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杜瑞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嘉男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條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余嘉男以抗告人應負擔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61萬1,790元及應給付2,043萬元工程合約債務不履行賠償款,共2,804萬1,790元,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7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該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98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900萬元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7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嗣相對人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敗訴確定,抗告人乃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101裁全聲字第58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就關於相對人逾2,043萬元範圍之假扣押部分予撤銷確定,抗告人另於102年8月23日聲請士林地院以102年9月5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命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2,043萬元之請求限期起訴,因相對人已於同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有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6980號裁定、102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查詢表、同法院102年度司他調字第1013號卷宗等在卷可稽,是核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就本案起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已敗訴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761萬1,790元,系爭假扣押裁定逾2,043萬元部分自應撤銷,另相對人應賠償伊之訴訟費用共2,284萬5,664元,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已領走相對人所提存之900萬元擔保金,故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所附麗,而參酌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內容,根本無相對人95年12月27日聲請假扣押狀內之相關證物3「工程合約書」,自無「工程總價6,130萬」債務,實際上並無相對人所稱工程合約之事實,故不能以偽造工程合約為假扣押之執行依據,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違誤,另相對人原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為台北市○○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以價值不足為由,追加執行假扣押抗告人之75年建字第209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惟此建照與系爭假扣押相對人所稱之金錢請求債權並無關聯,原法院執行處未依聲請竟自行變更為假處分,均於法不合,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就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部分,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2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該案第一審裁判費761萬1,790元部分,經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逾2,043萬元部分,已經原法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58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6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確定,有上開裁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25、26頁),是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再聲請撤銷逾2,043萬元部分,即不可採。而兩造間有無工程合約、有無工程總價6,130萬元債權債務等,均是本案訴訟審理之問題,並非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之事,至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持士林地院99年度聲字第231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265號,聲請強制執行領取系爭假扣押相對人所提存之900萬元擔保金(見本院卷第23、24、27、28頁),系爭假扣押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已不存在一節,縱認屬實,亦非前開說明所揭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事由,並不符撤銷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執行處追加假扣押系爭建照係程序違法云云,則屬強制執行程序問題,仍非撤銷假扣押裁定事由;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