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01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陳瑞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自屬有意排除於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7 月25日8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第二審法院無庸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或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3 年5 月8 日103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本院卷第10頁),該裁定並於103 年7 月2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其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於103 年7 月3 日具狀就本件應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惟抗告人業於103 年5 月19日就本件應繳納之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駁回在案,並已於103 年7 月2 日送達予抗告人(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34 號卷,第10頁、第11頁參照),依首開法條及說明,抗告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本院仍應駁回其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