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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1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13號

抗告人
財團法人全國農漁業及金融資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4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相對人處,由受僱人亞洲新銳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用收發專用章,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僱人」欄,而為補充送達(下稱系爭送達),自生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之效力。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證書記載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錯誤,亦不影響系爭送達效力。原裁定僅因法定代理人不同,即認不生送達相對人效力,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5日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云云。

二、所謂應受送達人者,乃有受領法院所送達訴訟文書權限之人。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故法人為應受送達人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方屬合法。查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葉茂益業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董事關係自101年7月11日起即不存在。據此,葉茂益自101年7月11日起,即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臺北地院以葉茂益為法定代理人而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送達效力,甚為明灼。又系爭證書雖記載補充送達,惟系爭送達既非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即不生送達效力。至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7號裁定所示情形,與本件迥然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二所述,系爭送達對相對人不生效力。臺北地院另於101年11月21日,以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葉茂益住所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雖經葉茂益本人收受,但對相對人仍不生效力。此外,遍查系爭支付命令全卷,臺北地院別無於發系爭支付命令三個月內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不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準此,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5日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有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併予更正,以省勞費。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1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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