁祿壽,所以深坑土地才沒給過戶走等語(士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32、33頁訊問筆錄),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審卷㈢第12頁)。

⒊姊妹翁寶秀:

⑴士林地檢署84年偵字第4062號偽造文書案件84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稱「(問:是否知道你父親生前將仁愛路與學園大廈如何處理?)聽我父親說甲○○拿學園大樓房地去借錢,我父親很生氣,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

⑵本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翁添、被上訴人丙○○、翁寶秀、訴外人翁寶釧,與被上訴人丁○○、乙○○、上訴人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9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十幾歲就出嫁,離婚後父親叫伊搬回翁家同住,伊父親生前興建的房子都由父親自己管理等語(原審卷㈢第132頁)。

㈣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劉育真、蕭美玲、林麗真、林明聲分別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供稱如下:

⒈代書劉育真:

⑴士林地檢署84年偵字第4062號案件84年8月28日訊問時陳稱「(問:是否辦乙○○、丁○○、丙○○、翁日章他們之間的房地移轉案子?)有,辦了很多。」、「(問:是何人委託你辦的?)翁家財產是我在辦,這些財產是翁老先生打電話問我要把仁愛路店面過名,需要什麼證件,要我告訴他,他會叫他兒子拿來,我告訴他要印鑑證明、印鑑章、稅單、權狀,所以由丙○○拿過來給我。」、「「(問:移轉原因?)翁老先生是說仁愛路房子過給甲○○,甲○○在康寧路的房子過給其他兄弟,另替甲○○還銀行貸款。」、「(問:有無買賣契約書給你或協議書?)買賣契約書是辦理時我寫的,我一般是老先生授權給我,並沒協議書,一般是打電話完就辦理,時間多久,我忘了。」、「(問:印鑑證明何人拿給你?)翁先生叫丙○○拿來。」、「(問:印鑑證明申請完用來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效多久?)以前沒限制,現在半年。」、「(問:整個過戶過程中有何人與你接觸?)翁日章有打電話說這權的分配有意見,我跟他說有意見要雙方到場變更,之後他也沒有再打來,我再打電話給翁老先生,翁老先生說繼續辦,之後甲○○再賣屋也委託我辦,也沒再說什麼。」;另85年5月9日訊問時供稱「(問:這些土地過戶確實是翁祿壽委託?)是。」。

⑵士林地檢署85年偵續字第111號案件86年1月22日訊問時供稱「(問:系爭房地過戶是何人辦的?)我叫代書事務所林沂(即林麗真)去辦的。」、「(問:何人委託你代辦?)是翁祿壽,他是自己打電話給我,說仁愛路、內湖房子過戶要準備什麼,他會叫丙○○過來。」、86年1月31日訊問時供稱「(問:本件學園過戶手續,甲○○印鑑是用蓋的,是否知道?)當時翁老先生授權時,印鑑章使用是否有限制,本件我沒去記,但有印象,當時法令並沒有限制使用時間限制,所以我告訴翁祿壽沒有關係。」、「(問:本件甲○○權狀是補發的,是何人交給你?)丙○○。」、「(問:去辦房屋過戶公證手續當事人是否親自到場?)不必親自到場,只要備有資料由我們去跑。」、「(問:翁祿壽委託你辦過戶有幾件?)一共二件,相關資料同時給我,一件是內湖,另一件是大安或松山,所以送件有差距,仁愛路也有公證。」。

⑶士林地檢署86年偵續一字第9號案件86年8月26日訊問時供稱「(問:過戶是你辦?)是,因為我公公以前也是證事代書,跟他認識,我也跟他講過話,所以電話中認得出是他聲音。」、「(問:甲○○說他有意見?)是,我當時是告訴他,我是依他們意見辦理,不可一人說不辦我就不辦,後來,我也有問他們父親,他說就照這樣辦。」(原審卷㈡第109頁)。

