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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蘇芹英蔡政哲黃雯惠
  • 法定代理人
    黃秀敏

  • 原告
    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相對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敏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 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要旨)。查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具狀就原法院102年11月12日102年度補字第188號裁定陳述意見,表明不服之意,其就應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誤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0條特別約定相對人負有清空點交之義務,否則將負有違約金之責。詎相對人將尚未清空仍有袋裝炭黑之廠房點交予抗告人,係不完全給付,經抗告人一再催告,仍不予補正,抗告人僅能委由第三人永如營造公司進行清除工作,並估算清除費用新台幣(下同)700萬1,400元,而違約金2億5,260萬元乃源自相對人之不完全給付,係附隨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自不併算其價額等語。惟原法院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5,960萬1,400元,並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判決(一)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00萬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億5,260萬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70號卷第3至4頁)。而依抗告人主 張第一項聲明係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將廠房清空點交之「廠房碳黑代清理費用」,與第二項聲明係依兩造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相對人違反 應清空廠房點交予抗告人約定,應按每逾1日給付60萬元違 約金,共2億5,260萬元,故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此二訴之事實及理由雖均以相對人未清空廠房點交予抗告人為據,惟第2項聲明與第1項聲明不具主從關係,第2項聲明 亦非第1項聲明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附 帶請求,揆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計違約金2億5,260萬元價額。是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5,960萬1,400 元(700萬1,400元+2億5,960萬元=2億5,960萬1,4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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