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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蕭艿菁黃豐澤王永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告人
洪祖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7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間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87號受理後,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94萬2,000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其訴訟標的價金價額為794萬2,000元,應繳納上訴費為7萬9,705元,詎原法院竟核定應補正之上訴費為11萬9,557元(下稱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抗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判命其應給付相對人794萬2,000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94萬2,000元,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4萬2,000元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頁書狀),復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難謂有理由。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為794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規定,抗告人應繳納之上訴費即為11萬9,557 元,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費11萬9,557 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礙難准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9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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