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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6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滕允潔陳麗芬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告人
許益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采綸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5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固記載「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街000號3樓至頂樓平台」,然「逃生之必要」,應隨時保持淨空以供緊急出入通行,不得於樓梯走道堆置障礙物阻礙通行,然樓梯間至頂樓平台遭相對人堵死占用,顯已妨礙緊急逃生通道之通行,已符「有逃生之必要」,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將公共樓梯走道障礙物強制拆除。且伊通行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街000號3樓至頂樓,應有通行範圍,但判決有所疏漏,自應補正 3樓樓梯間含走道10平方公尺面積之長寬標界範圍,以供伊公共樓梯通道緊急逃生之用。再者,臺北市○○街000號房屋,其1、2、3樓樓梯間及走道原均係獨立空間,相對人擅將 3樓牆壁外推,另行設置毀損包覆走道旁原樓梯欄杆之牆壁及鐵門,占用原有樓梯間走道(面積10平方公尺)據為 3樓客廳空間,原法院勘驗筆錄顯與事實不符,伊亦得請求執行將相對人 3樓樓梯間走道(面積10平方公尺)供伊作為緊急逃生之通道,原裁定竟認該部分請求遭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102年12月5日所為 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49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條件成就屬於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並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定為必要,始得依法執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 16736號民事簡易判決、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514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見原審執行卷第 19-25頁),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查系爭判決除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應拆除臺北市○○街000號3樓屋頂平台建物如附圖 B所示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上訴人(按即抗告人)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街000號3樓至頂樓平台。」為准許外,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內容定之,尚未能超過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准許範圍。

㈡又抗告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略以:抗告人在有逃生之必要時,得以通行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街000號3樓至頂樓平台;系爭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A部分,3樓樓梯間含走道10平方公尺面積之長度寬度應予標示界線範圍;債務人應將公共樓梯通道逃生出入口之障礙物強制拆除等語。惟查:

⒈關於其聲請於有逃生之必要時,得以通行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街000號3樓至頂樓平台部分,固屬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範圍,然系爭判決主文已加列「有逃生之必要」之條件,且參酌系爭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認「…系爭建物一、二樓住戶要上頂樓平台,須先進入系爭建物三樓客廳後,才能再接樓梯而上,從而類推民法第 787條規定,上訴人(按即抗告人)及一樓住戶得依頂樓平台之性質及構造之使用目的,通行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所有之三樓至頂樓平台,但應以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檢測水塔、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系爭建物三樓至頂樓平台之範圍,應屬有理由,至請求得『隨時』通往頂樓平台部分,則尚屬無據。」(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第肆、三點,見原法院司執卷第 12-13頁)等語觀之,可見抗告人非得隨時請求通往頂樓平台,尚需符「有逃生之必要」之條件時始可請求,故抗告人據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以為釋明。惟抗告人僅提出電視節目翻拍照片(見原法院司執卷第 4-5頁)為據,然該照片係講述台北盆地之性質及防範災難發生之必要,尚非得釋明抗告人已生現有逃生必要之情,自難認抗告人已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附條件已成就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泛稱:相對人妨礙緊急逃生通道之通行,足認有逃生之必要云云,殊屬無據。

⒉又系爭判決對抗告人所提訴請僅於主文第二項所示範圍內為准許之判決,且於判決明揭抗告人不得隨時通行 3樓樓梯之旨,顯見抗告人除判決主文第二項外其餘請求均遭判決駁回在案,惟抗告人猶執以聲請對相對人為:系爭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A部分,3樓樓梯間含走道10平方公尺面積之長度寬度應予標示界線範圍;相對人應將公共樓梯通道逃生出入口之障礙物強制拆除云云,顯非屬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範疇,自有逾越判決主文之情,要無執行力可言,則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

㈢綜上,抗告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但未就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業已成就盡釋明之責,且聲請就逾越執行名義內容之請求為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6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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