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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75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沈方維呂淑玲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賴仲坑小段144-18地號(面積6,9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5分之11(即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丙○應有部分各220分之11(即20分之1)」〔即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382.4平方公尺(6912㎡×1/5=1382.4㎡)之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345.6平方公尺(1382.4㎡÷4=345.6㎡)〕。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上開土地業經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分割登記後取得之土地為同小段144-18地號(面積2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換算面積為252㎡×1/5=50.4㎡),及同小段144-38地號(面積3,9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面積為3996㎡×1/3=1332㎡),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0-35頁,兩者合計換算面積仍為1382.4平方公尺),上訴人乃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共有坐落深坑鄉○○段賴仲坑小段144-18地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丙○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即換算為各12.6平方公尺(50.4㎡÷4=12.6㎡)〕,及同小段144-38地號土地(面積3,9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丙○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即換算為各333平方公尺(1332㎡÷4=333㎡)〕(兩者合計換算面積仍為345.6平方公尺)」,與更正前聲明所請求給付之權利範圍相同,僅為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更動,核係聲明之更正,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79年8月將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賴仲坑小段144-18地號(面積6,9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原系爭土地」)出賣予伊2人及訴外人翁進文、翁明陽各4分之1,伊等已於79年8月11日付清價款新台幣(下同)1,105,920元,雙方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由訴外人劉育真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亦繳畢土地增值稅。因買賣雙方為兄弟關係,併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申報獲准免課徵贈與稅。詎被上訴人嗣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拒絕提供予代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又因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屬可分之債,伊等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情。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各220分之11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將原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及翁進文、翁明陽。因當時家族土地建屋出售,皆以五兄弟名義起造,為免在移轉登記予購買戶時取交頻繁之煩,五兄弟均將印鑑章、所有權狀及銀行存簿等,交與當時為家族管理財務之乙○○。伊於78年全家移民加拿大時,乙○○謊稱找不到印鑑章,伊遂向台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辦理新印鑑變更登記,原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即視同註銷。倘本件原系爭土地之買賣果真存在,何以乙○○不向伊索取新印鑑證明或授權書,致因欠缺伊最新印鑑證明,乃未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又原系爭土地產權係伊所有,上訴人推稱該土地移轉事宜,全係憑兩造先父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之意辦理,要屬無據。況上訴人既稱原系爭土地係翁祿壽主導交換兄弟間不動產,自無給付買賣價金,然上訴人卻提出匯款單為佐,益見本件實係因乙○○掌控父親、兄弟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存摺及所有權狀,刻意製造不實之買賣資金流程。是伊與上訴人間既無買賣原系爭土地之合意,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共有坐落深坑鄉○○段賴仲坑小段144-18地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丙○應有部分各20分之1及將同小段144-38地號土地(面積3,9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丙○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以下合稱「現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原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無非以兩造訂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已付清價金1,105, 920元及繳清土地增值稅,且申報獲准免課徵贈與稅,更曾委請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等情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一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該公契、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身分證、印鑑證明、財政部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入戶電匯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5-17、73頁),惟查:

㈠上訴人自承兩造就原系爭土地之買賣,除上揭公契外,未曾簽訂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之私契--即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221頁),已與常情有違。

㈡證人即承辦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劉育真代書於原審審理時曾結證稱:翁祿壽(兩造之父)大約於79年年中以電話委託伊將翁進文名下仁愛路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名下學園大樓過戶給除丙○外之其他三兄弟,將原系爭土地過戶給其他四兄弟。翁祿壽請乙○○將移轉所需文件送交伊辦理,而委辦文件中並無委託書,伊依翁祿壽指示代為寫原系爭土地公契,並蓋上兩造印章,向國稅局申辦免課徵贈與稅後,先辦理學園大樓、再辦仁愛路房子,後來於80年調謄本準備辦原系爭土地時,發現該土地已補發新權狀,伊問乙○○是否還要繼續辦理移轉,乙○○說不用再辦,所以伊後來也沒有送件。伊在承辦過程雖未與被上訴人接洽,也未見過被上訴人,但因伊已承辦翁祿壽交辦翁家土地事務多年,所以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同意翁祿壽所指示方式辦理原系爭土地之移轉。在伊辦理期間,曾接到被上訴人來電表示他不同意這樣分配,伊請被上訴人直接找翁祿壽協商,後來被上訴人就未再找伊,但不知兩造就原系爭土地有無買賣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㈠62-64、卷㈡178-179頁)。由此證言可知,劉育真代書僅依翁祿壽指示執行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實際上並未與被上訴人洽談或向其確認移轉原系爭土地之真意,僅憑多年辦理翁家土地經驗,認定上開家產之真正所有及主導者翁祿壽既吩咐安排原系爭土地之移轉,其自得依其吩咐為之。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本人未出賣原系爭土地,亦未與上訴人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一節,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見本院卷221頁)。然:

⒈依上訴人乙○○在另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於93年3月29日提出答辯㈡狀,言及:「乙○○(本件上訴人)……等始合意由甲○○(本件被上訴人)將康寧路三段……暨台北縣深坑鄉○○段賴仲坑小段一四四之一八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等全部權利,與翁進文名下坐落……地號……持分……及該地上門牌……之店面房屋(黃金地帶)相交換」,即自承兩造就原系爭土地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兄弟分產之協議交換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影本見原審卷㈠188至191頁),堪認於該事件審理中,上訴人乙○○並未主張兩造就原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

⒉上訴人丙○亦在另件翁進文、翁明陽及本件被上訴人共同訴請本件上訴人丙○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於94年7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言及:「查兩造當事人之父翁祿壽生前因財產龐大,子女眾多,為杜爭議,故將其大部分財產於生前即處分與其子女……原告等(按指翁進文、翁明陽及本件被上訴人)亦於其父生前分得眾多不動產(被證二)」,而依該被證二所示,本件原系爭土地仍經丙○列為被上訴人分得之財產(影本見原審卷㈠28 3、284、287頁),堪認本件上訴人丙○於是時,亦承認原系爭土地已經分配給被上訴人,仍屬被上訴人之財產。

⒊上訴人既於先前之訴訟中未曾主張兩造就原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僅主張係交換或仍承認係被上訴人財產;而劉育真已證稱其辦理原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僅受翁祿壽指示,並自乙○○處取得相關資料,未曾與被上訴人連絡、確認,且被上訴人曾來電質疑,表明不同意辦理之意,上訴人乙○○亦表示不用再繼續辦理原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又原系爭土地之買賣公契尚非兩造親自或授權該代書代為簽訂,則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尚屬無從證明而不足取。

㈣再依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6564號、85年度偵續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偵續㈢字第3號、91年度偵字第117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士林地院92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所示(見原審卷㈠74-106頁),原系爭土地等不動產於兄弟間為移轉,皆係兩造之父翁祿壽生前掌握兄弟名下之印鑑、權狀、存款簿等物所主導,並指示劉育真代書辦理,核與劉育真代書前揭證言內容相符。參以上訴人於前揭他案中,或自承係交換不動產,或自承原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均未提及兩造就原系爭土地曾有買賣之約定及價金之交付,是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兩造間無真正買賣價金之交付等語,應非無據。尚無從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㈠155、156頁),即認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原系爭土地價金云云為可採。

㈤至翁祿壽是否曾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乙○○所稱交換原因為何、原系爭土地未能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究係印鑑證明不符或補發權狀、已經繳交土地增值稅、獲准免課徵贈與稅等項,均與認定兩造間有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無涉,故兩造就此所為攻防,爰不予准駁之贅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等與被上訴人間合意價買原系爭土地,更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價金之現實交付,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7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