⑷士林地檢署90年偵續三字第3號案件91年10月14日訊問時供稱「(問:有關告訴人指述之學園商業大樓,告訴人甲○○所有之部分,是否是你辦理移轉登記給丁○○等人?)是,這案子是翁老先生打電話給我,委託我辦的,他跟我說過學園大樓房子告訴人部分過給丁○○等三人,而丁○○仁愛路房子過戶給甲○○,並替他還銀行之貸款,我也有辦理塗銷銀行抵押之部分,是在過戶完畢之後,再辦的,我沒有經手錢的部分。」、「(問:有關過戶之印鑑章、委託書是由誰出面接洽?)是翁老先生打電話,要叫丙○○拿東西給我辦理。」、「(問:辦理過戶之前,翁老先生有無曾打電話叫你辦理過戶?)有,很多,印象中內湖康寧路之房子,這個案我回去再找找看。」、「(問:翁家除丙○○有與你接洽過,還有誰會找你接洽?)偶爾丁○○,曾經去找過,而甲○○剛欲出國前,有時他去找我,沒有這回事,但在辦理系爭學大樓之過戶期間,確實有接過甲○○打電話給我,說對這分配有意見,我告訴他,叫他去找翁老先生說好後,再告訴我,他當時人應該在台灣,我不曉得他是否有出國,他沒有告訴我他要移民加拿大。」。91年10月22日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你在辦理甲○○系爭內湖持有房屋,告訴人如何,有向你異議,是作如何處理?)我印象中在辦這件過戶當中,他是打電話給我,案子他有意見,就這分配,我請他去問他爸爸,再叫他爸爸來處理,或你們雙方來也可以,後來他就沒有再與我聯絡了。」、「(問:有無與任何人提到這事?)我忘記了,又改稱印象中好像有與翁老先生談到,他叫我繼續辦。」,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

⑸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38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何時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從79年開始,大約是79年中左右,是翁祿壽老先生委託我辦理將登記在翁進文名下的仁愛路的房子過戶給甲○○,將原登記在翁日章名下學園大樓過戶給三個兄弟(不含大哥翁添),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四個兄弟,我就跟翁老先生說要備齊移轉所需要的資料,他說他會叫他兒子丙○○將資料交給我,那時候辦理翁老先生都還在。」、「(問:有無跟甲○○確認過移轉登記的事情?)沒有,因為翁家的財產都是老先生在處理。」、「向來翁的土地都是翁老先生在辦理,我認為翁老先生跟他們兄弟之間達成協議,所以我主觀上認為被告(指上訴人)有同意由翁老先生辦理。就像丁○○將仁愛路的土地過戶給被告,丁○○也沒有出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

⒉蕭美玲於士林地檢84年偵字第4062號案件85年5月9日訊問時供稱伊受僱於劉育真,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月23日公證書是伊負責跟法院辦理公證等語。林麗真於上開案件85年5月31日訊問時供稱伊79年間在劉育真處工作,系爭買賣公證及移轉,係劉育真接的案子,劉育真整理好,伊負責送件而已等語。林明聲於上開案件85年6月3日訊問時陳稱,伊受僱於劉育真,甲○○與丁○○的買賣契約登記係伊負責送件至地政事務所,伊不知何人與買賣雙方接洽,是劉育真交辦。公證部分係伊好交給劉育真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

㈤上訴人固於起訴狀稱兩造及翁添係兄弟關係,渠等共同協助其父翁祿壽經營建築事業,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5年間於臺北市○○區○○段興建1棟6層房屋,命名為學園商業大樓,均按兄弟人數比例共有持分等語(原審卷㈠第10頁);嗣於95年11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續㈣狀則稱:系爭學園大樓係家族之土地自地自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以兩造5兄弟為起造人,所有之建築費用亦皆由家族之公款支應(原審卷㈥第80頁);復於95年12月21日提出之民事總辯論意旨狀稱:因兩造經營建築事業,兩造於民國75年間於臺北市○○區○○段興建1棟6層房屋,命名為學園商業大樓,均按兄弟人數比例共有持分等語(原審卷㈥第193頁),然就其是否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2小段26-1地號,是否出資、出資若干興建系爭大樓,均未為明確之陳述。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學園大樓係家族土地自地自建,所有建築費用由家族公款支應等語,及參以上訴人於84年間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被上訴人3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前述士林地檢84年偵字第4062號案件),上訴人於告訴意旨中自承:「按告訴人先父從事建築事業,擁有龐大產業,於生前即陸續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兄弟,75年間於內湖區○○段興建1棟6層樓房屋,命名為學園商業大樓,均按兄弟人數比例共有持分。」等語(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第1卷第117頁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及前述兩造之大哥翁添於士林地檢84偵字第4062號偽造文書案件所稱系爭大樓之土地係伊名義,與他人合建,印鑑、權狀、存款簿、鑰匙等都由父親保管,錢亦由父親支配等語(前㈢⒈⑴)。叔父翁強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家產都由翁祿壽掌管,不讓兒子插手,直到閉眼為止等語(前㈢⒉⑴),及姊妹翁寶秀於本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陳稱翁祿壽生前興前的房子都自已管理等語(前㈢⒊⑵),顯見兩造家族經濟及財產分配,悉由父親翁祿壽掌控、決定,堪認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翁祿壽生前所購買、興建,以兩造等5名兄弟為建築起造人,興建完成後直接登記在兩造5兄弟名下。

