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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
- 上訴人
- 翁日章
- 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翁添
- 訴訟代理人
- 黃珊珊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中騤律師
- 被上訴人
- 翁進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翁明陽
- 訴訟代理人
- 鄭愛玲
- 被上訴人
- 翁明輝
- 訴訟代理人
- 周幸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再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更審程序,兩造間爭執之標的物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同小段34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6分之614;坐落系爭22之3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04、609建號(門牌依序為同區○○路○段189巷79號1樓、同巷81號1樓)房屋(下依序稱系爭604、609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系爭34之4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933、1938、1943、1947建號(門牌依序為同區○○路○段99巷35號1樓、同巷37號1樓、同巷17弄32號1樓、同巷17弄34號1樓)房屋(下依序稱系爭1933、1938、1943、1947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爰就兩造主張與系爭不動產有關部分,為論述及裁判,至於本件更審前兩造其他爭執標的,非屬本件裁判對象,爰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乙、程序方面: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翁寶秀、翁寶釧起訴,主張本於公同共有物(遺產)分割形成權,聲明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仍主張本於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聲明請求分割系爭2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及系爭604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外,就上開在第一審之其餘請求,為訴之變更,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翁明輝(下稱翁明輝)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其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⒉被上訴人翁添(下稱翁添)應給付300萬元及其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⒊被上訴人翁明陽(下稱翁明陽)應給付165萬元及其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⒋被上訴人翁進文(下稱翁進文)應給付165萬元及其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另為訴之追加,主張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上訴人曾併主張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嗣已撤回,見重家上卷3第202、203頁),聲明請求翁添應將系爭2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及系爭604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公同共有;又本於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聲明請求於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錢後,予以分割,並分別給付其中7分之1予上訴人(見重家上卷1第18、34、62、63、66、67、134、135、139至145頁;重家上卷2第118、120、178、198、305、310頁;重家上卷3第202頁)。
發回前本院就上開請求翁添移轉登記系爭2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系爭604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公同共有,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裁判予以廢棄,發回更審,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本件更審範圍均屬於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變更之訴,而非第一審判決之訴訟標的。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翁添應將系爭2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系爭604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公同共有部分,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前段、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見更1卷第52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追加。上訴人嗣於101年5月21日以翁添業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林月鶴為由,為訴之變更,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添應給付16,268,276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翁寶秀、翁寶釧等語(更1卷第165至170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准予變更。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部分,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撤回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及無因管理等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更1卷第55頁、第51頁反面),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追加。又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擴張聲明(於101年5月21日更正),請求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翁進文應依序給付20,460,338元、22,016,352元、2,638,524元、11,972,500元,及均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見更1卷第85、86、167、168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准予追加。
丙、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之父翁祿壽生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在翁添名下,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陸續出賣後,尚有系爭34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6分之614、系爭2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及系爭604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翁添名下,系爭3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6分之317及系爭609、1938、1947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翁明輝名下,系爭34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6分之317及系爭1933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翁進文名下,系爭1943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翁明陽名下,嗣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詎翁明輝於92年9月16日移轉系爭609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予翁寶秀、於95年8月18日移轉系爭3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6分之317及系爭1938、1947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予翁啟瑞,翁進文於93年7月5日移轉系爭34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6分之317及系爭1933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予翁啟祥,翁明陽於85年4月8日移轉系爭1943建號房屋所有權予翁正群,翁添於96年6月12日移轉系爭34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