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85號
- 抗告人
- 王良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二、經查本件係因相對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陽公司)對其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併入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執行事件),基於債權人身分對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王良雄、林宗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3-10頁)。嗣相對人鼎陽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將其基於96年4月9日合建協議書第6條第1項、96年7月15日合建補充協議書(一)、96年4月10日合建補充確認書(一)、合建補充確認書(二)所衍生對債務人林志郎、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興松公司之連帶債權餘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88,040,388元及其利息、費用等債權讓與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相對人旭耀公司已對債務人林志郎、世仁公司、興松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相對人旭耀公司提出相對人鼎陽公司所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51、69-72頁);相對人鼎陽公司亦於102年10月16日具狀表明同意由相對人代其承當訴訟(見原法院卷55頁),堪信為真實。又原法院函詢本件被告是否同意相對人旭耀公司承當訴訟,抗告人王良雄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原法院卷59頁)、林宗逸未表示意見,則相對人旭耀公司因抗告人王良雄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乃具狀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其承當訴訟(見原法院卷49-50、67-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旭耀公司承當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證據、未提出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未提出兩造確認是否同意承當訴訟之證據云云,均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