㈥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翁祿壽生前購買及出資興建,以兩造等5名兄弟為建築起造人,興建完成後直接登記在兩造5兄弟名下,已如前述,則翁祿壽此舉雖有預為分配其財產之意,但翁添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印鑑、權狀、存款簿、鑰匙等物均由父親保管,大家住一起,錢都由父親支配等語;證人翁強於該案中證稱:證件都由翁祿壽掌管,不給兒子插手,有聽翁祿壽罵,上訴人錢拿去何處,翁祿壽經濟管得嚴,直到閉眼為止等語;證人翁寶秀於該案證稱:聽伊父親說過,甲○○拿學園大樓房地借錢,伊父親很生氣等語;證人翁強另於同署89年度偵字第4451號妨害名譽案陳稱:翁祿壽生前財產由丙○○在管理,財產分配係翁祿壽生前自己決定要如何分配,丙○○負責管帳,因甲○○不滿其父親生前分配,才到處告,本來翁祿壽不打算給甲○○一毛錢,因甲○○以前有擅自拿房子去借錢,翁祿壽在榮總時有當面告訴伊,其他兒子也有在,翁祿壽說他一毛錢都不要給甲○○,他要丙○○將甲○○名下之財產全部過戶走,但伊勸翁祿壽,所以深坑土地才沒給過戶走等語。及代書劉育真於士林地檢署84年偵字第4062號案件及發回續行偵查時,迭次陳稱翁家財產均係由其負責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是翁祿壽打電話委託伊辦理,並由被上訴人丙○○將資料交予伊,翁祿壽表示仁愛路房子過給上訴人,上訴人在康寧路的房子過戶給其他兄弟,另替上訴人還銀行貸款等語(前㈣⒈)。另參以上訴人於83年11月28日就兩造間系爭房地之爭執聲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其聲請書記載:「聲請人甲○○於78年全家移民國外,經常身在國外,而聲請人之父親翁祿壽因反對聲請人全家移民國外,聲請人之父親於79年在聲請人不知情之下將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對造人丁○○、乙○○、丙○○之名義....」(原審卷㈥第158頁)。綜上,可見兩造家族經濟大權及財產分配悉由父親翁祿壽掌控、決定,系爭房地80年2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係出於翁祿壽之指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㈦雖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並無同意,代書劉育真未與之確認有關移轉登記之情事,無可能有物權書面契約之合意,系爭房屋之移轉自屬無效等語。查劉育真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迭次陳稱,辦理移轉過程中,上訴人曾來電表示有意見等語,故系爭房地移轉過程中,上訴人非無異議。但查兩造家族印鑑、權狀、存款簿、鑰匙等物均由翁祿壽保管,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翁祿壽雖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兩造名下,惟其既仍保管或命丙○○代其保管兩造等5兄弟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處分不動產必備之物件,可見其係有意保有系爭房地最終處分決定之權,而兩造等5兄弟對此皆無反對之意,亦未表示翁祿壽不得逕自調整財產之分配,且觀之劉育真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接獲上訴人表示異議之電話後,即向上訴人說明如有意見,須雙方到場辦理,嗣上訴人亦未與之聯絡,伊再請示翁祿壽,翁祿壽表示繼續辦理等語,已如前述,果上訴人當時確不同意父親之安排,或對系爭房屋有實質處分權,如其持續強力反對系爭房地之移轉,衡情依劉育真代書之立場,亦不敢違反登記名義人之意思,仍強行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雖曾為異議,後即不了了之。參以上訴人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丙○○擅自從其父親之保管箱竊取其領得補發之新權狀交予劉育真辦理過戶(士林地檢署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原審卷㈡第77頁),足見上訴人於領得補發之權狀後仍將之交予翁祿壽保管,益見兩造等5兄弟自始即同意其父翁祿壽就系爭房地掌有實質上之處分權,上訴人雖因翁祿壽關於系爭房地之安排心生不快,但翁祿壽仍能憑一己之意而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3 人基於翁祿壽之重新分配而取得系爭房地,難認有何侵奪上訴人所有權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無移轉系爭房屋之意,系爭房地之移轉無效等語,並無可採。