26分之307予翁啟祥、翁啟瑞,再於100年2月24日移轉系爭2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及系爭604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予翁林月鶴,爰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翁明輝應給付20,460,338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㈡翁添應給付22,016,352元(即系爭34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6分之614之價值),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㈢翁明陽應給付2,638,524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㈣翁進文應給付11,972,50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又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添應給付16,268,276元(即系爭2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及系爭604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之價值),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等語。
翁添抗辯:翁祿壽分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翁明輝抗辯:翁祿壽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翁明陽、翁進文均抗辯:翁祿壽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之父為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由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共同繼承(見原審卷1第35至43頁)。
㈡翁祿壽於51年間購買系爭22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52年7月26日登記在翁添名下。翁祿壽又於52年間購買系爭34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52年7月26日登記在翁添名下(見原審卷1第47、48、158、159頁)。
㈢翁祿壽以翁添、翁明輝為起造人,在系爭22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604、609建物房屋及同段605、606、607、608、610、611、612、613建號房屋,並於74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604、605、606、607、608建號房屋登記翁添名下;上開609、610、611、612、613建號房屋登記翁明輝名下),再於74年至77年間陸續出賣並移轉上開605、606、607、608、610、611、612、613建號房屋所有權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後,計尚有系爭2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及系爭604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翁添名下,系爭609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翁明輝名下。嗣翁明輝於92年7月28日出賣系爭609建號房屋予翁寶秀,並於92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予翁寶秀。翁添於100年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及系爭604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翁添之配偶翁林月鶴(見原審卷1第47至106頁;卷3第210頁。重家上卷1第68、81、146至151頁;卷2第130、131頁;卷3第204、205頁。更1卷第171至174、197頁)。
㈣翁祿壽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在系爭34之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933、1938、1943、1947建物房屋及同段1934、1935、1936、1937、1939、1940、1941、1942、1944、1945、1946、1948、1949、1950建號房屋,並於77年6月13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1933、1934、1935、1936、1937建號房屋登記翁進文名下;上開1938、1939、1940、1941、1942建號房屋登記翁添名下;上開1943、1944、1945、1946建號房屋登記翁明陽名下;上開1947、1948、1949、1950建號房屋登記翁明輝名下),再於77年間陸續出賣並移轉上開1933、1938、1934、1935、1936、1937、1939、1940、1941、1942、1944、1945、1946、1948、1949、1950建號房屋所有權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後,計尚有系爭34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6分之614登記翁添名下,系爭1947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翁明輝名下,系爭1943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翁明陽名下。嗣翁祿壽於80年間向買受人陳春惠買回,經陳春惠於80年3月12日將系爭34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6分之317及系爭1933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翁進文名下,將系爭34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6分之317及系爭1938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翁明輝名下。又翁明陽於85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1943建號房屋所有權予翁正群。翁進文於93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34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6分之317,及系爭1933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予翁啟祥。翁明輝於95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1938、1947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予翁啟瑞。翁添於96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34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26分之307予翁啟祥、翁啟瑞(見原審卷1第158至276頁;卷2第4至42頁;卷3第215至221頁。重家上卷1第73至76、83至86頁;卷2第196、311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翁祿壽生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時,該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被上訴人分別負有將名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公同共有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翁祿壽分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為出名者名義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從而,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且出名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借名者,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惟臺灣社會自清朝以降,有所謂家產制度(即家產由戶主或家長管理,且家產原則上由家屬中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制度於民法施行後雖不復沿用,但其精神仍持續影響家族財產之管理、分配,故由擔任一家之主之父親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決定如何分配所有財產予子女,俟父親死亡時,由子女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者,所在多有,此與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不同。
⒊上訴人主張:翁祿壽生前,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均提供身分證件、印鑑及存摺等給翁祿壽用以取得財產權利(包括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再由翁祿壽統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宜,子女均不能過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翁祿壽之家族成員間均同意此一財產運用模式。又揆諸下述過往事實,本院認為翁祿壽深受傳統家產制度之影響,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實有生前分配財產給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於其死亡時終局取得該財產之意思:
⑴翁明輝提出本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翁添、翁明輝、翁寶秀、翁寶釧請求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3年3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3第114至117頁),記載上訴人主張:翁祿壽生前已分配好給兩造之財產,於翁祿壽死亡後,翁明輝將伊所分得財產之產權資料交給伊等語。
⑵翁明輝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偵字第6564號、偵續字第111號、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上訴人控告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劉育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3第52至76頁),記載上訴人主張:翁祿壽從事建築事業,於生前陸續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予伊及兄弟,其中「學園商業大樓」係登記為兄弟共有,翁明輝未經伊同意,處分伊之應有部分等語;被告劉育真陳稱:翁祿壽指示伊辦理將仁愛路房子過戶給上訴人,將上訴人在康寧路的房子過戶給其他兄弟事務,辦理期間,上訴人曾以電話表示對於上開分配方式有意見,但翁祿壽指示繼續辦理等語,及證人翁強於同署89年度偵字第4454號案件證稱:翁祿壽生前決定如何分配財產,因上訴人曾擅自以房子貸款,翁祿壽本來不打算給上訴人一毛錢,並表示要將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全部移轉等語。
⑶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3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5號,翁添、翁明輝請求上訴人移轉新北市○○區○○段賴仲坑小段14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0分之11事件之判決書(原審卷2第134至136頁;卷5第41至44頁),及翁添、翁明輝提出該事件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3第17至21、118至122頁),記載上訴人、翁添、翁明輝均主張翁祿壽生前係基於贈與或分配財產之意思,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兩造平均共有,嗣後由翁祿壽決定將上訴人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⑷上訴人提出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翁明陽請求翁明輝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書(原審卷2第114至119頁);翁添、翁明輝提出該事件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於93年9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3第26至33、124至130頁),及翁明輝提出同上事件93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3第131至138頁),記載翁進文於93年9月16日證稱:「我父親在世時,如果可以個別登記的,就個別登記在我們兄弟個人名下,不是每一個人都有五分之一。」;翁添於93年10月26日證稱:「爸爸在世時,為了分配財產,登記在各兄弟名下,如果是單獨要給他的,就登記在那個人名下,如果是共有的,就有登記持分。」。又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上訴人、翁進文、翁明陽請求翁明輝等移轉所有權事件之判決書(原審卷2第122至126頁),及翁明輝提出該事件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3第139、140頁),記載翁添、翁寶秀於當日均陳稱:「父親的財產每個人都有分到..父親在生前就已經把財產分好了,比較乖的分的多,不乖的分的少。」。又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上訴人請求翁添移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7地號等土地12筆及內湖區○○段○○段27、28、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事件,於8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翁進文證稱:「我父親在世時,雖然我們兄弟每人登記的財產有多有少,我曾問父親為何如此,他說兄弟間不用計較,大哥(指翁添)分多一點沒關係。我們蓋三棟大樓,翁添都佔3分之1,父親說他是老大,佔多一點..翁日章曾提起,被他罵說兄弟不要計較這麼多。」(重家上卷3第168頁)。
⑸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上訴人、翁進文、翁明陽請求翁添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判決書(原審卷2第145至147頁),及翁明輝提出該事件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3第183至188頁),記載翁寶秀於當日證稱:「(問:你父親生前有無分配財產給你?)有一些而已,不到兄弟的百分之一。」。又被上訴人陳稱:翁祿壽將大部分財產分別登記兩造名下,僅將小部分財產贈與翁寶秀、翁寶釧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可見翁祿壽有重男輕女、家產傳子不傳女之傳統、保守思想,則如解釋翁祿壽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於翁祿壽死亡後,由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共同繼承權利,顯然違反翁祿壽之本意。
⑹上訴人提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65號翁進文請求翁明輝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書(原審卷5第53至56頁。此判決嗣因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定駁回翁明輝之上訴,而告確定),記載事實為:翁祿壽以翁明輝名義購買臺北市○○區○○段37地號等土地12筆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翁祿壽生前言明兩造各有5分之1權利,翁明輝亦承諾將來出售時,兩造各可分得5分之1價金。又翁添提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訴人、翁進文、翁明陽請求翁添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書(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裁定確定)(重家上卷1第131-3至131-12頁),及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上訴人請求翁添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判決書(重家上卷2第212至至229頁),記載針對翁祿壽以翁添名義登記之上開土地12筆,及內湖區○○段○○段27、28、5-6地號土地,兩造叔父即證人翁秋元證稱:「當時我哥哥(即翁祿壽)在生病時告訴我,買系爭12筆土地(指上開信義段土地)時,該土地是田地,當時只有被告(即翁添)具有自耕農,所以登記為被告名義,但是由五個兄弟平分,說如果以後發生爭議時,要我出來作證」、「我哥哥病重時,只交待我說出來做證是包括信義及內湖之土地」、「(問:內湖土地為何建屋後房子和土地要分別登記,土地給翁添,房子給其他兄弟?)因我哥哥怕他兒子把土地、房子賣掉,他覺得會沒有面子,所以才分開登記,以防止他們賣掉」;兩造叔父即證人翁強證稱:「他(即翁祿壽)說土地是他五個兒子的,不是買翁添名字就要給他,他是說以後蓋了再分給兒子,…他說只有翁添才能登記,土地是他們五兄弟的,他說的時候他的兒子也都曾在場,也都聽到過」、「土地以後蓋房子就五個人分」。又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上訴人請求翁添移轉上開15筆土地所有權事件,於8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翁明陽證稱:「我父親說信義區的二筆地是將來要兄弟們一起分的..如果要蓋房子或賣土地時再大家分..東湖翁添名下的地也是日後兄弟要平分的。」、翁進文證稱:「信義區的地..登記他(指翁添)名下,事實上是要給五兄弟分的..我父親要買土地之前有和我商量,他說土地是要買給我們兄弟的,先以翁添名義買,日後如要合建或賣出去,才由我們兄弟平分。」(重家上卷3第164至168頁)。可見翁祿壽將上開15筆土地登記長子翁添名下,係打算在其上興建房屋後分配給兩造所有,並以翁添保有基地所有權之方式,牽制其他兄弟任意處分分配所得房屋之意圖。此與翁祿壽將系爭土地登記翁添名下,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起造房屋,迄翁祿壽死亡時,仍保留系爭不動產未處分之模式相同,足證翁祿壽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
⒋綜上,本院認定翁祿壽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於其有生之年未處分之,係有分配該財產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翁祿壽、被上訴人間僅約定被上訴人單純出名登記,而無由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主張翁祿壽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翁祿壽死亡時,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負有將名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公同共有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義務,並處分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應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退步言,上訴人主張:翁祿壽生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時,該借名契約關係終止,被上訴人分別負有將名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公同共有之義務等語,即令可採。惟查:
