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己○○
- 原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上一人之訴 壬○○
- 被告
- 戊○
- 被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號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伶律師
- 被告
- 辛○○
- 3號
- 號2樓
- 1號
- 訟代理人 1號
- 1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辛○○、原告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分別依被告戊○、丁○○及原告己○○、乙○○、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己○○、乙○○於起訴時原係列戊○、丙○○、丁○○、庚○○、辛○○等人為共同被告,惟其嗣於民國97年1 月11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戊○、丙○○、庚○○、辛○○之訴訟。又本件嗣經庚○○、丙○○先後於97年2 月1 日、2 月4 日具狀表示同意共同起訴而列為原告,原告己○○、乙○○遂於97年5 月23日當庭追加庚○○、丙○○為共同原告,並追加戊○、辛○○為共同被告。至被告雖表示其不同意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惟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己○○、乙○○追加庚○○、丙○○為共同原告,並追加戊○、辛○○為共同被告,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翁祿壽為兩造之父,已於民國81年3 月6 日逝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除被告丁○○所申報者外,不動產部分尚有諸多借名登記於被告丁○○、戊○之名下,因此目前尚有他案繫屬於鈞院待釐清(如鈞院93重訴字第9 號、93重訴字第288 號、94重訴字第147 號、94重訴字第70號、94重訴字第124 號等)。被繼承人生前督同眾子經營事業成功,或在都市計劃變更後,合建或自地建房屋出售,累積龐大資金,故遺產中應有龐大現金或金融衍生商品,迄未分割。被繼承人生前於60年間,因眾兄弟中以被告丁○○之學歷較高,經被繼承人與兩造商討後,決定由被告丁○○自被繼承人手中接管財務,直至81年3 月6 日被繼承人逝世。而被告丁○○掌管財務後,因經營家族事業需要,所有家族成員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權狀全由被告丁○○保管,且由其使用,此亦經被告丁○○於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所不爭執,其後鈞院雖判決原告乙○○敗訴,但其理由稱「原告乙○○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提領款非在授權範圍內」,則似非的論。蓋原告乙○○上開印章、存摺皆在被告丁○○保管中,該案法官既認帳戶名義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丁○○取款,則不啻認該等帳戶係「公款帳戶」,且在該案中,被告丁○○於答辯中皆能一一列明其自原告乙○○帳戶中所提款之用途,故自應由被告丁○○舉證證明其自所保管之帳戶取款,係用於家族事業,或為資金調度移到另一公款帳戶。被繼承人翁祿壽逝世迄今10餘年,雖其餘繼承人屢次催促、要求被告丁○○提出帳冊、支票存根等公帳資料,進行清算並分割,但約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半年,被告丁○○自書全部遺產之明細,其中各人關於銀行存摺部分,皆剩餘不多,與實際數額相差懸殊,顯遭被告丁○○所隱匿,故有訴請提出所有財務資料進行核算並進行分割之必要,爰列齊所有繼承人提起本訴。至於其餘遺產,因被告丁○○為家族管理財務,得以全盤掌握家族龐大之財產,家族成員卻因親誼不便與聞,以致無機會檢視查察財務狀況,又被繼承人因年事已高,長年心臟疾病纏身,故皆放任丁○○處理,然丁○○日久玩生,竟萌生私吞家產之心,且未避免眾兄弟姊妹將要求其公開帳目進行公平分產,故利用掌管財務之機會,玩法弄權,故意將家產差別處理,使各兄弟名下不動產數量及質量差異懸殊,甚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巧妙地將管帳之事交給原告己○○,但事實上其數十年之帳冊卻仍在其手上。被繼承人逝世不久,兄弟原如其所料聯合要求其公開帳目,惟被告丁○○至今仍拒不提出,而此時亦恰好家族所有之可供建築之土地,除信義計劃區344 坪之土地外,皆亦已建完,故兄弟要求公開帳目之時,亦同時討論分產之事,被告丁○○遂將各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及極小比例之存款部分制作一張明細,被告戊○在收受被告丁○○所制作之其本人部分,知悉被告丁○○將價值數億之信義計劃區土地,逕列為個人(另一半則是在丁○○名下),再想到本件被繼承人之別墅土地亦價值兩、三億,等其數量較之其他兄弟(被告丁○○除外)超出甚多,故即停止向被告丁○○抗爭,並轉與其聯合,因被告丁○○之故意操弄,竟掀起各兄弟間之紛爭。又因家產或遺產數量龐大,且情況各殊,所以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就個個遺產「逐一個別」處理,茲提出存證信函2 件,及被告戊○、丁○○、庚○○、辛○○業將公同共有遺產中之「台北市○○路○ 段65之1 號2 樓」不動產個別出賣,且分割其價額之證據。又遺產中之「台北市○○路○ 段156巷10 弄1號2 樓」房屋,亦已經本件之原告庚○○及被告戊○、丁○○、辛○○向鈞院訴請分割,且經94年度湖簡字第631 號判決准許分割,並業已執行完畢。是以本件公款部分,作為1 個單位之遺產處理,並無不當,請准予按應繼分為分割。原告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下:㈠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二被繼承人翁祿壽本人或其信託之銀行帳戶之存款,予以結算。被繼承人翁祿壽之遺產中,關於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款,結算之餘額應予按每人應繼分7 分之1 分割。㈡被告丁○○應按第二項分割金額,扣除以給付各原告之部分外之金額,給付各原告 (金額以清算後金額之7分之1 為準)。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三、被告丁○○、戊○、辛○○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丁○○、戊○辯稱:
㈠被告丁○○並未保管原告訴請被告交付之被繼承人翁祿壽之帳冊、被繼承人翁祿壽或其他繼承人之支票簿存根、定期存款明細等財務資料,因此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顯無理由:
⒈被繼承人翁祿壽生前為管理、支配包括以兩造5 位兄弟等名義購置之財產,自己一手掌管5 子之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及自用保險箱鑰匙等;又被繼承人出資購買房地之登記,均由其主導、自行決定分配房地之歸屬,5 子之銀行存款簿亦由被繼承人保管及調度運用,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丁○○保管被繼承人翁祿壽之帳冊、被繼承人翁祿壽或其他繼承人之支票簿存根、定期存款明細等財務資料之情事,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上開事實屢經被告丁○○及本案原告己○○、丙○○於原告乙○○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中陳明在案,並經該案證人即庚○○、戊○及叔父翁強等人在上開偵查卷供證明確,該案件自84年由原告乙○○提出告訴,歷經8 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偵查均處分不起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9 月1 日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復於92年聲請交付審判,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駁回,分別有不起訴處分及刑事裁定可稽。
⑵兩造5 兄弟均在被繼承人主導分配下分得財產,業由5 兄弟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會同打開被繼承人之保險箱,取出被繼承人保管之所有權狀交由相關登記名義人收執,當時被告丁○○曾就取出文件按登記名義人整理製作成明細,可知兩造均有被繼承人所分配之不動產及定期存款。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丁○○、戊○名下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則兩造名下之財產亦應同屬借名登記,但原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將分配取得之財產處分,出售、轉讓或設定高額抵押權,顯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分配登記在兩造各兄弟名下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殊非事實,殊不足採。
⑶原告乙○○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3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自認:「丁○○把保管相關的文件(父親已分好我們兄弟的財產)交給我們兄弟」等語,足證明被繼承人確於生前已為財產分配,原告主張被告丁○○由父親手中接管財務云云,與前項所列刑事偵查案件事證及原告乙○○上開自認不符,殊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又被繼承人直至80年仍親自簽收租金,此參見附呈房屋租約之收款明細均由被繼承人本人親自簽名自明,核與刑事偵查案件所認定先父生前均一手主導支配之事實相符,足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由被繼承人手中接管財務,保管帳冊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⒉被告丁○○既未保管上開帳冊等物,並無交付上開未保管物品之義務,且非民法所定之遺產管理人,並無辦理先父遺產清算之職務(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被告未保管之物交付原告暨全體繼承人並予清算,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翁祿壽遺產中之帳冊、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及其他金融性商品清算之餘額部分,僅就特定財產主張分割,因其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違反民法第1164 條規定,顯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名義之全部房地均屬被繼承人遺產,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應以包括兩造名義房地在內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分割部分翁祿壽遺產,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6 第3 頁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表示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非原告能獨自決定,且上開存證信函乃針對繼承當時登記在被繼承人翁祿壽名下之財產而言,其他原非登記在翁祿壽名下之財產不在上開覆函之範圍內,有原告庚○○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所為證言可稽,該存證信函實不足以作為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逐一個別處理之依據,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 (一)字 第9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所採認,該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按指丙○○,下同)所提出94年間所發存證信函,係向被上訴人(按指丁○○,下同)等請求分割遺產,主張為免整體分割不易,關於遺產之分割,按7 分之1 存在於各別遺產,以採個別逐一解決為便捷等語,至被上訴人方面之覆函表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非上訴人等能獨自決定,其等雖同意採個別逐一解決方法,但進行訴訟不合經濟原則,建議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互相配合,對共有土地或建物逕行處分,以所得價金按應繼分配等語,顯示被上訴人方面係就遺產中土地或建物之分割有所建議,並未提及系爭公同共有之權利亦併同解決,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猶爭執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聲明所示權利,並始終陳稱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應為公同共有,不應單獨就其應繼分行使之亦明,是縱繼承人其後確曾處分遺產中個別不動產,亦不足以證明繼承人間已合意將本件求償權予以分割,故仍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故原告起訴狀謂:「遺產部分所有繼承人都採逐一個別處理方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㈢綜上,爰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祿壽已於81年3 月6 