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許純芳
- 當事人彭鼎宸、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3號抗 告 人 彭鼎宸 彭昱祥 相 對 人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余永甯 游軫祺 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青鑫國際開發股份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朱蒂、陸駿誠(原名陸百新,下稱陸駿誠)、游軫祺、余永甯、林翁焜(下合稱朱蒂等5人 )分別為相對人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以青鑫公司稱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董事兼副總經理、、經理及講師、業務主任,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起,以青鑫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伊等因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之青鑫 公司參加資產活化投資專案講座而誤信為合法投資,遂在青鑫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並以房地抵押借款之資金參加投資,朱蒂等5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有管轄權 之原法院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害。原裁定竟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5條第1項、 第20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如有 數個共同管轄法院,各該共同管轄法院俱有管轄權,仍有該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 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等因至青鑫公司參與資產活化講座而誤信朱蒂等5人之招攬為合法,乃分別在青 鑫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既經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自堪認青鑫公司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而青鑫公司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復有抗告人所提投資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聲證2 、聲證10),亦堪認該侵權行為地發生在臺北地院即原法院轄區範圍內。則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亦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選擇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原法院逕以抗告人另主張其係以名下位在桃園縣之不動產向第三人抵押借款而得之資金加入投資等語,認該部分侵權行為地點在桃園縣,且抗告人均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裁定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容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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