㈧至被上訴人丙○○於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3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95年12月20日陳述「(問:登記在5位兄弟下財產的原由?)是翁老先生原來就已經分配好的,應該算是生前就贈與給每個兄弟,登記在何人的名下,就是何人的。」(本審卷㈠第54頁),上開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33號事件,被上訴人丙○○嗣亦敗訴確定(本審卷㈠第56至60頁)。然查翁祿壽係以由兩造兄弟存款簿提領500萬元、900萬元、120萬元及仁愛路房地給甲○○交換深坑土地及內湖系爭房屋,此經兩造大哥翁添陳述如前(前㈢⒈⑴),仁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業經代書劉育真辦畢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丙○○,翁添乃於94年7月6日以上訴人將深坑鄉○○段賴仲坑小段144-18地號應有部分1/5出賣予被上訴人及翁添各1/4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深坑土地應有部分,此經臺北地院分案94年度訴字第3833號審理,經審理認被上訴人丙○○、翁添無法舉證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亦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但翁祿壽生前雖將財產分配予兩造等5兄弟,然僅為翁祿壽預為分配財產,惟其仍掌管全部印鑑、權狀等,對所有財產仍掌有實質上之處分權,能憑一己之意而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是翁祿壽生前仍得因應情況,對已登記兩造等5兄弟名下之財產再為安排,故系爭房地之移轉並無侵奪上訴人所有權之處;然於翁祿壽死亡時,即應認當時財產登記狀況,為其最終之安排,此即未及於翁祿壽生前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深坑土地,於翁祿壽死亡後,被上訴人丙○○未能因買賣關係為由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故,惟不能因此判決,即於本件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推論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何無效之處。

㈨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父親過世前,早因身體不佳,由被上訴人丙○○主持財務大計,且伊於78年8月11日已向戶政事務所申報印鑑遺失,並變更印鑑,被上訴人於79年偽造上訴人授權書,蓋用上訴人已申報遺失之印鑑,前開過戶資料中包括「委託書」、「登記申請書」、「買賣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均非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該物權移轉之法定方式有所不備,應屬無效,且授權書關於上訴人簽名筆式完全不同,住址亦非當時合法戶籍地址,足證非上訴人授權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乙○○於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出報告書陳稱「二、父親在世時,所有房屋、土地、財產等,都是丙○○在管理,包括印章、印鑑證明、銀行存款簿等,自父親81年3月6日去世之後,丙○○才告知財產....」(原審卷二第28頁),另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丁○○、乙○○共同具名之民事答辯狀亦敘明「一、緣先父翁祿壽生前除將一切財產交由丙○○管理外,並將權狀,印章,印鑑證明,銀行存摺等物交由伊保管....」(同上卷第30頁),被上訴人丁○○於同事件9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由民國六十一年開始,我們家族財產都由丙○○掌管,後來丙○○就做了一些假帳。」(同上卷第32至34頁),再被上訴人丁○○於士林地院93年訴字第183號履行協議事件,曾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陳稱「一、緣先父翁祿壽在世時,將所有財產及印章,印鑑證明,銀行存摺等均交由丙○○管理及保管....」(同上卷第36頁)。但查,前開刑事案件,兩造之叔父翁強於檢察官詢及是否翁祿壽過世前10年已不管事,事情交由被上訴人丙○○處理時,答稱「不可能,他一直怕兒子揮霍他財產,一直由他管理經濟。」等語,且一再陳稱翁祿壽經濟管得嚴,直到閉眼為止等語(前㈢⒉⑴),另於士林地檢署89年偵字第4451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陳稱:翁祿壽生前財產由丙○○在管理,財產分配係翁祿壽生前自己決定要如何分配,丙○○負責管帳等語,已如前述;另翁添於臺北地院93年重訴字第104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財產分配是伊父親生前做的,辦理過戶是被上訴人丙○○處理,因為他是大學畢業,我們只是小學畢業等語,但其亦強調被上訴人丙○○都是依照翁祿壽交代做的等語(原審卷㈡第33、34頁)。足徵兩造家族經濟大權及財產分配雖由翁祿壽掌控、決定,然因其年事漸高,體氣日衰,終無法事必恭親,須有人承其意旨代為執行,是被上訴人丙○○於翁祿壽過世前,即依照翁祿壽之意,為翁祿壽管帳,保管印章、印鑑證明及存摺等,但系爭房地移轉之緣由,翁強、翁添、翁寶秀等家族成員均知悉,且均為相同之陳述,自難因被上訴人丙○○是否為翁祿壽管理帳務,即認被上訴人丙○○有偽造過戶相關文件之處。

