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0號
- 異議人
- 李魏勤
李竹川
上列異議人因李盛裕與陳鍾永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查本院為抗告法院,於民國103年5 月21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提出異議。茲異議人雖分別於103年6月4日、同年月9日具狀提出抗告,依上開說明,均應視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異議人李魏勤聲明異議,乃持與其提出抗告時之相同理由,再事爭執,並稱系爭土地為其借用李盛裕名義登記之信託財產,已訴請原法院裁判和解,由李盛裕返還在案,是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本院已於原裁定中詳細說明其抗告不合法之論據,是其異議尚非有理。異議人李竹川之異議意旨則為:其為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自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有權對原法院103年3月19日所為之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非抗告權人,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顯有違誤等語,並提出記載「參與分配債權人李竹川係於拍定日即101 年3月6日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僅得就其他於拍定前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本件分配後並無餘額,故不予列記」等字之該案分配表為證。然前開分配表係於101年7月12日作成,執行法院則係於同年7 月11日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該案並於同年12月26日經本院作成101 年度抗字第1389號裁定,確認執行法院駁回李竹川參與分配之聲請,及駁回其抗告均無違誤,嗣告確定。自無從以製作於前之前述分配表,認定李竹川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是李竹川所辯,亦非有據。至李竹川另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陳鍾永妹所持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不生效力,系爭執行事件所得案款尚未分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置辯,然此均與原裁定以其非抗告權人為由,駁回其抗告之認定無涉,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