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4號
- 抗告人
- 洪祖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7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間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87號受理後,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94萬2,000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其訴訟標的價金價額為794萬2,000元,應繳納上訴費為7萬9,705元,詎原法院竟核定應補正之上訴費為11萬9,557元(下稱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抗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判命其應給付相對人794萬2,000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94萬2,000元,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4萬2,000元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頁書狀),復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難謂有理由。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為794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規定,抗告人應繳納之上訴費即為11萬9,557 元,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費11萬9,557 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礙難准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