⒈揆之前開之㈠之⒉說明,翁祿壽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翁祿壽死亡,依民法第529條、第550條本文規定,該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係繼承翁祿壽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權,即得行使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公同共有,但在被上訴人履行此一給付義務之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仍然存在。準此,被上訴人於翁祿壽死亡後,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乃處分所有物之行為,尚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僅發生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務嗣後給付不能,應對其他繼承人負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翁明輝應給付20,460,338元及其利息、翁添應給付22,016,352元(即系爭34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6 分之614 之價值)及其利息、翁明陽應給付2,638,524 元及其利息、翁進文應給付11,972,500元及其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翁添於96年6月12日移轉系爭34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26分之307予翁啟祥、翁啟瑞,又於100年2月24日移轉系爭22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及系爭604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予翁林月鶴,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添給付22,016,352元、16,268,276元及其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云云。翁添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本文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等事由而中斷;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⑵被上訴人與翁祿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81年3月6日翁祿壽死亡時消滅,上訴人於斯時得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翁添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1年3月6日起算15年,於96年3月6日時效完成。惟上訴人於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前,未曾對翁添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翁添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據。上訴人既無從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翁添為給付,翁添嗣後移轉上開不動產予第三人,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表示上開不動產係翁祿壽之遺產,應予分割等語,即係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遍觀上開起訴狀內容(原審卷1第17至22頁),上訴人係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本於該原因事實,請求為遺產分割,並未主張翁添應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返還上開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意旨,故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云云,為不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添給付22,016,352元、16,268,276元及其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翁明輝於92年9月16日移轉系爭609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予翁寶秀,又於95年8月18日移轉系爭1938、1947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予翁啟瑞;翁明陽於85年4月8日移轉系爭1943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予翁正群;翁進文於93年7月5日移轉系爭34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6分之317,及系爭1933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予翁啟祥,爰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明輝給付20,460,338元及其利息、翁明陽給付2,638,524元及其利息、翁進文給付11,972,500元及其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云云。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下稱翁進文3人)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翁祿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81年3月6日翁祿壽死亡時消滅,上訴人於斯時得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翁進文3人分別將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1年3月6日起算15年,於96年3月6日時效完成。又翁進文3人於時效完成前,移轉名下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致其等對於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務給付不能,而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務,惟此債務屬於原返還借名登記物債務之替代給付,僅為原債務在型態上有所變更而已,則上訴人行使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按原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定之,即應於96年3月6日時效完成。上訴人於其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前,未曾對翁進文3人主張行使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翁進文3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表示上開不動產係翁祿壽之遺產,應予分割等語,即係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查,遍觀上開起訴狀內容(原審卷1第17至22頁),上訴人係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本於該原因事實,請求為遺產分割,並未主張翁進文3人應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返還上開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之意旨,或應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行使民法第226條第1項云云,為不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明輝給付20,460,338元及其利息、翁明陽給付2,638,524元及其利息、翁進文給付11,972,500元及其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翁明輝應給付20,460,338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㈡翁添應給付22,016,352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㈢翁明陽應給付2,638,524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㈣翁進文應給付11,972,50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又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添應給付16,268,276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翁寶秀、翁寶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