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簡名塗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達
- 訴訟代理人
- 吳嘉榮律師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簡萬傳名下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山子腳小段五三-一號林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乙○○、丙○○。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雖陳稱訴外人陳美麗為被繼承人簡名塗(已死亡)之養女,係其合法繼承人,陳美麗繼承權既未喪失,伊與上訴人國產局北區處間之訴訟,應由陳美麗依法承受訴訟等語。
惟簡名塗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國產局北區處為遺產管理人,並分別對於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其期限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二十二日屆滿。陳美麗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該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故陳美麗就簡名塗之遺產,尚不因聲明承受訴訟而生繼承之效力,仍應由國產局北區處續行本件之訴訟。茲被上訴人主張,已故之簡名塗於生前與上訴人丙○○授權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渠等繼承簡萬傳所有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出售予伊,伊已給付價金一百萬元等情,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板橋地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三○○號、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乙○○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收據均屬真正,授權書及收據係簡名塗自己簽名,渠確有委託伊出售土地;及上訴人丙○○陳稱:授權書係伊簽名蓋章,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乃乙○○私自出賣,惟事後伊有同意各等語無訛,復經證人曾榮助、楊樹根、賴榮昌證述甚詳。足見上訴人乙○○確曾由簡名塗授權而與被上訴人簽訂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丙○○及簡名塗事前未曾授權乙○○,然渠等事後均同意出賣系爭土地,簡名塗並已收受部分價金,自難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於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雖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之旨益明。查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得請求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被繼承人簡萬傳之繼承人即已故簡名塗迄未為清償履行,既為原審所認定,具見其遺產尚非歸屬國庫取得。則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無待於繼承人另為繼承之主張。是聲明承受訴訟人陳美麗倘確為被繼承人簡名塗之養女,其於簡名塗死亡時即為簡名塗之繼承人,而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乃原審未遑查明,逕以陳美麗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由,遽謂陳美麗就簡名塗之遺產不生繼承之效力,而不得承受本件訴訟,非無可議。次按判決主文之記載,必須合法明確,倘係給付判決,所命給付內容暨範圍尤須明確而後可。本件上訴人國產局北區處既僅係簡名塗之遺產管理人,並非簡名塗之繼承人,而國庫又非該遺產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國產局北區處之行為,充其量祇能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詎被上訴人竟聲明請求國產局北區處應就簡萬傳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其所管理簡名塗之遺產即其原繼承系爭土地部分,究應以何繼承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陷於不明確,自非允當。
原審對於簡名塗遺產之繼承人究何誰屬並未釐清,復未推闡明析令被上訴人為完足適當之聲明,遽爾判命上訴人國產局北區處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