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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易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丁 ○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再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五六巷十弄一號二樓,建號一三八八所有權全部,按應繼分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並自原審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故不得處分物權,但為訴訟經濟故,當事人一訴合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可稽。原審未查,逕行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部分,顯然違誤。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祿壽生前雖將部分財產分配子女,但所有權狀則集中保管,上訴人丙○○雖受翁祿壽指示管理財產,但無處分權,被上訴人甲○○佯稱有人要承租系爭建物,上訴人丙○○乃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甲○○,以辦理時所交付兄弟之紙袋,所裝者僅為各繼承人名下之權狀,並不包含翁祿壽之遺產。
㈢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仍不生效力。查系爭建物現仍登記為翁祿壽之名義,縱被上訴人甲○○所言屬實,亦不能以債權對抗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物權。
㈣被上訴人甲○○與黃貴枝因同居而生下翁瑋偲,甲○○在法律上負有教養義務,故甲○○安排該母女居住系爭建物,免除在外租屋所得之租金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之租金損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可請求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甲○○方面:
⒈系爭建物乃翁祿壽生前表示於翁瑋偲滿十八歲之後辦理直接贈與,自七十五年以前即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同巷弄之上訴人丙○○早已明知上開事實。
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乃上訴人丙○○於翁祿壽過世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甲○○,此有上訴人丙○○於其上書寫「日章」二字可明;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上訴人丙○○指定由被上訴人甲○○繳納,益見翁祿壽生前欲將系爭建物贈與翁瑋偲。
㈡被上訴人戊○○方面:
⒈當年黃貴枝母女在系爭房屋內居住,伊早已知悉。但父親翁祿壽有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孫女翁瑋偲,大家均不知道,據伊推測:父親翁祿壽應有贈與之意,否則上訴人丙○○不會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甲○○。
⒉於父親翁祿壽去世後,確由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甲○○。
㈢被上訴人乙○○方面:伊不清楚父親翁祿壽遺留之遺產明細,就系爭房屋之事情亦不知悉。
三、證據:被上訴人甲○○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承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三0號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詢陳蔡彩鸞、黃貴枝遷入台北市○○路○段一五六巷十弄一號二樓房屋時申請之原因及檢附之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翁祿壽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所遺門牌台北市○○路○段一五六巷十弄一號二樓建物應由繼承人即渠等四人、被上訴人戊○○、乙○○、甲○○共計七人繼承。被上訴人甲○○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竟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擅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審共同被告黃貴枝居住,黃貴枝無權占有,爰提起本件訴訟,㈠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黃貴枝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㈡系爭房屋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物分割又有事實上之困難,爰請求被上訴人與渠等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賣系爭房屋,將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㈢另被上訴人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甲○○在法律上負有教養翁瑋偲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甲○○安排黃貴枝與翁瑋偲母女居住系爭建物內,免除在外租屋所得之租金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之租金損失間有因果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每人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並自原審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黃貴枝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黃貴枝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建物乃翁祿壽生前表示迨孫女翁瑋偲滿十八歲後辦理直接贈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乃上訴人丙○○於翁祿壽過世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甲○○,且房屋稅係由上訴人丙○○指定由伊繳納,益見翁祿壽生前欲將系爭建物贈與翁瑋偲,上開事實均係上訴人所明知者,故系爭房屋不屬於父親翁祿壽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戊○○辯稱:伊早已知悉當年黃貴枝母女在系爭房屋內居住之事實,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確係父親翁祿壽去世後,由上訴人丙○○交付被上訴人甲○○,據伊推測:父親應有贈與之意,否則上訴人丙○○不會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甲○○云云。被上訴人乙○○辯稱:伊不清楚父親翁祿壽遺留之遺產明細,就系爭房屋之事情亦從不知悉等語。
二、經查:門牌臺北市○○路○段一五六巷十弄一號二樓房屋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翁祿壽所有,翁祿壽其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前開房屋迄今仍登記為翁祿壽所有等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真實。
三、次查系爭房屋迄今仍登記為翁祿壽之名義,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則系爭房屋應屬翁祿壽之遺產。被上訴人甲○○雖辯稱:翁祿壽生前以口頭及遺囑表明將系爭房屋贈與孫女翁瑋偲之意,遺囑現由上訴人丁○及丙○○保管;伊多年來繳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且於父親去世後,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伊即明云云,並提出房屋稅單及所有權狀多紙為憑(原審訴字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一0七頁)。惟查被上訴人甲○○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翁祿壽確有立下遺囑,並由上訴人丁○及丙○○保管之事實,上訴人復否認被繼承人翁祿壽曾以言詞表明將系爭房屋贈與孫女翁瑋偲,連被上訴人戊○○亦表示不知道父親翁祿壽有贈與系爭房屋予翁瑋偲之意,則被上訴人甲○○所述:翁祿壽以言詞及遺囑表明贈與系爭房屋予翁瑋偲一節,顯乏實據。至於被上訴人甲○○多年來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捐,並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甲○○於法律上繳納稅捐及持有所有權狀之原因可能多端,仍無法僅以上開事實遽以推論出翁祿壽確將系爭房屋贈與孫女翁瑋偲之結論。苟翁祿壽生前有將系爭房屋贈與翁瑋偲之意,焉有不逕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理?是故,被上訴人甲○○辯稱系爭建物非屬翁祿壽之遺產云云,尚非可取。
四、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等語,準此,本件上訴人就翁祿壽所有之系爭房屋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上訴人仍訴請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共同辦理繼承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又分割共有物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明揭上旨。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之系爭房屋,迨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完成繼承登記,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自非有理。
五、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能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等語,主張:渠等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可云云。惟查上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係針對分別共有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在該死亡之分別共有人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其他分別共有人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為分割共有物請求之情形,核與本件公同共有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就不動產尚未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逕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援引上開判例適用之餘地。至於上訴人另舉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並非判例,甚且最高法院在後所為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均揭示不同法律見解,則上訴人所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自不生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翁祿壽死亡後,擅將系爭建物交付同居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貴枝及讓女兒翁瑋偲居住,免除在外租屋之租金負擔,受有利益,渠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知上情,被上訴人甲○○所受利益與渠等所受租金損失間有因果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渠等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各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法定利息云云,已據被上訴人甲○○否認在卷,且原審共同被告黃貴枝陳述:「係翁(祿壽)先生向我說他有間房屋在內湖康寧路(本案系爭房屋)要給我生產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四七頁)。上訴人丙○○雖稱:被上訴人甲○○告知伊有人欲承租系爭房屋,伊因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鑰匙交付予甲○○,後來始知係黃貴枝在內居住云云(本院卷第六八頁),惟查黃貴枝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僅憑其自北投區遷出之房屋憑證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明確在卷,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內戶字第0九三三0一七六三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八五至八六頁),故上訴人丙○○上開所述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則渠等主張係由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交付黃貴枝及翁瑋偲占有使用,尚乏實據。從而,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交付黃貴枝、翁瑋偲占有使用因而受有利益,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返還渠等不當得利各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法定利息一節,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與渠等共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繼承登記,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再按應繼分比例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暨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等節,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