日死亡,死後遺有多筆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款外,被繼承人尚留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坐落於台北市○○區○○路1 段156 巷10弄1 號2 樓之房屋業經本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631 號判決准予分割外,兩造迄今對於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631 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翁祿壽死後仍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翁祿壽本人或其信託之銀行帳戶之存款,應予結算,並將結算餘額按每人應繼分7 分之1 予以裁判分割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原告所述被繼承人除上揭銀行帳戶存款之遺產外,仍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並稱:除卷附被繼承人翁祿壽之遺產明細表(即原證三)編號2 、3 、4 及13所示土地及房屋業已分割,編號16所示台北市○○路○ 段156 巷10弄1 號2 樓房屋業經本院判決准予變賣,並由兩造分配價金外,其餘遺產皆未分割,且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有遺產借名登記於丁○○、戊○名下,目前尚在訴訟中等語在卷,而被告亦不否認被繼承人仍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乙節,並由本院核閱卷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內容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可見縱認原告所述上情屬實,則被繼承人翁祿壽所遺除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帳戶存款之遺產外,仍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等情為真正。是以原告能否主張僅就上揭銀行帳戶存款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洵屬有疑。至原告雖主張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就個個遺產採逐一個別方式處理,故其僅主張裁判分割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款,並無不合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2 件為證。惟此已為到庭之被告戊○、丁○○所否認,且以上揭情詞置辯,並到庭明確表示其等不同意僅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如欲裁判分割遺產,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等語在卷。查依卷附原告己○○、乙○○、丙○○於94年間向原告庚○○及被告戊○、丁○○、辛○○所發台北北門郵局第514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關於遺產之分割,亦按各七分之一而存在於各別之遺產中,因遺產之存在形式,以及占有因素各別,差異甚大,其數量亦多,為免整體分割不容易,將導致曠日廢時久懸不決,以採個別逐一解決為便捷。」等語。而被告戊○、丁○○、辛○○及原告庚○○則回函略稱:「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非原告己○○、乙○○、丙○○所能獨自決定;本人等雖同意採個別逐一解決方法,但進行訴訟曠日廢時,不合經濟原則,故建議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互相配合,對共有土地或建物逕行處分,以所得價金按應繼分配。」等語,可知被告戊○、丁○○、辛○○雖回函表示其等同意採個別逐一解決方法,惟觀其全文,至多僅能解為被告等人同意由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特定遺產(指土地或建物部分)逐一進行協議分割,或建議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處分,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而此應係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關於土地或建物部分之分割方法有所建議,尚難解釋為被告戊○、丁○○、辛○○等人已同意於訴訟上僅就特定遺產為裁判分割,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已同意個別逐一對於被繼承人之特定遺產為裁判分割云云,洵不足取。堪認被告戊○、丁○○等人所稱其等並未同意僅就被繼承人之特定遺產為裁判分割等情為真正。本件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以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雖經分割,然就被繼承人所餘之其他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亦未經繼承人全體約定禁止分割,更未經兩造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僅就特定遺產為一部裁判分割,依法自應以被繼承人所餘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尚不得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部分遺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翁祿壽本人或其信託之銀行帳戶之存款)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帳號名義人│行庫名稱、帳號 │備註 │ ├──┼─────┼────────────────┼───────┤ │1 │乙○○ │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活儲帳號 │開戶日77.3.5 │ │ │ │ 000-00-000000 │ │ ├──┼─────┼────────────────┼───────┤ │2 │乙○○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活儲帳│開戶日77.3.2 │ │ │ │號000-00-000000帳戶 │ │ ├──┼─────┼────────────────┼───────┤ │3 │乙○○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 │開戶日77.9.7 │ │ │ │000-00-000000帳戶 │結清日88.12.10│ ├──┼─────┼────────────────┼───────┤ │4 │乙○○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開戶日67.12.18│ │ │ │000-00-000000帳號 │ │ ├──┼─────┼────────────────┼───────┤ │5 │乙○○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開戶日67.12.16│ │ │ │000-00-000000帳號 │ │ ├──┼─────┼────────────────┼───────┤ │6 │己○○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活儲 │開戶日76.7.22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7 │己○○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活儲 │開戶日77.3.5 │ │ │ │000-00-000000帳號 │結清日88.11.10│ ├──┼─────┼────────────────┼───────┤ │8 │己○○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活儲 │開戶日76.11.3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9 │己○○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開戶日68.12.7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10 │己○○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開戶日70.1.22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11 │己○○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68.11.12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12 │丁○○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活儲 │ │ │ │ │000-00-000000 帳號 │ │ ├──┼─────┼────────────────┼───────┤ │13 │丁○○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活儲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14 │丁○○ │合庫東台北支庫活儲22742-8帳號 │ │ ├──┼─────┼────────────────┼───────┤ │15 │戊○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活儲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16 │丙○○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活儲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17 │丙○○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活儲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18 │翁祿壽 │合庫活儲595540號號 │ │ ├──┼─────┼────────────────┼───────┤ │19 │翁祿壽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支存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20 │翁祿壽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定存 │開戶日期77.9.7│ │ │ │000-00-000000帳號 │ │ ├──┼─────┼────────────────┼───────┤ │21 │翁祿壽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活儲 │開戶日期75.10.│ │ │ │000-00-000000帳號 │16 │ ├──┼─────┼────────────────┼───────┤ │22 │學園超級市│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活儲 │開戶日期79.5. │ │ │場股分有限│000-00-000000帳號 │23 │ │ │公司籌備處│ │ │ │ │翁祿壽 │ │ │ ├──┼─────┼────────────────┼───────┤ │23 │學園超級市│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內湖辦事處活儲 │開戶日期79.5. │ │ │場股份有限│000-00-00000-0帳號 │23 │ │ │公司籌備處│ │ │ │ │翁祿壽 │ │ │ ├──┼─────┼────────────────┼───────┤ │24 │翁祿壽 │台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活儲 │ │ │ │ │000-00-000000帳號 │ │ └──┴─────┴────────────────┴───────┘ 附表二: ┌───┬──────────────────────────────┐ │姓名 │金額 │ ├───┼──────────────────────────────┤ │戊○ │定期合庫5/3、7/19 二張 計:一千萬元 │ │ │乙存合庫2/28-375,245 │ │ │乙存一銀80.10/5-129,789 計:505.034元 │ ├───┼──────────────────────────────┤ │己○○│定期一銀5/10、9/9、9/14 計:15,000,000元 │ │ │乙存一銀松山80.2/22-53,902 │ │ │乙存一銀內湖4/29-602,662 計:656.564 元 │ ├───┼──────────────────────────────┤ │丙○○│定期一銀4/10-3,000,000合庫7/19-5,000,000 (共8,000,000) │ │ │乙存內湖一銀80.9/21-220,805 │ │ │乙存一銀松山80.2/22-108.436 計:329,241元 │ ├───┼──────────────────────────────┤ │丁○○│定期一銀10/31-500萬元二筆、合庫12/20、82.2/1-各500萬元, │ │ │ 即合計:二千萬元│ │ │乙存一銀80.3.7-110,932、4/29-1,345,869 │ │ │乙存合庫2/31-901,139、80.3/14-179,822、80.9/4-43,911、80.9/4│ │ │-22,905 計:2,604,578 │ ├───┼──────────────────────────────┤ │乙○○│定期合庫4/19- 計:500 萬元 │ │ │乙存合庫80.9/4-48,667 │ │ │乙存一銀79.12/14-205,413 計:254.0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