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61號
- 抗告人
- 千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欣輝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11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77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業由第三人趙行蕙以新臺幣(下同)3,645,000元拍定(見原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71號卷103年1月7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然尚未製作分配表。惟因系爭本票債權業經伊為一部清償或抵銷,僅餘409,660元,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超過409,66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至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7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不動產雖已由第三人趙行蕙拍定並繳納價金,惟尚未製作分配表,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斟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尚非顯無理;又如不停止執行而分配案款,相對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系爭執行名義債務是否已因一部清償或抵銷而消滅,有待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認定等情狀,因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就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超過409,660元本息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確定)。從而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52萬元超過409,660元之差額為1,110,340元,屬應行通常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推估抗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酌定擔保金額為19萬元,而准予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承接相對人之工程契約議定金額為3,200,000元整,相對人所述全屬虛假,相對人至今仍不願給付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惟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係屬實體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