⒉再上訴人固曾於78年8月11日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並提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原審卷㈠第82、83頁),查印鑑證明無非係用以證明所使用印章之真正,雖上訴人曾於78年8月11日向戶政事所申請變更印鑑,但系爭買賣契約上上訴人之印文為其印鑑章,且附於公證卷內日期分別為77年12月8日(8832、8833、8836號卷)、75年10月20日(8834、8835號卷)之印鑑證明均為真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代書劉育真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在當時印鑑證明並無使用期限限制等語(前㈣⒈⑴、⑵),士林地檢署向內政部查詢結果,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亦規定印鑑證明無使用期限,則地政機關受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時,要求申請人出具之印鑑證明,僅作形式上之審查為戶政機關出具之印鑑證明即可,殊無可能查證其他公務機關出具之印鑑證明現今有無變更,是縱上訴人曾變更印鑑,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上訴人之印文既與印鑑證明相同,即為真正,印鑑證明亦無使用期限,則利用該印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效力並無欠缺。

⒊再上訴人主張授權書關於上訴人簽名筆式完全不同,住址亦非當時合法戶籍地址,足證非上訴人授權等語。查公證卷內,日期均79年7月23日授權人為上訴人之授權書5份,授權書上上訴人簽名筆式,以肉眼辨識結果,不完全相同,所書地址亦有台北市○○區○○路3段189號21弄14號2樓、台北市松山區○○○路33巷12號2樓,二不同地址。本院就「同一代理人同時代理同一出賣人做5份房屋買賣公證書並由同一公證人同時辦理,而其所載出賣人地址卻有不同,卻准予公證,是否符合公證業務常規定」一節,函詢士林地院,該院函覆「....由於出賣人未到場,以授權書附印鑑證明方式由代理人到場,其中2件之印鑑證明為75年區松山1戶政事務所核發,另3件之印鑑證明為77年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實務上房屋買賣公證事件,常見代理人檢附本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到場辦理之情形。本案該5件房屋買賣公證書,何以出賣人地址不同,恐擬與提出印鑑證明書所載之地址相符有關....」等語,有該院97年1月25日士院火文第0970100164號函可稽(本審卷㈠第226頁),是上開授權書,乃至公證書上所書地址相異之原因,應係配合印鑑證明書所載之地址而有不同。但兩造家族經濟及財產分配,悉由父親翁祿壽掌控、決定,翁祿壽更保管全家人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自始即同意翁祿壽就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家族掌有實質上之處分權,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將請領之印鑑證明交由翁祿壽,變更印鑑後,又未將該印鑑證明收回或作廢,且翁祿壽復得實質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尚不得因此即謂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因另請領新印鑑證明而失其效力,或因辦理移轉之授權書上簽名、地址不同,而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或爭執系爭房地移轉之效力。雖上訴人又稱系爭房地之移轉若係父親之意思,大可直接命上訴人申請合法文件,被上訴人無需提供不實文件辦理等語,然系爭房屋以上訴人原有75、77年之印鑑證明辦理,已合法完成登記,並未遭地政機關退件,自無要求上訴人再提出文件之必要,上訴人以未再要求伊提出文件,即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非出於父親授意,並無可取。

