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40號
- 抗告人
- 黃志昌
陳如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麒昌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以伊為被告,提起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於相對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故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並非適法,伊毋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2年11月19日102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伊每人均應負擔系爭事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5萬2315元;顯非正確。伊提出異議,遭原法院103年4月25日10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司法事務官裁定與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當事人獲准訴訟救助後,訴訟因確定判決而終結者,法院命相關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裁定,純係按照確定判決主文以決定其分擔金額;至於當事人實體爭執為何,並非前開裁定所得審究。
三、經查:
㈠相對人孫麒昌提起系爭事件,以抗告人黃志昌、陳如蕙、第三人廖素貞、何進輝、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7人為被告,訴請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48萬3893元本息。相對人經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92號案卷第3頁),嗣系爭事件判決如下:(訴訟費用確定情形見附表說明欄)
⑴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決:「㈠廖素貞、何進輝應連帶給付孫麒昌1948萬3893元本息;㈡張金福、陳雅琴應連帶給付孫麒昌80萬元本息;㈢孫麒昌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廖素貞、何進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張金福、陳雅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孫麒昌負擔」(見本院卷第7-18頁判決書)。
⑵孫麒昌、廖素貞(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92號案卷第4頁),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廖素貞、何進輝連帶給付1948萬38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孫麒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孫麒昌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孫麒昌負擔」(見本院卷第19-20頁判決書,廖素貞上訴效力詳後述)。孫麒昌就敗訴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見本院卷第21-23頁判決書)。
⑶本院100年度重上字更㈠字第4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孫麒昌後開第二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上訴人孫麒昌不真正連帶之請求;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蔡惠如應給付上訴人孫麒昌1948萬3893元本息。三、被上訴人黃志昌、陳如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孫麒昌1948萬3893元本息。四、被上訴人張金福、陳雅琴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孫麒昌1948萬3893元本息。五、前開第二至第四項所命給付,併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給付,於上訴人孫麒昌受其中任何一組全部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六、上訴人廖素貞之上訴駁回。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素貞及被上訴人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及異議人陳如蕙、黃志昌負擔…」(見本院卷第24-27頁判決書)。該件判決並認定廖素貞提出時效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何進輝(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判決書)。
⑷廖素貞、黃志昌、陳如蕙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廖素貞、黃志昌、陳如蕙負擔(見本院卷第28-29頁裁定書)。
㈡依系爭事件前開確定判決,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均為15萬231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罹於消滅時效一節(見本院卷第6頁),核屬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所審究事項,是以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違誤,洵無可採。
四、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均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5萬2315元,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3,512元 │孫麒昌獲准訴訟救助 │├──────┼──────┼───────────────┤│孫麒昌第二審│ │ ││裁判費(本院│ 275,268元 │孫麒昌獲准訴訟救助 ││98年度重上字│ │ ││第419號) │ │ │├──────┼──────┼───────────────┤│廖素貞第二審│ │ ││裁判費(本院│ 275,268元 │廖素貞獲准訴訟救助 ││98年度重上字│ │ ││第419號) │ │ │├──────┼──────┼───────────────┤│孫麒昌第三審│ │ ││裁判費(最高│ 275,268元 │孫麒昌獲准訴訟救助 ││法院99年台上│ │ ││字第2235號)│ │ │├──────┴──────┴───────────────┤│說明: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未上訴部分,本院100年度重上字更㈠ ││ 字第4號判決認定何進輝並非廖素貞上訴效力所及),何進輝 ││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91,756元: ││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83,512元×50%=91,756元。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未上訴部分),張金福、陳雅琴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額3,670元: ││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83,512元×2%=3,670元。 ││三、第一審(除前述一、二確定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陳如蕙、黃志昌││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913,890元,故每人均負擔15萬2315元: ││ 計算式: ││ 1.第一審經上訴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88,086元: ││ 183,512元-91,756元-3,670元=88,086元 ││ 2. 88,086元+(第二審裁判費275,268元×2)+第三審裁判 ││ 費275,268元=913,890元。 ││ 3. 913,890元÷6=152,3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