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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58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邦豪黃雯惠朱漢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58號

抗告人
戴大為
相對人
潘禹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伊向其借款,並開立票據供擔保,固提出伊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影本欲釋明伊自民國103年1月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之假扣押請求原因,惟伊業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及詐欺罪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632號),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均陳稱兩造並不相識,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借貸關係係存在於相對人與第三人李祖儀間等語,足證本件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況伊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僅能證明伊為發票人,無法證明相對人與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既未提出使法院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並未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其釋明責任。又相對人另提出催收記錄、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相對人提出之催收記錄僅為單方製作之文書,無法表明伊知悉該文書存在,況伊就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純屬對個人財產之處分,要難據此認為有脫產之虞,且伊名下尚有其他多筆不動產,年收入尚有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並未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亦未對資產有何不利之處分,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顯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責任,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要件,且原裁定未附理由說明為何不採相對人已於相關案件中到庭陳稱並無假扣押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故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至「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而所謂「釋明」,即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及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卷第14至16頁、第39至40頁),且相對人所聲請之本票裁定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946號、103年度抗字第244號、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64號及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302號、103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確定在案(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56號卷第17至23頁),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債權之存在。另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催收紀錄表、興樂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同地段1082建號、同地段129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同地段738建號、同地段186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同地段646地號等多筆建物及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抗告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35號卷第17至38頁)。觀諸抗告人之票據信用資料上載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記錄,抗告人於103年2月27日簽發之支票確於103年5月7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足見抗告人有債信不良之情形;又抗告人於103年5月7日支票退票之隔日(即103年5月8日)隨即將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分別設定9,900萬元、1億5,000萬元及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魏碧蓮、戴大盛及王家修,顯有增加負擔、隱匿財產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是其聲請假扣押裁定,即應准許。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債權存在、相對人所提之催收記錄等文書僅為相對人單方製造之文書,無法表明抗告人確知悉該文書存在而藉故拒絕等節,此不惟均屬實體爭執,且於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亦非明確否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認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5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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