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8號
- 抗告人
- 吳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6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下稱執行名義判決),第三人呂理正、呂穆德抗辯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為相對人所有,業經執行名義判決認為其等所述非真,是相對人就已為執行名義判決爭點效所及之事實,再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又執行名義判決之拆屋範圍尚包括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地號土地,而相對人卻未一併聲請停止執行,足見僅為阻撓系爭執行事件。再者,執行名義判決早於89年5月26日確定,相對人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3年,原裁定逕以土地租金計算抗告人之可能損害額,無法擔保抗告人之損害。況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萬4,800元,原裁定卻以每平方公尺6,500元,據以計算抗告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顯屬有誤,乃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持執行名義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拆屋還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已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有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之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5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同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誤。則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尚非無據。是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指摘原裁定停止執行不當,即不足採。
㈡又法院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已如前述,而原法院係審酌: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前揭事件訴訟可能進行之期間、抗告人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未能利用標的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項後,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並以高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每平方公尺6,500元為準,據以計算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有超過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額10萬8,518元,則其僅以相對人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超過13年為由,指摘原法院裁量之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