㈩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81年9月18日曾書立協議書,載明:「茲有學園商業大樓……等三處土地及房屋內有丁○○、乙○○、丙○○、甲○○名義皆為四人共有各1/4……學園商業大樓甲○○有原有持分之權利無誤。」(原審卷㈠第135頁),協議書係於父親死亡後始簽立,如當年系爭房地確係合法移轉,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再簽協議書,足以推論當年所有權移轉確有弊端等語。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實,但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或為於翁祿壽死亡後,被上訴人認當年由父親主導移轉系爭房地之結果,對上訴人恐有所不公,認應回復原先共有狀況;或為於翁祿壽死亡後,被上訴人因分割遺產而為之讓步,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推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有弊諯,尚嫌率斷,更遑論被上訴人否認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該協議書內容與初始協議不符,因上訴人當時要求取往影印,事後卻未歸還原本,致被上訴人未持有協議原本等語。是上訴人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推論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可取。上訴人另提出82年4月6日兩造間之對話及另日上訴人與叔父翁強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㈡第212至216、原審卷㈣第49至54頁),其中雖記載被上訴人丙○○提及學園商業大樓及坐落於嶺頂之土地上訴人皆有名份,翁強則提及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應有名分,惟丙○○所言應係呼應兩造於81年9月18日所立協議書而陳述,翁強則無非係以長輩身分認為系爭房地既為翁祿壽興建遺留,上訴人亦為翁祿壽之子,情理上亦應有所有權始為妥當。觀之全篇譯文,被上訴人及翁強皆未述及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自難據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系爭房地既因翁祿壽重新分配而移轉,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賴仲坑小段144-18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1雖尚未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此係涉及翁祿壽生前最終財產安排之意願,均無礙於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兩造同意由翁祿壽主導所為之事實,殊不得因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而擅將系爭房地過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本件一再辯稱係以仁愛路房地與上訴人系爭房地產權交換,然被上訴人丁○○於原審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仁愛路4段63號1樓是我名下,上訴人偷過戶等語,於另件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履行協議事件93年12月31日答辯(二)狀稱「....丙○○未徵求被告(即丁○○)同意擅將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63號黃金店面,與價值相等之甲○○在『學園大樓』持分十八分之三交換,所得甲○○在『學園大樓』之持分本應全部歸被告所有,但實際上由丁○○、乙○○,丙○○三人平分....」(原審卷5第185頁),更於訴請上訴人銷塗仁愛路房地起訴狀中稱「查原告(丁○○)所有...仁愛路4段63號房屋,於何時、何故落入被告甲○○所有,事前並不知悉。迨於被告於93年度訴字第183號事件,主張陳昭勝、周政宗二人於74年間共同借款約新台幣陸佰餘萬元無法償還,丁○○為履行保證責任,乃將坐落台北市○○路○段63號房地產過戶與他抵償債務云云....」(本審卷㈢第3至5頁),前後供述不一,足證所言不實等語。但兩造家族財產統由翁祿壽掌管,並享有實質處分權,對翁祿壽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安排,上訴人固有意見,同樣配合移轉仁愛路房地之被上訴人丁○○,亦非無異言,惟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丁○○嗣後所為訴訟行為,無非為謀求自己最大利益,是被上訴人丁○○於數事件未為一致之陳述,均無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兩造同意由翁祿壽主導所為之事實。上訴人前於84年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7788號、85年度偵字第6564號、85年度偵續字第111號、8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及87年度偵字第870號、87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91年度偵字第11795號偵查終結,均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於92年聲請交付審判,經士林地院於92年10月20日以92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士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6564號及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卷㈡第66至94頁)。雖上訴人提出監察院94 年1月31日(94)院台司字第0942600107號函(原審卷㈡第168至173頁),函文中雖認本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歷次不起訴處分有偵查不完備之疏失等語,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經本院詳予審酌上訴人所提之事證,認為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則縱該刑事案件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仍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移轉物權行為無效,應予塗銷等語,為不足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已無法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184、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9,221,022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8,372,550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乙○○應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9,543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0,111,938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8,482, 850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丙○○應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1,381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63,166,576元,及自97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1,169,075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6,151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